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如前文所言,間接侵權責任的存在須以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或即將發生為前提,但在龐雜的網絡大數據環境下,被侵權人常難以找到直接侵權人而對其進行追責,而根據連帶責任理論,在找不到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對間接侵權者是很難進行內部責任的劃分的,這必然會影響到被侵權人進行維權,故應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獨立化,使得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過錯的間接侵權者追責。
其二,在現今網絡環境下,相較於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為其侵權行為提供間接幫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才是擴大被侵權者損害的關鍵,故其應被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另外,嚴格規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行為更有利於降低被侵權者維權成本、更有利於國家制止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獨立化是必要的。
(二)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斷標準的具體化。
針對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定標準尚未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相關規範中具體設計間接侵權的認定標準:第一,在主觀方面必須以行為人「過錯」為要件,同時需明確「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不應僅在相關規定中做簡單羅列,如有學者曾將「明知或應知」的內容解釋為:一條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絡用戶傳播信息事實的存在;二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絡用戶所傳播信息內容或方式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於客觀層面,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應充分考慮其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由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主動審查的義務,所以在其是否有注意義務或程度的判斷上需有一個較為明確的標準,即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在現有的規範中,對此問題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但在此解釋中,也僅是簡單羅列了「投放廣告」或「與作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繫的經濟利益」兩種情形,筆者認為應將「直接經濟利益」進行更加細化的規定以適應日益複雜的網絡環境。
第三,可將間接侵權行為進一步劃分為幫助侵權與代位侵權。所謂「幫助侵權」指的是間接侵權人在明知存在直接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仍對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幫助或引誘他人進行直接侵權;「代位侵權」則指的是在一般代理關係中,是否對侵權行為有控制能力以及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的行為。實際上幫助侵權與替代侵權之劃分為美國法的做法,國內亦有不少學者支持將該做法引入到我國的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中,然則在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中其實已引入此二概念,但對此二行為的認定僅進行了籠統規定,未明確二者的具體判定標準,因此應當在《著作權法》中將此兩種行為分別規定,用具體的條文明確二者的行為構成與認定標準,在設計「幫助侵權」的條文時應重點關注侵權者的「知道」(明知或應知)與「提供實質幫助」,而「替代侵權」的認定標準之關鍵則在於有否「控制能力」及「直接經濟利益」上,如此細化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有利於將判斷標準進一步明確化,以助於構建更為完備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
(三)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的體系化。
如前文所述,我國由於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層面有所缺失而直接導致救濟途徑單一、救濟方式存在缺陷等一系列問題,在具體的解決方案上,筆者作了如下思考:
首先,在立法層面上應對著作權之間接侵權進行明確的規定,使得被侵權人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可以藉助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文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而非只能求助於民法或侵權法的一般規定,我認為這是拓寬救濟途徑以及加強保護力度之根本。
其次,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將網絡著作權的判斷標準進一步具體化,具體建議已在上一部分有所詳述,在此便不再贅述,如此有利於解決實務中面對該類侵權案件時常出現的責任主體認定不明確、侵權主體過錯認定標準不統一等問題,進而加強法律的確定性與權威性,激發被侵權者尋求法律救濟的積極性。
最後,在具體做法上,我認為應從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三管齊下」,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體系化。在民事救濟層面,應充分權衡各方主體利益,進一步明確與細化有關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責任形式與賠償標準,使得對該類行為追責能做到有法可依;在行政救濟層面,要在加強對網絡服務平台的監管力度之同時注意行政救濟手段的「合理性」與「合比例性」,即行政救濟手段的採取是不以犧牲當事人意志自由為前提的,這也有利於我國網絡市場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的自由發展;在刑事救濟層面,一方面為了順應大數據時代的快速發展而帶來諸多新型智慧財產權類犯罪湧現的現狀,應適當將一些應入罪而未入罪的新型犯罪入罪化,同時降低著作權犯罪的起刑點;另一方面,應進一步完善有關財產性的規定,如加強對犯罪人的財產剝奪等來加強刑法的威懾力,此有利於規制層出不窮的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綜上,可知在事後救濟層面,建立體系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模式是重中之重。
大數據時代的到來進一步加速了信息技術的發展,這無疑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帶來了更多的挑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著作權領域中,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從進入大眾視野到逐漸成為熱點議題也僅用了短短几年時間,可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形勢是較為嚴峻的,近年來愈來愈多的專家學者也將目光鎖定於此,紛紛對我國現存制度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見解與建議。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階段仍缺乏系統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相關判定標準尚未明確及救濟措施不夠完善的問題,我國應儘快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獨立化,同時建立具體化的判定標準並建立體系化的救濟模式。如此,不僅有利於明晰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之認定標準,推動我國司法實踐發展,更有利於完善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推動我國網際網路智慧財產權產業的發展。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相較於直接侵權,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以其成本低、收益高等特點在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中的比重日益突出,故加強對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規制不僅順應了時代發展的需求,更有利於推動我國系統化的間接侵權保護制度之早日形成,進而推動我國智慧財產權產業的健康發展。
