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宜昌市西陵區法院審結一起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糾紛案。原告楊某到宜昌某超市一次性購買菊花茶禮盒40盒,價值8600元。後以其「購買商品的內外包裝盒上的生產日期不同」、禮盒標籤標註「具有清熱解毒、排毒養顏、美容護膚、降血壓、長期飲用能增加人體鈣質調節心肌功能、降低膽固醇」等等功效,違反了食品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宜昌某超市和生產該菊花茶的某公司退還購貨款並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菊花茶禮盒外包裝上噴碼的日期與內包裝列印的日期不一致,認可其退還商品的請求。但銷售商品的日期在保質期時間內,並不是禁止銷售的商品;「菊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禮盒上標註其具有藥用價值,並不含有虛假內容;楊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楊某以此為由要求某超市和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介紹,我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這一規定採用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制裁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或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但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生產或者經營行為,因此,該懲罰性賠償條款是針對食品安全的實質標準,而非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準。因此,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應當舉證證明其所購買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
法院審理認為,菊花茶禮盒外包裝上噴碼的日期與內包裝列印的日期不一致,認可其退還商品的請求。但銷售商品的日期在保質期時間內,並不是禁止銷售的商品;「菊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禮盒上標註其具有藥用價值,並不含有虛假內容;楊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楊某以此為由要求某超市和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介紹,我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這一規定採用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制裁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或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但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生產或者經營行為,因此,該懲罰性賠償條款是針對食品安全的實質標準,而非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準。因此,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應當舉證證明其所購買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