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則植根於普通法,根據該原則,適用普通法的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即使對民事案件擁有管轄權,也可以駁回訴訟,要求原告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另行起訴。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審慎行使司法權的體現,也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保護。
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在跨國訴訟中也體現了國際禮讓,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國家間法律適用衝突。不方便法院原則還保護了被告應訴的公平,避免了被告在與法院所在地缺乏實質聯繫時應訴而帶來的巨大負擔。據統計,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基於不方便法院原則提起的駁回訴訟動議被法院批准。本文通過探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些應用條件,希望可以給中資公司在外國應訴時、作為被告應用該原則駁回訴訟以啟發。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核心要素。
被告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通常要證明:首先,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其次,通過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其他訴訟地更合適。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法院的判例中,存在其他合適訴訟地並不是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多因素衡平考量的因素之一。例如,有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在法院地訴訟將面臨巨大的困難,那麼,即使不一定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法院同樣可以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
之所以這樣認為,主要可能還是因為審理較多跨國訴訟案件的法院更能清晰地認識到跨國訴訟的複雜性,涉及到適用外國法、在外國取證及法院司法資源的有限。
另外,有一些國家通過立法規定,案件一旦在外國立案,將不能再在本國起訴。而法院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也意圖對抗由此類立法引發的原告「法院選購」似的訴訟。
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
至於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關鍵看兩點:一是其他訴訟地是否會受理該訴訟,二是其他訴訟地是否會對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濟。法院不能僅因為其他訴訟地可能應用不同的實體法而導致救濟數額的減少,就認定其他訴訟地不會對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濟,除非該救濟是十分清楚的不足,以至於近乎沒有救濟。
實踐中,中資公司作為被告時中國作為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除了適用中國法可能會導致賠償數額降低,原告往往還會辯稱中國法院對外國當事人的保護程度低等,但法院一般均不予認可。事實上,在中國中化集團公司訴馬來西亞國際運輸公司案(簡稱中化案)中,法院就間接認可中國作為訴訟地同樣能為外國當事人提供有效救濟。
在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法院會對原告訴訟地的選擇給予一定的尊重,但如果原告或實際利益方是外國人,法院則會降低對原告訴訟地選擇的尊重程度,因為原告可能是意圖利用法院尋求更多賠償,而不是主要出於自身便利的考慮。
因此,中資公司在法院對於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作為原告,或者雖然是法院所在地的原告,但代表的是外國人或外國公司的利益,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動議駁回訴訟的成功率更高。雖然外國公司越來越多地在法院提起訴訟,藉以尋求法院所在地所能提供的更好救濟,但法院仍可以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予以駁回。
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綜合分析。
在不方便法院的私人利益因素中,法院通常會分析獲得證據的容易程度、獲得證人證言的容易程度、判決的可執行性、被告在法院應訴的實際困難及其他使案件容易審理、縮短時間和減少成本的因素。
在評估私人利益因素時,法院會檢查訴訟請求的細節。法院不會將案件簡單地歸類為侵權、合同或其他類別,而是會著眼於可能存在的確切訴訟爭議點。
私人利益因素中主要有三個關鍵,一是原、被告的住所(公司的註冊地和主要運營地),二是證據,三是判決的執行。對於中資公司來說,如果訴訟基於的事實主要發生在中國,訴訟關鍵爭議點涉及的證人證據大部分存在於中國,訴訟標的位於中國,而中資公司在法院所在國又缺乏常設機構,那麼在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中,往往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認定原告在中國進行訴訟更為合適。
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法院則重點關注法院所在的訴訟地和其他合適訴訟地間的利益比較。包括對法院資源的占有,本地法院對本地爭議進行判決的利益,適用外國法的困難,以及可能對陪審團帶來的困擾和負擔等。
舉例來說,如果對於案件的爭議解決適用的是中國法,而案件的原、被告和法院地的實質聯繫甚少,案件又很複雜將占用大量司法資源,一般來說,就很難從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得出應由法院來審理的結論。
反過來,如果案件的爭議圍繞在涉及法院地主體的法律關係,尤其是涉及僱傭法、反歧視法、消費者保護或個人隱私信息安全等,這類案件中法院將更看重本國公共政策在司法審判中的實現,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傾向認為應由法院來審理,而拒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
