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公務員投資入股。
原告劉某璽、被告周某民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雙聯公司的股東,2006年3月9日,原告、被告及王某健共同簽署雙聯公司股東協議一份,其中確認原、被告分別持有雙聯公司10%和5%的股份並享有利益分配權,同時明確在雙聯公司註冊及股權變更過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資。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訴稱:2006年7月4日,原告將其所持雙聯公司10%的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被告,被告應自轉讓生效之日10日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轉讓價款。協議簽訂後,雙方於同年7月12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已構成違約。
被告辯稱:
1、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一事屬實,但該行為是由雙聯公司的另一股東王某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事宜應由案外人王某健負責,被告系無償受讓股權。
2、原告當初在取得所出讓的股權時並未出資,故其所出讓的股權存有瑕疵。
3、原告系國家公務員,其無償取得股權並有償轉讓、在公司擔任監事職務等行為違反了《公務員法》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被告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律師說法:
1、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問題。
瑕疵出資並不影響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只不過法律或公司章程會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義務做出一定的限制,如瑕疵出資股東負有出資補足責任、在分配收益時按實繳出資比例分配等。因此,瑕疵出資影響的僅僅是其股權的行使,並不具有否認其股東資格的意義。
原、被告之間於2006年7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對於原告未出資事實被告也知道,並在此前提下仍同意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因此,該股權轉讓行為有效。
2、公務員身份與股東資格問題。
雖然根據《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項規定,禁止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但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此處的強制性規定指的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規範,即法律、行政法規必須明確規定哪些行為是無效的,而《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項規定並未表述為如公務員從事經活動的,則該行為無效,因此,只是屬於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其管理對象是公務員,公務員若違反了該規範,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但不能以此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同時也不會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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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某璽、被告周某民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雙聯公司的股東,2006年3月9日,原告、被告及王某健共同簽署雙聯公司股東協議一份,其中確認原、被告分別持有雙聯公司10%和5%的股份並享有利益分配權,同時明確在雙聯公司註冊及股權變更過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資。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訴稱:2006年7月4日,原告將其所持雙聯公司10%的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被告,被告應自轉讓生效之日10日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轉讓價款。協議簽訂後,雙方於同年7月12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已構成違約。
被告辯稱:
1、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一事屬實,但該行為是由雙聯公司的另一股東王某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事宜應由案外人王某健負責,被告系無償受讓股權。
2、原告當初在取得所出讓的股權時並未出資,故其所出讓的股權存有瑕疵。
3、原告系國家公務員,其無償取得股權並有償轉讓、在公司擔任監事職務等行為違反了《公務員法》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被告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律師說法:
1、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問題。
瑕疵出資並不影響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只不過法律或公司章程會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義務做出一定的限制,如瑕疵出資股東負有出資補足責任、在分配收益時按實繳出資比例分配等。因此,瑕疵出資影響的僅僅是其股權的行使,並不具有否認其股東資格的意義。
原、被告之間於2006年7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對於原告未出資事實被告也知道,並在此前提下仍同意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因此,該股權轉讓行為有效。
2、公務員身份與股東資格問題。
雖然根據《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項規定,禁止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但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此處的強制性規定指的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規範,即法律、行政法規必須明確規定哪些行為是無效的,而《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項規定並未表述為如公務員從事經活動的,則該行為無效,因此,只是屬於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其管理對象是公務員,公務員若違反了該規範,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但不能以此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同時也不會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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