其二,在現今網絡環境下,相較於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為其侵權行為提供間接幫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才是擴大被侵權者損害的關鍵,故其應被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另外,嚴格規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行為更有利於降低被侵權者維權成本、更有利於國家制止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獨立化是必要的。
(二)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斷標準的具體化。
針對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定標準尚未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相關規範中具體設計間接侵權的認定標準:第一,在主觀方面必須以行為人「過錯」為要件,同時需明確「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不應僅在相關規定中做簡單羅列,如有學者曾將「明知或應知」的內容解釋為:一條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絡用戶傳播信息事實的存在;二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絡用戶所傳播信息內容或方式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於客觀層面,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應充分考慮其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由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主動審查的義務,所以在其是否有注意義務或程度的判斷上需有一個較為明確的標準,即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在現有的規範中,對此問題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但在此解釋中,也僅是簡單羅列了「投放廣告」或「與作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繫的經濟利益」兩種情形,筆者認為應將「直接經濟利益」進行更加細化的規定以適應日益複雜的網絡環境。
第三,可將間接侵權行為進一步劃分為幫助侵權與代位侵權。所謂「幫助侵權」指的是間接侵權人在明知存在直接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仍對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幫助或引誘他人進行直接侵權;「代位侵權」則指的是在一般代理關係中,是否對侵權行為有控制能力以及是否存在直接經濟利益的行為。實際上幫助侵權與替代侵權之劃分為美國法的做法,國內亦有不少學者支持將該做法引入到我國的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中,然則在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中其實已引入此二概念,但對此二行為的認定僅進行了籠統規定,未明確二者的具體判定標準,因此應當在《著作權法》中將此兩種行為分別規定,用具體的條文明確二者的行為構成與認定標準,在設計「幫助侵權」的條文時應重點關注侵權者的「知道」(明知或應知)與「提供實質幫助」,而「替代侵權」的認定標準之關鍵則在於有否「控制能力」及「直接經濟利益」上,如此細化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有利於將判斷標準進一步明確化,以助於構建更為完備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
(三)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的體系化。
如前文所述,我國由於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層面有所缺失而直接導致救濟途徑單一、救濟方式存在缺陷等一系列問題,在具體的解決方案上,筆者作了如下思考:
首先,在立法層面上應對著作權之間接侵權進行明確的規定,使得被侵權人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可以藉助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文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而非只能求助於民法或侵權法的一般規定,我認為這是拓寬救濟途徑以及加強保護力度之根本。
其次,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將網絡著作權的判斷標準進一步具體化,具體建議已在上一部分有所詳述,在此便不再贅述,如此有利於解決實務中面對該類侵權案件時常出現的責任主體認定不明確、侵權主體過錯認定標準不統一等問題,進而加強法律的確定性與權威性,激發被侵權者尋求法律救濟的積極性。
最後,在具體做法上,我認為應從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三管齊下」,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體系化。在民事救濟層面,應充分權衡各方主體利益,進一步明確與細化有關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責任形式與賠償標準,使得對該類行為追責能做到有法可依;在行政救濟層面,要在加強對網絡服務平台的監管力度之同時注意行政救濟手段的「合理性」與「合比例性」,即行政救濟手段的採取是不以犧牲當事人意志自由為前提的,這也有利於我國網絡市場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的自由發展;在刑事救濟層面,一方面為了順應大數據時代的快速發展而帶來諸多新型智慧財產權類犯罪湧現的現狀,應適當將一些應入罪而未入罪的新型犯罪入罪化,同時降低著作權犯罪的起刑點;另一方面,應進一步完善有關財產性的規定,如加強對犯罪人的財產剝奪等來加強刑法的威懾力,此有利於規制層出不窮的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綜上,可知在事後救濟層面,建立體系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模式是重中之重。
大數據時代的到來進一步加速了信息技術的發展,這無疑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帶來了更多的挑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著作權領域中,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從進入大眾視野到逐漸成為熱點議題也僅用了短短几年時間,可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形勢是較為嚴峻的,近年來愈來愈多的專家學者也將目光鎖定於此,紛紛對我國現存制度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見解與建議。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階段仍缺乏系統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相關判定標準尚未明確及救濟措施不夠完善的問題,我國應儘快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獨立化,同時建立具體化的判定標準並建立體系化的救濟模式。如此,不僅有利於明晰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之認定標準,推動我國司法實踐發展,更有利於完善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推動我國網際網路智慧財產權產業的發展。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相較於直接侵權,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以其成本低、收益高等特點在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中的比重日益突出,故加強對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的規制不僅順應了時代發展的需求,更有利於推動我國系統化的間接侵權保護制度之早日形成,進而推動我國智慧財產權產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