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被檢察機關指控犯有三項罪行第一項,偽造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項,持該偽造批文和所謂中國石材進出口公司出口業務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廠對該經理乙謊稱能聯繫出口香港的石材業務然後以虛構的香港某公司的名義與石材廠簽訂了500萬噸石材的購銷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萬元後即不見蹤影。一年後公安機關將甲抓獲,發現甲已將50萬元定金揮霍一空。第三項,審訊中甲還主動交待以下犯罪事實:甲曾說服在國有銀行某營業所工作的業務員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時由甲前去營業所假裝打劫,共同分贓。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時,甲衝進營業廳,用仿真手槍指向丙、丁。丙、丁假裝害怕,將預先準備好的100萬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攜款逃走。之後甲、丙、丁三人平分贓款。
分析上述案例,回答下列問題:
(1)甲構成何罪?並請簡要說明定罪的理由。
(2)對甲被指控的第一項和第二項罪行是否需要數罪併罰?為什麼?
(3)甲被指控的第三項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節?為什麼?
七、(1)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合同詐騙罪和貪污罪。甲偽造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章的批文,屬於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的管理活動和信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甲持該偽造批文和所謂中國石材進出口公司出口業務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廠進行詐騙,並將所騙錢款揮霍一空,屬於以虛構的單位名義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因而構成合同詐騙罪。甲曾說服在國有銀行某營業所工作的業務員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時甲前去營業所假裝打劫,共同分贓。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甲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丙、丁勾結,夥同貪污,應以貪污罪的共同犯論處。
(2)對甲進行的第一項和第二罪行不需要進行數罪併罰。因為這是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其方法行為或手段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牽連犯,如果刑法分則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處罰方法,那麼,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對於案例中所說的情況,偽造國家機關公文是甲進行合同詐騙的手段行為,因而只需要按照合同詐騙罪這一重罪處罰即可。
(3)甲被指控的第三項罪行有自首情節。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沒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甲在被審訊時,如實供述了與丙、丁二人共同進行的利用丙、丁的職務,採取欺騙的方法獲得銀行巨款並平分的犯罪事實。屬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人罪行的情況,並且他不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作為主犯,還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因而應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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