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太合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第二款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實際上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群體的保護精神。事實上,在很多國家因公至傷屬於工傷保險範圍,而疾病不屬於工傷保護的範圍。《工傷保險條例》將「因病死亡」納入工傷保護的範疇,雖然限定了一些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經濟已開發國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
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所處的弱勢地位客觀上要求我們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採取重點保護,以平抑勞資關係,達致勞動關係之公平正義,因此,工傷認定、保險補償傾斜於受害人的原則與條款正是社會法內在精神的集中體現。但是,《條例》中的「48小時」條款很難體現出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相反,卻更多的是對弱勢勞動者權利的限制,法律規則層面,在勞動社會保障法領域,特別是在實體法中出現精確到小時數的限制性規定比較罕見。條款的不合理性與現實中正當利益訴求發生衝突,社會公平與正義難以實現。
我國設定48小時限制的原因有二,其一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而作出的限制性規定,本意是在勞動者權益和用人單位之間尋求一個適當的平衡,確保多方的利益,既不能無限制地擴大工傷保險的範圍,也不能違背民法公平、正義原則而把風險轉移給相對處於弱勢的勞動者。這符合現代社保制度社會性與保險性的雙重屬性要求。其二,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在實施前,勞動保障部做過調研,以當時的醫療水平而言,48小時搶救無效的,患者基本上就處於死亡狀態了,因此設定了「48小時」的限制。
但是,通過觀察現實便可發現「48小時」條款存在許多問題:
首先,該條款的認定不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即同時具備「三工」要求: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原因。工傷認定的關鍵不在於時間,而是造成傷害(死亡)的致害原因。當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關,如因工作強度大、工作時間長、工作環境引起的。那無論搶救時間有多長,都應認定工傷。該條款也並未解決其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即過勞死問題。
其次,生命的價值不能用「48小時」人為的劃一條線。從經驗層面看,我國實踐中,勞動者因為「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而獨自承受職業傷害的現象不是個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別是「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限制性規定,使得許多工傷保險事故得不到認定,勞動者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處理結果多有異議,增加了行政與司法在認定工傷上的矛盾與衝突,造成工傷認定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出現一定程度的背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臨公眾的質疑和不滿。
最後,《條例》「48小時」規定沒有體現出工傷保險的目的價值,反而容易引起社會倫理道德風險。該條規定不僅模糊、難以操作,而且時間限制近乎苛刻,容易引起用人單位的逆向選擇,更是引致受職業傷害勞動者家屬的倫理道德風險。可能出現「家屬拚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單位使勁救死人—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的現象。
但在目前階段,法律需要有一個界限,需要可執行性,否則將形同虛設。在質疑48小時的合理性的時候,如果改為72小時等,同樣會有質疑。而48小時的限定,立法者的用意也很明顯,即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範圍中。雖然,在崗位上突發的疾病很有可能與本人工作勞累精神緊張的種種因素有關,但是按照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態和發展狀態,取消48小時的限制,可能會加大用人單位的負擔,我國暫時還不能將48小時這一限制條件完全刪除。
所以,在實際中應靈活適用認定標準,考慮到我國關於「突發疾病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條款設立目的和背景,在把握認定標準上視同工傷應略嚴格於正常的工傷認定,勞動者在休息或從事與崗位無關無合理和必要的事項時,不能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對「突發疾病」和「48小時」的判斷不能用純粹醫學標準,而應採用符合普通人人性、價值觀和常識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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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第二款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實際上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群體的保護精神。事實上,在很多國家因公至傷屬於工傷保險範圍,而疾病不屬於工傷保護的範圍。《工傷保險條例》將「因病死亡」納入工傷保護的範疇,雖然限定了一些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經濟已開發國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
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所處的弱勢地位客觀上要求我們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採取重點保護,以平抑勞資關係,達致勞動關係之公平正義,因此,工傷認定、保險補償傾斜於受害人的原則與條款正是社會法內在精神的集中體現。但是,《條例》中的「48小時」條款很難體現出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相反,卻更多的是對弱勢勞動者權利的限制,法律規則層面,在勞動社會保障法領域,特別是在實體法中出現精確到小時數的限制性規定比較罕見。條款的不合理性與現實中正當利益訴求發生衝突,社會公平與正義難以實現。
我國設定48小時限制的原因有二,其一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而作出的限制性規定,本意是在勞動者權益和用人單位之間尋求一個適當的平衡,確保多方的利益,既不能無限制地擴大工傷保險的範圍,也不能違背民法公平、正義原則而把風險轉移給相對處於弱勢的勞動者。這符合現代社保制度社會性與保險性的雙重屬性要求。其二,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在實施前,勞動保障部做過調研,以當時的醫療水平而言,48小時搶救無效的,患者基本上就處於死亡狀態了,因此設定了「48小時」的限制。
但是,通過觀察現實便可發現「48小時」條款存在許多問題:
首先,該條款的認定不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即同時具備「三工」要求: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原因。工傷認定的關鍵不在於時間,而是造成傷害(死亡)的致害原因。當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關,如因工作強度大、工作時間長、工作環境引起的。那無論搶救時間有多長,都應認定工傷。該條款也並未解決其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即過勞死問題。
其次,生命的價值不能用「48小時」人為的劃一條線。從經驗層面看,我國實踐中,勞動者因為「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而獨自承受職業傷害的現象不是個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別是「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限制性規定,使得許多工傷保險事故得不到認定,勞動者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處理結果多有異議,增加了行政與司法在認定工傷上的矛盾與衝突,造成工傷認定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出現一定程度的背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臨公眾的質疑和不滿。
最後,《條例》「48小時」規定沒有體現出工傷保險的目的價值,反而容易引起社會倫理道德風險。該條規定不僅模糊、難以操作,而且時間限制近乎苛刻,容易引起用人單位的逆向選擇,更是引致受職業傷害勞動者家屬的倫理道德風險。可能出現「家屬拚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單位使勁救死人—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的現象。
但在目前階段,法律需要有一個界限,需要可執行性,否則將形同虛設。在質疑48小時的合理性的時候,如果改為72小時等,同樣會有質疑。而48小時的限定,立法者的用意也很明顯,即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範圍中。雖然,在崗位上突發的疾病很有可能與本人工作勞累精神緊張的種種因素有關,但是按照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態和發展狀態,取消48小時的限制,可能會加大用人單位的負擔,我國暫時還不能將48小時這一限制條件完全刪除。
所以,在實際中應靈活適用認定標準,考慮到我國關於「突發疾病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條款設立目的和背景,在把握認定標準上視同工傷應略嚴格於正常的工傷認定,勞動者在休息或從事與崗位無關無合理和必要的事項時,不能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對「突發疾病」和「48小時」的判斷不能用純粹醫學標準,而應採用符合普通人人性、價值觀和常識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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