法院這種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的多因素衡平分析方法很常見。這種方法的缺點是帶來不確定性和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擴張。
但是,從另一方面講,這種多因素的分析也給了中資公司作為被告更多地去挖掘對自己有利因素的機會,給了律師更多地發揮空間。
同時,這種不確定性本身對外國原告濫用法院訴訟也起到了一定的遏製作用,畢竟如果案件和法院地的聯繫很少,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的可能性不容忽視。
不方便法院原則和管轄權間的關係。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有法院曾認為只有法院建立了對於被告及訴訟事項的管轄權後,才能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如果法院無法建立對被告的屬人管轄權或者對訴訟事項的管轄權,則理應駁回訴訟,而無需再進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
但這種觀點有局限性,因為管轄權問題本身可以變得很複雜,尤其是在法院確定是否有特別屬人管轄權的時候。
鑒於此,2007年的中化案明確:法院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不以建立管轄權為前提。中化案中的判決可以說是法律實用主義的體現:如果法院需要進行大量的分析首先去確認是否對案件及被告擁有管轄權,已經相當於進行了一個迷你訴訟的判決,這與不方便法院原則背道而馳,因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本意恰是已立案的法院「不方便」,因此應駁回訴訟另行起訴,從而不用進行任何審理。這是一種更多基於審判實際而非純粹法理的考量。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持續重要性。
鑒於當今的科技發展和技術進步,極大地方便了當事人在異地起訴和應訴,有一些學者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已經脫離了其產生的基礎,而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這些學者會指出國際旅行已變得容易,國家間也簽署了很多司法協助及涉外送達的條約,包括《海牙送達公約》等。另外,全球經濟一體化需要法院去承擔起審理跨國訴訟的責任,而不是互相推諉。
這一類的觀點有很大的缺陷,因為無論經濟怎樣地全球化,不同國家間不同法域間司法的互不從屬和法律的差異性將一直存在。對於這種差異,司法機關應採取審慎的態度,根據國際禮讓原則儘量避免法律適用衝突,儘可能讓與案件爭議焦點和與當事人有較多聯繫的訴訟地法院審理,而不是主動擴張司法權去積極地審理跨國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不同國家法律適用衝突愈發明顯的今天,仍起到重要的作用。
總體上說,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法院基於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通過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和公共利益因素分析,認定其他訴訟地更合適而駁回訴訟的普通法規則。
該原則是對被告的有利保護,中資機構在外國應訴時如果能對該原則有較全面地把握,併合理利用,儘量從多因素中挖掘有利因素,則可以更好地保護自己,免於原告濫用外國法院進行「法院選購」似的惡意訴訟。
以上文章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審慎行使司法權的體現,也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保護。
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在跨國訴訟中也體現了國際禮讓,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國家間法律適用衝突。不方便法院原則還保護了被告應訴的公平,避免了被告在與法院所在地缺乏實質聯繫時應訴而帶來的巨大負擔。據統計,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基於不方便法院原則提起的駁回訴訟動議被法院批准。本文通過探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些應用條件,希望可以給中資公司在外國應訴時、作為被告應用該原則駁回訴訟以啟發。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核心要素。
被告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通常要證明:首先,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其次,通過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其他訴訟地更合適。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法院的判例中,存在其他合適訴訟地並不是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多因素衡平考量的因素之一。例如,有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在法院地訴訟將面臨巨大的困難,那麼,即使不一定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法院同樣可以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
之所以這樣認為,主要可能還是因為審理較多跨國訴訟案件的法院更能清晰地認識到跨國訴訟的複雜性,涉及到適用外國法、在外國取證及法院司法資源的有限。
另外,有一些國家通過立法規定,案件一旦在外國立案,將不能再在本國起訴。而法院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也意圖對抗由此類立法引發的原告「法院選購」似的訴訟。
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
至於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關鍵看兩點:一是其他訴訟地是否會受理該訴訟,二是其他訴訟地是否會對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濟。法院不能僅因為其他訴訟地可能應用不同的實體法而導致救濟數額的減少,就認定其他訴訟地不會對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濟,除非該救濟是十分清楚的不足,以至於近乎沒有救濟。
