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應把握好「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具體判定
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處斷,不僅具有行政法上的依據,也存在刑事法上的依據,如何區分兩者的界限在學界存在多種理論學說,但是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是否「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進行區分較為妥當。根據該罪的罪狀內容,本罪中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應為定罪情節,而「造成嚴重後果」則為量刑情節。也即,如果涉嫌違法的行為尚未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那麼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即可,如果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混亂的,應當需要動用刑法進行規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把握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現實空間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判定。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根據該信息的影響以及傳播範圍進行具體的判斷。第一,針對某具體個人虛構的虛假信息,應當視為行政違法行為。因為從本罪的體系中位置來看,本罪的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只是虛構某個具體的個人的不實消息,顯然難以產生大面積的恐慌,不應對此認定為該罪較為妥當,因此只需要通過行政處罰即可。第二,虛構部分地區以及全國性險情、疫情、災情等的虛假信息,應當視為犯罪行為。例如,在某些地方,有行為人冒充某地的交警以及相關人員,然後通過在網絡上發布相關的虛假消息,如某某地區將於某天起停運城市公交車、長途汽車,某某地區將全面封路,所有的車輛不准進入到某地區,等等。由於這種行為影響往往較廣,對社會造成諸多的恐慌度較高,所以應當視為犯罪行為較為妥當。
其二,網絡空間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判定。如前所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不僅包括嚴重擾亂現實生活中的社會秩序,也包括嚴重擾亂網絡虛擬空間的社會秩序。對此,筆者認為,應當通過他人的點擊數、轉發次數以及受眾人群等來進行具體的判定。如果點擊量較大、轉發次數較多、受眾人群較廣,如果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就不應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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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適用應把握好三個重點 三[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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