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20)最高法民申35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a,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b,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
一審被告:c,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
再審申請人a因與被申請人b及一審被告c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9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a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由c向其返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010年10月29日,c與b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a借款15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債務不是共同債務應當有證據證明。二審法院在b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撤銷一審判決,支持b的上訴請求,認定事實不清。a有證據可證明b參與投資陝西佳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佳誠公司),且b是佳誠公司的主要經營者之一,故b與c是密不可分的共同投資經營人。在2010年期間b、c是共同生產、共同經營,因此產生的債務屬於共同債務。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b在庭審中陳述,本案涉及的還款80萬元是其從他人處借來,用以給c償還a的債務,其本人的表述就是對於債務願意清償的追認行為。二審判決認為a負有舉證責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a的申請再審理由,對本案二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根據查明的事實,2010年10月29日,c向a借款1500萬元並出具《借條》,a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西安友誼東路支行分兩筆向c賬戶轉款合計1500萬元。借款期間,c並未付息還本,於2013年6月18日向a重新出具了《借條》1份,該《借條》載明,「本人借a本金1500萬元,從2010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2年共計利息720萬元。本金大寫:壹仟伍佰萬元,利息柒百貳拾萬元整。利息沒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1500萬元,大寫:壹仟伍佰萬元,月息貳分。2013年12月30日還款,連本帶息全部結清。公司第二次a融資款需承擔的3分息中1.5分息由我承擔。借款人:c 2013年6月18日」。
根據以上事實,c系以其個人名義向a借款,b並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b並未在案涉借條上簽字,a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b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債務明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雖然b曾於2014年1月29日向a轉款80萬元,但原審判決認為僅通過這一筆銀行轉款的行為,即認定b有對c所借1500萬元債務追認的意思表示,依據不足,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為案涉借款1500萬元,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a負有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明責任,亦無不當。a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提交了佳誠公司財務賬照片、佳誠公司網頁截圖,擬證明b、c對佳誠公司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本案所涉債務應為共同債務。但從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網頁截圖載明的內容看,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a在其再審申請書中,僅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並未明確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即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為由申請再審。
綜上,a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a的再審申請。
(本文章摘抄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本人進行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對夫妻一方債務的償還,不屬於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追認[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