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利於充分發揮獨立保函在市場交易中的獨特作用。一方面,依靠獨立性原則的確立和適用,獨立保證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與基礎交易分離的形式主義的違約救濟方式,可有力保障債權的及時實現。另一方面,由於獨立保證具有獨立於主債務合同效力的特點,其又主要適用於借款等合同關係中,因此其具有一定的融資功能。此外,儘管誠信的債權人利用獨立保證制度可以很便利地實現其債權,但其一旦存在欺詐就會被止付。因此,獨立保證制度的發展,亦有利於培育市場信用。
第二,有利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私法自治。採用獨立保證可使當事人對風險進行自主分配,儘管其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但其仍是保證人的自願選擇。從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的角度出發,法律不應進行過多的干預。從實踐來看,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主體主要是銀行,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也往往是其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法律上禁止其設立獨立保證,反而會限制其經營自由。當然,若當事人運用獨立保證規則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不應認可其效力。
第三,國內經濟活動與國際貿易具有同質性,在實踐中難以嚴格區分。例如,境內的金融機構向跨國公司出具獨立保函,在境內從事交易,很難認定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同時,獨立保函具有很強的流動性的特點,若將其適用範圍嚴格限定為國內貿易,也會不當限制其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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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有利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私法自治。採用獨立保證可使當事人對風險進行自主分配,儘管其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但其仍是保證人的自願選擇。從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的角度出發,法律不應進行過多的干預。從實踐來看,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主體主要是銀行,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也往往是其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法律上禁止其設立獨立保證,反而會限制其經營自由。當然,若當事人運用獨立保證規則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不應認可其效力。
第三,國內經濟活動與國際貿易具有同質性,在實踐中難以嚴格區分。例如,境內的金融機構向跨國公司出具獨立保函,在境內從事交易,很難認定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同時,獨立保函具有很強的流動性的特點,若將其適用範圍嚴格限定為國內貿易,也會不當限制其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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