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由全村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實行差額選舉和無記名投票。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數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必須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原則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自治縣、市)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依法加強監督,保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依法進行。
第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指導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區、縣(自治縣、市)及鄉(民族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選擇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二)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競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二)身體健康、有文化、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廉潔奉公、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五)受理選舉工作的來信來訪。
(六)建立選舉工作檔案和上報有關選舉資料。
(七)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成員應當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十三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選舉工作,提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或競選人,公布候選人或競選人名單,組織競選人演說。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受理選民意見和申訴。
(十)負責其它有關選舉的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由於婚姻家庭關係離開本村超過一年且戶口尚未遷出的,不予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予以登記,但應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對其進行選民登記:
(一)因婚姻家庭關係和興辦經濟實體居住本村超過一年,其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並履行村民義務的。
(三)部隊、機關、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和離職回鄉人員居住在本村的。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它優秀人才,自願到農村工作和生活並參加村民委員會成員選舉的。
第十六條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或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外出,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聯繫後本人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七條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新遷入本村有選民資格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記;對遷出本村、死亡和依照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應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十八條選民名單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並發放選民證。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章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投票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名的差額人數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確定: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全體選民投票提名,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組全體選民的半數,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選民投票提名,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組全體選民的半數,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主持下以村為單位集中計票,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如果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正式候選人時,可以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計算。
第二十條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一條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或者變更。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正式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數不足五名的,其缺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重新推選。
第五章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二條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是指先不確定候選人,由選民根據自己的意願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三條凡參加競選的選民應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報名,並於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筆劃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
第二十四條競選人在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召開的會議上可就所競選的職務發表演說。
第二十五條按照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進行的選舉,未能選出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或未能選出應選職位、未達到應選名額的,在落選人員中以得票多少為序確定候選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重新選舉或另行選舉。
第六章選舉程序。
第二十六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以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確定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員。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準備票箱和選票,設立選舉會場和投票站。
(四)其它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競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候選人或競選人的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計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願。
選民在投票選舉時,對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對採取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應在選票上職務欄內填寫競選人或其它人員的姓名。
第二十八條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由監票人當場公布投票結果,並負責記錄、簽字。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場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負責封存選票、簽章。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副主任,最後選委員。但不能先選委員,再從委員中選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條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技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少於發出票數的有效。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對無法辨認的選票,經兩名監票人認定,提交村選舉委員會審查,作廢票處理。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競選人或其它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確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名額,而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當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副主任推選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委員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就不足的名額再行選擇。
第三十三條以暴力、脅迫、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四條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當選人頒發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當選證書。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在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選舉。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一經產生,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產生下屬委員會和組織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選舉。
第七章罷免、終止職務、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罷免。
第三十七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民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要求,同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派人參加會議。
村民委員會逾期未主持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召集村民會議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本村過半數以上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八條村民會議討論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時,提出者應推選代表到會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依法勞動教養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的。
(四)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責的。
(五)遷出或調離本村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後,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
第四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二條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必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章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村民認為選舉違法的,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要責任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脅迫、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壓制、打擊報復的。
(四)無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間的。
(五)不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財務帳目、文書檔案等項工作的。
(六)其它干擾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小組組長或其它成員的推選。村民小組組長由本組選民或本組每戶的代表實行直接提名候選人、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產生。實行全組選民投票選舉的,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選舉有效,獲得票數最多的當選。
實行每戶代表投票選舉的,過五分之四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獲得票數最多的當選。
第四十六條村民小組一般只選組長一人,集體經濟發達的,可增選一至二名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選任為組長。村民小組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組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的選舉,應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將選舉的時間、地點、表決方式等通知到各戶選民。
第四十七條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組召開村民會議,按照村民委員會核定的名額進行推選,得票多的當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數一般按五至十五戶推選一名代表,但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村民小組和村民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由全村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實行差額選舉和無記名投票。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數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必須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原則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自治縣、市)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依法加強監督,保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依法進行。
第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指導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區、縣(自治縣、市)及鄉(民族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選擇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二)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競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二)身體健康、有文化、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廉潔奉公、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五)受理選舉工作的來信來訪。
(六)建立選舉工作檔案和上報有關選舉資料。
(七)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成員應當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十三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選舉工作,提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或競選人,公布候選人或競選人名單,組織競選人演說。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受理選民意見和申訴。
(十)負責其它有關選舉的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由於婚姻家庭關係離開本村超過一年且戶口尚未遷出的,不予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予以登記,但應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對其進行選民登記:
(一)因婚姻家庭關係和興辦經濟實體居住本村超過一年,其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並履行村民義務的。
(三)部隊、機關、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和離職回鄉人員居住在本村的。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它優秀人才,自願到農村工作和生活並參加村民委員會成員選舉的。
第十六條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或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外出,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聯繫後本人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七條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新遷入本村有選民資格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記;對遷出本村、死亡和依照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應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十八條選民名單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並發放選民證。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章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投票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名的差額人數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確定: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全體選民投票提名,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組全體選民的半數,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選民投票提名,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組全體選民的半數,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主持下以村為單位集中計票,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如果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正式候選人時,可以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計算。
第二十條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一條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或者變更。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正式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數不足五名的,其缺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重新推選。
第五章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二條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是指先不確定候選人,由選民根據自己的意願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三條凡參加競選的選民應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報名,並於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筆劃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
第二十四條競選人在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召開的會議上可就所競選的職務發表演說。
第二十五條按照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進行的選舉,未能選出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或未能選出應選職位、未達到應選名額的,在落選人員中以得票多少為序確定候選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重新選舉或另行選舉。
第六章選舉程序。
第二十六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以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確定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員。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準備票箱和選票,設立選舉會場和投票站。
(四)其它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競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候選人或競選人的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計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願。
選民在投票選舉時,對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對採取不先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應在選票上職務欄內填寫競選人或其它人員的姓名。
第二十八條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由監票人當場公布投票結果,並負責記錄、簽字。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場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負責封存選票、簽章。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副主任,最後選委員。但不能先選委員,再從委員中選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條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技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少於發出票數的有效。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對無法辨認的選票,經兩名監票人認定,提交村選舉委員會審查,作廢票處理。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競選人或其它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確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名額,而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當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副主任推選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委員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就不足的名額再行選擇。
第三十三條以暴力、脅迫、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四條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當選人頒發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當選證書。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在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選舉。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一經產生,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產生下屬委員會和組織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選舉。
第七章罷免、終止職務、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罷免。
第三十七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民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要求,同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派人參加會議。
村民委員會逾期未主持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召集村民會議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本村過半數以上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八條村民會議討論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時,提出者應推選代表到會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依法勞動教養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的。
(四)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責的。
(五)遷出或調離本村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後,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
第四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二條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必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章違法責任。
第四十三條村民認為選舉違法的,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要責任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脅迫、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壓制、打擊報復的。
(四)無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間的。
(五)不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財務帳目、文書檔案等項工作的。
(六)其它干擾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小組組長或其它成員的推選。村民小組組長由本組選民或本組每戶的代表實行直接提名候選人、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產生。實行全組選民投票選舉的,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選舉有效,獲得票數最多的當選。
實行每戶代表投票選舉的,過五分之四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獲得票數最多的當選。
第四十六條村民小組一般只選組長一人,集體經濟發達的,可增選一至二名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選任為組長。村民小組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組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的選舉,應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將選舉的時間、地點、表決方式等通知到各戶選民。
第四十七條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組召開村民會議,按照村民委員會核定的名額進行推選,得票多的當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數一般按五至十五戶推選一名代表,但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村民小組和村民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