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企業在面臨下列訴訟活動的情況下,仍應當按照原期間自行或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活動,儘早安排避免為企業帶來不必要的訴訟程序風險:
(1)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
(2)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期間。
(3)利害關係人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的異議期間。
(4)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期間。
(5)以新證據申請再審的期間。
(6)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7)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8)利害關係人申請除權判決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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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
(2)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期間。
(3)利害關係人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的異議期間。
(4)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期間。
(5)以新證據申請再審的期間。
(6)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7)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8)利害關係人申請除權判決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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