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軍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紅撫養長大。因其家中貧窮,姐姐邵紅一直沒有結婚,二人相依為命。1991年,姐姐把多年積攢的錢拿出來讓邵軍承包了村裡的荒山種植果樹,承包期為20年。經過幾年的經營,果園收益不錯,年逾40的邵軍才與鄰村女青年劉玉蘭結婚,但二人一直沒有孩子。1997年以來,邵軍經常感到胃部劇痛,預感不久於人世,遂瞞著家人去公證機關立下一份公證遺囑,存款3萬元在其死後由姐姐邵紅繼承,作為多年養育的報答,而未到期的果園承包權和家中其他財物由妻子繼承。1998年12月,邵軍因胃痛被劉玉蘭送入醫院,已是胃癌晚期,一個月後,邵軍死亡。此時劉玉蘭才發現已有四個月的身孕。現村裡要收回果園的承包權,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邵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劉玉蘭是否有權繼續承包果園?為什麼?2.劉玉蘭所懷胎兒是否參與繼承?本案應如何處理?
1.邵軍所立遺囑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根據《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依承包合同辦理。也就是說,承包權本身是不能繼承的。劉玉蘭如要繼續承包果園,必須與村裡重新簽訂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軍在其遺囑中處分承包權的行為是無效的,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2.《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而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其遺產份額,應從其遺產中扣除胎兒的份額後,再由繼承人繼承。但應注意的是,胎兒並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對其保留遺產份額是對被繼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如果此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仍按遺囑中確定的份額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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