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哲學上講,所謂客體是主體的認識活動和實踐活動所指向的對象。作為被認識和被實踐的對象,客體必須是客觀的現實存在,它一經表現出來就不以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而只能為主體所反映。主體根據自己的實踐能力、思維能力以及不斷變化的需要,有目的的把活動指向現實的客體。因此,客體是被歷史地規定著的。在靜態的原初法律關係上,同主體相對應的只能是各種形式的財產,只有財產才是主體對應的客體。但是,由於法律是社會的產物,在普遍存在的動態的法律關係中,法律不僅規範主體對客體的關係,還規範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這樣,法律所指向的客體就不僅包括財產,還包括主體的行為。在現實法律和主體行為的影響之下,純粹的、靜態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實在被賦予了動態的、社會歷史的意義,成為法理意義上的「財產」
財產的法律含義較為複雜。首先,財產必須是獨立於主體之外的客體,當人們說「這是我的財產」時,所指向的必然是實實在在的獨立客體。其次,財產這一概念又必須包含主體與客體的關係,即客體為特定主體或全體主體直接或間接控制。如果僅僅說「這是財產」而不強調其歸屬,那麼這種表達在邏輯上是荒謬的,在實踐中也是無意義的。事實上,任何人都不享有權利的客體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是財產。脫離了財產的關係內涵,脫離了主體基於財產而取得的權利,財產這一概念是毫無意義的。因此,在法律上構成財產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財產的客體條件,它必須是獨立於或相對獨立於主體之外的客體;二是財產的主體條件,它必須是主體享有財產權的客體。
財產的雙重內涵決定了在法治條件下財產的成立必須得到法律的認可。財產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很多產生於法律存在之前。沒有法律的存在,財產的純客體內涵,即「物」、「智力成果」之類,並不會自然消亡。但是,當法律與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生聯繫,成為表達和證明社會關係、調節和保護社會秩序的最主要手段之後,客觀存在的財產能否得到法律的認可,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就顯得極為重要。因為,只有作為客體的財產得到法律認可,財產的關係內涵才能得到法律保障,特定主體對財產的控制也才能成為法律認可的現實。財產法正是確認和保障主體對特定財產的控制和利用關係的法律。「財產法調整人們因物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在任何社會中,由於人類結群而居,並為控制和使用相對稀缺的資源而競爭,這些關係的發生也就勢所必然。」
法律對於經其認可的財產關係保護的最基本方式是賦予財產控制者一種法定權利,我們通常稱之為財產權。允許財產控制者享有和主張這種權利構成了對財產的法律保護,而財產權的權能則說明了這種法律保護的範圍與程度。財產的概念與財產權的概念相輔相成,須臾不可分離。沒有了財產權,所謂的「財產」只不過是不為任何人控制的「死物」;而沒有了財產,財產權就失去了其行使權利的對象,財產權本身也就不可能得以成立。財產權本身只是一種表達「關係」而非表達「事物」的概念,它的雙重性在於既表明了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同時又表明了主體與主體之問的關係。從主體與客體的關係看,財產權表明了主體對客體的控制和利用程度。從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看,財產權表明了法律對稀缺性客體的分配機制和對基於這種分配機制形成的分配結果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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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的基本含義是什麼[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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