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肖先生於2017年11月1日起在某機械公司工作,一直未簽勞動合同。2018年8月30日,公司人事經理將一份未填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等內容的勞動合同文本拿給肖先生簽字,肖先生表示因為合同內容不完整拒絕簽字。人事經理隨後要求他在「簽訂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趁人事經理不注意,肖先生快速用手機拍下那份「空白勞動合同」,而後在通知書上籤了字。
沒過幾天,公司以肖先生拒簽勞動合同為由,與其終止勞動關係。肖先生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在仲裁庭上,肖先生出示了有關「空白勞動合同」照片,但公司出示的勞動合同,包括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等內容在內都填寫完整,並否認是事後由公司單方填寫的。
肖先生隨即申請予以鑑定。鑑定意見為:「該合同雙方協商確定的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等內容,即鋼筆字手寫部分,書寫時間與合同尾部勞動者簽名時間非同一時期形成。」且該公司承認只簽訂這一份合同,也未曾交給肖先生。據此,勞動仲裁庭支持了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勞動關係如何處理?
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簽訂勞動合同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終止勞動關係。
但是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對於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勞動者不願補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可以此為由單方終止勞動關係。
上海司法實踐中傾向意見認為,即使雙方訂立了法律擬制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仍需補簽書面勞動合同,補簽書面勞動合同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對於除勞動合同期限以外的勞動合同內容,雙方應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如用人單位已履行了誠實磋商義務,就補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提出了相對較為合理的條件(該合理性的考量可適當參考同崗位、同工種或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形成的事實勞動權利義務或其他合理性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但因勞動者個人主觀原因不願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並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比如說,勞動者原來工資一直是2萬元,原勞動合同期滿,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已滿10年,被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後雙方協商補簽勞動合同,除了雙方同意勞動合同期限條款為「無固定期」外,如果用人單位堅持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條款寫「1萬元」,由此造成勞動者不願補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同意勞動報酬條款寫「2萬元」,勞動者因個人主觀原因不願補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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