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單位安排實際情況討論。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加班,延長了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應當得到合理的報酬。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出差是根據要求提供工作,屬於上班。由此,用人單位在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即加班費。
1)若星期六和星期天屬於單位工時制度所規定的休息日,且未安排補休,則甲有權要求單位支付200%的工資。
2)若星期六和星期天不屬於單位工時制度所規定的休息日,比如:
實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的單位,有具體的工作時間安排的,只要符合每周工作不超過五天、每天工作不超過八小時的工作制度,周末工作可能不屬於加班,從而單位無需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實行綜合工時制的單位,只要在一個綜合的工時考核周期內,總的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周末上班也不屬於加班,單位無需支付200%的工資;但對於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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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加班,延長了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應當得到合理的報酬。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出差是根據要求提供工作,屬於上班。由此,用人單位在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即加班費。
1)若星期六和星期天屬於單位工時制度所規定的休息日,且未安排補休,則甲有權要求單位支付200%的工資。
2)若星期六和星期天不屬於單位工時制度所規定的休息日,比如:
實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的單位,有具體的工作時間安排的,只要符合每周工作不超過五天、每天工作不超過八小時的工作制度,周末工作可能不屬於加班,從而單位無需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實行綜合工時制的單位,只要在一個綜合的工時考核周期內,總的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周末上班也不屬於加班,單位無需支付200%的工資;但對於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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