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1、公共。公共是相對於個別而言的,根據《辭源》的解釋,公共,謂公眾共同也。那麼,如何確定公眾的範圍,一般來說有兩種辦法。第一種是根據地域標準,第二種是根據人數標準。無論是「公共」還是「個別」都是相對的概念,並非靜態的、一成不變的。因為作為個別的「某圈子」實際上是可大可小的,這種圈子最小是一個單個的個人,然後逐漸地向外擴展,根據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不同的聯繫,從而形成一個許多同心圓相互交錯的圖像。
2、利益。從哲學的角度來看,利益表現為某個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質)客體對主體具有意義,並且為主體自己或者其他評價者直接認為、合理地假定或者承認對有關主體的存在有價值(有用、必要、值得追求)。由於公共利益的主張者的缺位以及主張者的不保險性,由法律來確認或者形成客觀的公共利益成為法治社會的普遍做法。這一方面在於法律的程序性,保證了公共利益的客觀性。即民主的立法過程,使得多數人的利益得以表現,另一方面,法律的明確性,也使得公共利益的主張者,可以籍此來積極的主張公益,促進公益的實現。因此,以嚴格采法實證主義的凱爾森學派,甚至直接認為,將國家目的予以法制化,才完成承認其為公益的過程。而所謂公益必須獲得國家承認之後,方有公益之價值。凱爾森曾謂,整個法制度不過是公益之明文規定。所以,2005年時所謂的公共利益,往往就是指實定法上的公共利益。當然,由於立法者所代表的共同體的不同,實定法上的公共利益是由不同層級的立法來完成的。比如表述行政區域利益的地方立法,表述地區自治團體利益的民族區域自治、特別行政區、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立法,表述職業、性別、年齡、身體、身份團體利益的特殊人群立法等等,而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的往往由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法律來表述。
1、公共。公共是相對於個別而言的,根據《辭源》的解釋,公共,謂公眾共同也。那麼,如何確定公眾的範圍,一般來說有兩種辦法。第一種是根據地域標準,第二種是根據人數標準。無論是「公共」還是「個別」都是相對的概念,並非靜態的、一成不變的。因為作為個別的「某圈子」實際上是可大可小的,這種圈子最小是一個單個的個人,然後逐漸地向外擴展,根據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不同的聯繫,從而形成一個許多同心圓相互交錯的圖像。
2、利益。從哲學的角度來看,利益表現為某個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質)客體對主體具有意義,並且為主體自己或者其他評價者直接認為、合理地假定或者承認對有關主體的存在有價值(有用、必要、值得追求)。由於公共利益的主張者的缺位以及主張者的不保險性,由法律來確認或者形成客觀的公共利益成為法治社會的普遍做法。這一方面在於法律的程序性,保證了公共利益的客觀性。即民主的立法過程,使得多數人的利益得以表現,另一方面,法律的明確性,也使得公共利益的主張者,可以籍此來積極的主張公益,促進公益的實現。因此,以嚴格采法實證主義的凱爾森學派,甚至直接認為,將國家目的予以法制化,才完成承認其為公益的過程。而所謂公益必須獲得國家承認之後,方有公益之價值。凱爾森曾謂,整個法制度不過是公益之明文規定。所以,2005年時所謂的公共利益,往往就是指實定法上的公共利益。當然,由於立法者所代表的共同體的不同,實定法上的公共利益是由不同層級的立法來完成的。比如表述行政區域利益的地方立法,表述地區自治團體利益的民族區域自治、特別行政區、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立法,表述職業、性別、年齡、身體、身份團體利益的特殊人群立法等等,而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的往往由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法律來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