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可否執行?
被執行人已經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問題的答覆》(﹝2013﹞執他字第14號)。
法律評析:
只要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都有公積金,包括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在強制執行中,如果作為被執行人的職工已擁有住房,而且住房面積已達到當地平均水平,對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是否只能凍結,一定要在上述六種情形下才能提取?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有一個變化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執他字第9號對福建高院的請示答覆中著重強調住房公積金使用範圍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當時是這樣答覆的: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使用範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複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在〔2012〕執他字第5號對山東高院的請示答覆中態度已經有所緩和,認為:住房公積金問題複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2013年對安徽高院的〔2013〕執他字第14號答覆及此後對浙江高院的答覆,態度則已經非常鮮明,只要符合提取條件,只要保障了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就可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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