實踐中,中資公司作為被告時中國作為其他訴訟地是否合適,除了適用中國法可能會導致賠償數額降低,原告往往還會辯稱中國法院對外國當事人的保護程度低等,但法院一般均不予認可。事實上,在中國中化集團公司訴馬來西亞國際運輸公司案(簡稱中化案)中,法院就間接認可中國作為訴訟地同樣能為外國當事人提供有效救濟。
在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法院會對原告訴訟地的選擇給予一定的尊重,但如果原告或實際利益方是外國人,法院則會降低對原告訴訟地選擇的尊重程度,因為原告可能是意圖利用法院尋求更多賠償,而不是主要出於自身便利的考慮。
因此,中資公司在法院對於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作為原告,或者雖然是法院所在地的原告,但代表的是外國人或外國公司的利益,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動議駁回訴訟的成功率更高。雖然外國公司越來越多地在法院提起訴訟,藉以尋求法院所在地所能提供的更好救濟,但法院仍可以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予以駁回。
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綜合分析。
在不方便法院的私人利益因素中,法院通常會分析獲得證據的容易程度、獲得證人證言的容易程度、判決的可執行性、被告在法院應訴的實際困難及其他使案件容易審理、縮短時間和減少成本的因素。
在評估私人利益因素時,法院會檢查訴訟請求的細節。法院不會將案件簡單地歸類為侵權、合同或其他類別,而是會著眼於可能存在的確切訴訟爭議點。
私人利益因素中主要有三個關鍵,一是原、被告的住所(公司的註冊地和主要運營地),二是證據,三是判決的執行。對於中資公司來說,如果訴訟基於的事實主要發生在中國,訴訟關鍵爭議點涉及的證人證據大部分存在於中國,訴訟標的位於中國,而中資公司在法院所在國又缺乏常設機構,那麼在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中,往往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認定原告在中國進行訴訟更為合適。
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法院則重點關注法院所在的訴訟地和其他合適訴訟地間的利益比較。包括對法院資源的占有,本地法院對本地爭議進行判決的利益,適用外國法的困難,以及可能對陪審團帶來的困擾和負擔等。
舉例來說,如果對於案件的爭議解決適用的是中國法,而案件的原、被告和法院地的實質聯繫甚少,案件又很複雜將占用大量司法資源,一般來說,就很難從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得出應由法院來審理的結論。
反過來,如果案件的爭議圍繞在涉及法院地主體的法律關係,尤其是涉及僱傭法、反歧視法、消費者保護或個人隱私信息安全等,這類案件中法院將更看重本國公共政策在司法審判中的實現,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傾向認為應由法院來審理,而拒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
法院這種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的多因素衡平分析方法很常見。這種方法的缺點是帶來不確定性和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擴張。
但是,從另一方面講,這種多因素的分析也給了中資公司作為被告更多地去挖掘對自己有利因素的機會,給了律師更多地發揮空間。
同時,這種不確定性本身對外國原告濫用法院訴訟也起到了一定的遏製作用,畢竟如果案件和法院地的聯繫很少,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的可能性不容忽視。
不方便法院原則和管轄權間的關係。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有法院曾認為只有法院建立了對於被告及訴訟事項的管轄權後,才能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訴訟。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如果法院無法建立對被告的屬人管轄權或者對訴訟事項的管轄權,則理應駁回訴訟,而無需再進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
但這種觀點有局限性,因為管轄權問題本身可以變得很複雜,尤其是在法院確定是否有特別屬人管轄權的時候。
鑒於此,2007年的中化案明確:法院應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不以建立管轄權為前提。中化案中的判決可以說是法律實用主義的體現:如果法院需要進行大量的分析首先去確認是否對案件及被告擁有管轄權,已經相當於進行了一個迷你訴訟的判決,這與不方便法院原則背道而馳,因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本意恰是已立案的法院「不方便」,因此應駁回訴訟另行起訴,從而不用進行任何審理。這是一種更多基於審判實際而非純粹法理的考量。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持續重要性。
鑒於當今的科技發展和技術進步,極大地方便了當事人在異地起訴和應訴,有一些學者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已經脫離了其產生的基礎,而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這些學者會指出國際旅行已變得容易,國家間也簽署了很多司法協助及涉外送達的條約,包括《海牙送達公約》等。另外,全球經濟一體化需要法院去承擔起審理跨國訴訟的責任,而不是互相推諉。
這一類的觀點有很大的缺陷,因為無論經濟怎樣地全球化,不同國家間不同法域間司法的互不從屬和法律的差異性將一直存在。對於這種差異,司法機關應採取審慎的態度,根據國際禮讓原則儘量避免法律適用衝突,儘可能讓與案件爭議焦點和與當事人有較多聯繫的訴訟地法院審理,而不是主動擴張司法權去積極地審理跨國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不同國家法律適用衝突愈發明顯的今天,仍起到重要的作用。
總體上說,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法院基於存在其他合適的訴訟地,通過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和公共利益因素分析,認定其他訴訟地更合適而駁回訴訟的普通法規則。
該原則是對被告的有利保護,中資機構在外國應訴時如果能對該原則有較全面地把握,併合理利用,儘量從多因素中挖掘有利因素,則可以更好地保護自己,免於原告濫用外國法院進行「法院選購」似的惡意訴訟。
以上文章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