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權決非無任何限制。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名稱僅反映公司的組織形態,而不反映公司產權性質。不同市場主體的字號如果相同,必然導致公眾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合理懷疑。相應地,市場主體在從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同領域業務並註冊商號時,其姓名權必然受到一定限制。
案情。
寶鋼集團是國務院國資委直屬的國有獨資公司,其前身是1983年成立的「上海寶山鋼鐵總廠」。2005年10月,改制並更名為寶鋼集團,經營範圍為鋼鐵、冶金礦產等與鋼鐵相關的業務等。寶鋼股份成立於2000年2月3日,是寶鋼集團的控股子公司。2000年12月12日寶鋼股份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
1997年4月14日,寶鋼集團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寶鋼」商標,並在隨後的10餘年間,先後在36個類別上註冊了64個「寶鋼」商標,並在加拿大、美國、日本、法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註冊了「寶鋼」商標。多年來,為推廣和宣傳「寶鋼」品牌及其產品,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投入大量資金,也獲得了許多獎勵和榮譽稱號。2005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在商評字(2005)第1996號關於第1113809號「寶鋼及圖形」商標爭議裁定中認定「寶鋼」商標為馳名商標。
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於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韓寶鋼。百度搜索網頁顯示該公司是舞鋼、新鋼一級代理經銷商,常年現貨銷售舞鋼耐磨鋼等。2011年12月22日,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文字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裁判。
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雖然2005年「寶鋼」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認定為馳名商標,但在這之前的2003年11月20日,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就已被核准成立,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就叫做韓寶鋼,其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寶鋼」文字並無不妥,且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在公司經營和對外宣傳中從未突出使用「寶鋼」字樣,而是明確表明其是舞鋼、新鋼的經銷商。因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寶鋼」文字不足以造成公眾誤認,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未損害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寶鋼」商標和企業字號的良好信譽。綜上,判決駁回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訴訟請求。
寶鋼集團、寶鋼股份不服,提起上訴。
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字號。
評析。
實踐中,自然人姓名的商業利用行為已成為普遍的社會現象。與之相伴,如何妥善處理自然人姓名權的行使與在先權利,特別是在先商標權的衝突,便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首先,姓名商業利用情形下容易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商標的構成要素包括文字,與自然人姓名存在著重合的可能性。由於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權利內容差異較大,一般而言,兩者不會發生衝突。但是,在姓名權商業化利用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兩者也可能發生衝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聲望常常成為有價值的商品。隨著傳媒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商業競爭日益加劇。面對眾多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的挑戰,市場主體的首要任務是如何使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吸引到更多消費者的注意力。從這個角度上來講,現代經濟可以稱為「注意力經濟」或者「眼球經濟」。作為聲望的重要載體,姓名常常被使用在產品或其包裝上,通過促銷產品而體現出其商業價值。這樣,商標與姓名所含文字的重合背後蘊藏的巨大經濟利益,使得商標權與姓名權不再相安無事。
其次,應以避免混淆作為解決措施的基礎。存在眾多權利就有可能出現權利衝突,權利衝突是指某一在後權利的存在會對另一在先權利的行使造成妨礙。解決途徑是:當兩者發生衝突時,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制止不正當競爭。具體應注意掌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應適用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實踐中,法院首先要審查哪種權利在先產生。第二,以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只有構成了不正當競爭的,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處理的關鍵。第三,對於商號權與商標權的保護要堅持地域覆蓋原則。
最後,本案中,公眾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存有合理懷疑。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的前身「上海寶山鋼鐵總廠」從1983年即開始使用「寶鋼」字號,同時「寶鋼」商標從1998年註冊以來,通過巨大的市場投入,以及持續使用和大力的廣告媒體宣傳和積極維權,該商標已在同行業和普通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業信譽,其蘊涵的品牌價值已為公眾所認同。「寶鋼」商標、「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並具有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譽。而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稱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寶鋼」字樣,其使用「寶鋼」字號系正當行使姓名權。姓名權屬於民法人格權的規定,屬於基本的民事權利,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權決非無任何限制,行使權利時不能違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市場主體行為準則的規定。因「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國公司法僅要求公司名稱反映公司組織形態,即屬於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產權性質。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為國有獨資或控股公司,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屬於民營企業,因此僅從「寶鋼」字號,無法否定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關聯關係。在從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同領域業務並註冊商號時的姓名權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處於同一行業,其將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極具顯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寶鋼」字號和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予以登記,無論是否突出使用「寶鋼」字號,客觀上均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雙方之間存在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繫,既侵害了寶鋼股份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其損害了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的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權決非無任何限制。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名稱僅反映公司的組織形態,而不反映公司產權性質。不同市場主體的字號如果相同,必然導致公眾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合理懷疑。相應地,市場主體在從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同領域業務並註冊商號時,其姓名權必然受到一定限制。
