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對配偶實施非持續性暴力行為
李金、李陽於1999年相識。2002年5月19日,李金與李陽生育一女。2005年4月22日,李金與李陽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領取了結婚證書。2006年4月21日,李金、李陽生育了第二個女兒。2008年9月21日,李金、李陽又生育一女。三個女兒均為美國國籍。2010年7月7日,李金與李陽在廣州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06年2月27日,因李金將電腦上的有關資料刪除,李陽對李金進行了毆打。2011年8月30日,雙方在北京居住地因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議,李陽再次毆打李金,造成李金頭部、腿部多處受傷。李金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為此請求:解除與李陽的婚姻關係;判決李陽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法院判決:屬於家庭暴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毆打、捆綁等方式對另一方實施暴力行為,該暴力行為並非持續性、經常性的,但對另一方身體、精神造成傷害的,能否認定該方的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在同居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實施暴力行為,給另一方的身體、精神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構成家庭暴力。即使一方當事人實施暴力行為並非持續的、經常的,但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並未將持續性、經常性的施暴行為作為家庭暴力的構成要件,故並不影響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故判決:准許原告李金與被告李陽離婚;被告李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李金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萬元。
律師說法:對配偶實施非持續性暴力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 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家庭暴力並不以持續性、經常性的施暴行為為構成要件。在本案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陽曾對禮李金進行過兩次毆打,給妻子身體和精神方面造成損害。即使李陽不屬持續性和經常性的暴力行為,但因其暴力行為已對其妻子的身體、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後果,故李陽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應當支付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給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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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李陽於1999年相識。2002年5月19日,李金與李陽生育一女。2005年4月22日,李金與李陽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領取了結婚證書。2006年4月21日,李金、李陽生育了第二個女兒。2008年9月21日,李金、李陽又生育一女。三個女兒均為美國國籍。2010年7月7日,李金與李陽在廣州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06年2月27日,因李金將電腦上的有關資料刪除,李陽對李金進行了毆打。2011年8月30日,雙方在北京居住地因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議,李陽再次毆打李金,造成李金頭部、腿部多處受傷。李金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為此請求:解除與李陽的婚姻關係;判決李陽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法院判決:屬於家庭暴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毆打、捆綁等方式對另一方實施暴力行為,該暴力行為並非持續性、經常性的,但對另一方身體、精神造成傷害的,能否認定該方的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在同居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實施暴力行為,給另一方的身體、精神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構成家庭暴力。即使一方當事人實施暴力行為並非持續的、經常的,但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並未將持續性、經常性的施暴行為作為家庭暴力的構成要件,故並不影響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故判決:准許原告李金與被告李陽離婚;被告李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李金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萬元。
律師說法:對配偶實施非持續性暴力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 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家庭暴力並不以持續性、經常性的施暴行為為構成要件。在本案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陽曾對禮李金進行過兩次毆打,給妻子身體和精神方面造成損害。即使李陽不屬持續性和經常性的暴力行為,但因其暴力行為已對其妻子的身體、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後果,故李陽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應當支付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給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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