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
(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准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准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