案情。
寶鋼集團是國務院國資委直屬的國有獨資公司,其前身是1983年成立的「上海寶山鋼鐵總廠」。2005年10月,改制並更名為寶鋼集團,經營範圍為鋼鐵、冶金礦產等與鋼鐵相關的業務等。寶鋼股份成立於2000年2月3日,是寶鋼集團的控股子公司。2000年12月12日寶鋼股份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
1997年4月14日,寶鋼集團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寶鋼」商標,並在隨後的10餘年間,先後在36個類別上註冊了64個「寶鋼」商標,並在加拿大、美國、日本、法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註冊了「寶鋼」商標。多年來,為推廣和宣傳「寶鋼」品牌及其產品,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投入大量資金,也獲得了許多獎勵和榮譽稱號。2005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在商評字(2005)第1996號關於第1113809號「寶鋼及圖形」商標爭議裁定中認定「寶鋼」商標為馳名商標。
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於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韓寶鋼。百度搜索網頁顯示該公司是舞鋼、新鋼一級代理經銷商,常年現貨銷售舞鋼耐磨鋼等。2011年12月22日,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文字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裁判。
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雖然2005年「寶鋼」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認定為馳名商標,但在這之前的2003年11月20日,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就已被核准成立,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就叫做韓寶鋼,其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寶鋼」文字並無不妥,且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在公司經營和對外宣傳中從未突出使用「寶鋼」字樣,而是明確表明其是舞鋼、新鋼的經銷商。因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寶鋼」文字不足以造成公眾誤認,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未損害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寶鋼」商標和企業字號的良好信譽。綜上,判決駁回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訴訟請求。
寶鋼集團、寶鋼股份不服,提起上訴。
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字號。
評析。
實踐中,自然人姓名的商業利用行為已成為普遍的社會現象。與之相伴,如何妥善處理自然人姓名權的行使與在先權利,特別是在先商標權的衝突,便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首先,姓名商業利用情形下容易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商標的構成要素包括文字,與自然人姓名存在著重合的可能性。由於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權利內容差異較大,一般而言,兩者不會發生衝突。但是,在姓名權商業化利用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兩者也可能發生衝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聲望常常成為有價值的商品。隨著傳媒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商業競爭日益加劇。面對眾多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的挑戰,市場主體的首要任務是如何使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吸引到更多消費者的注意力。從這個角度上來講,現代經濟可以稱為「注意力經濟」或者「眼球經濟」。作為聲望的重要載體,姓名常常被使用在產品或其包裝上,通過促銷產品而體現出其商業價值。這樣,商標與姓名所含文字的重合背後蘊藏的巨大經濟利益,使得商標權與姓名權不再相安無事。
其次,應以避免混淆作為解決措施的基礎。存在眾多權利就有可能出現權利衝突,權利衝突是指某一在後權利的存在會對另一在先權利的行使造成妨礙。解決途徑是:當兩者發生衝突時,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制止不正當競爭。具體應注意掌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應適用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實踐中,法院首先要審查哪種權利在先產生。第二,以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只有構成了不正當競爭的,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處理的關鍵。第三,對於商號權與商標權的保護要堅持地域覆蓋原則。
最後,本案中,公眾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存有合理懷疑。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的前身「上海寶山鋼鐵總廠」從1983年即開始使用「寶鋼」字號,同時「寶鋼」商標從1998年註冊以來,通過巨大的市場投入,以及持續使用和大力的廣告媒體宣傳和積極維權,該商標已在同行業和普通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業信譽,其蘊涵的品牌價值已為公眾所認同。「寶鋼」商標、「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並具有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譽。而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稱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寶鋼」字樣,其使用「寶鋼」字號系正當行使姓名權。姓名權屬於民法人格權的規定,屬於基本的民事權利,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權決非無任何限制,行使權利時不能違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市場主體行為準則的規定。因「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國公司法僅要求公司名稱反映公司組織形態,即屬於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產權性質。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為國有獨資或控股公司,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屬於民營企業,因此僅從「寶鋼」字號,無法否定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關聯關係。在從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同領域業務並註冊商號時的姓名權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處於同一行業,其將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極具顯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寶鋼」字號和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予以登記,無論是否突出使用「寶鋼」字號,客觀上均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雙方之間存在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繫,既侵害了寶鋼股份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其損害了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的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