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農民工患職業病現象普遍,患病機率高。從事採掘、建築、紡織、製造、加工生產等勞動密集型工作的勞工,罹患職業病幾率及嚴重性遠大於其他崗位和其他人群。職業病防治措施增大用工開銷,用人單位在保障勞動者身心健康方面採取措施的積極性不高。農民工生存壓力巨大,在缺乏工作崗位的選擇權的情況下會被迫接受用人單位所提供的惡劣的工作環境、簡陋的保障措施、高強度的勞動。
第二,我國部分企業存在違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衛生條件、環境和相關保障措施的規定,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健康權益。
第三,勞動者患職業病後維權困難。首先,證明勞動合同存在的事實難。部分用人單位拒絕與農民工簽訂正式合法的勞動合同,致使農民工向單位尋求賠償時因缺乏有效用工證明,主張無法得到支持;其次,舉證困難。我國現行程序法對農民工職業病求償舉證責任的規定為從企業取證。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應當由衛生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診斷確定。依據《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的要求,職業病診斷的申請應當提供置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評價等資料。其均被用人單位控制,難以取得。張海超在取證過程中頻繁遭遇挫折,只能鋌而走險開胸驗肺,表明我國目前對於職業病的鑑定和維權體系還不夠健全,相關行政體系還不夠完善;第三,職業病鑑定不及時。職業病的形成需要漫長的過程,從遭受侵害到病發症狀出現需要比較長的潛伏期,為勞工的舉證和鑑定增加了難度。
第四,職業病鑑定主體範圍過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職業病診斷需要由當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實行,整個過程複雜且繁瑣,需要用人單位出具多種證明,且鑑定結果的公允性無法保證。由於對有職業病鑑定資格的醫院加以限定,許多醫院鑑定意見的法律效力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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