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清監督範圍是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基礎。儘管宏觀上檢察監督以全面監督為原則,但是並不意味著在微觀個案監督中沒有監督邊界。就個案而言,因執行行為的特殊性,對執行行為監督或者審查的範圍存在不同看法。在以法院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的基礎上,通過法院案號識別執行案件就成為劃分監督範圍的關鍵。
界分監督範圍是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斷監督範圍的主要方式是執行案件案號識別,特殊情況下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法院執行卷宗歸檔情況為根據劃清個案監督範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制度,是在總結多年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為解決執行難,針對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設計的一種暫時退出機制,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然而,實踐中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及其恢復執行的執行案件,在不同時期的規範性文件、相同時期的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時期同一法院的不同執行人員對於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是否屬於原執行案件的認識和處理是不同的。就檢察監督而言,這就涉及到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執行行為為監督對象和以恢復執行行為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監督範圍的討論。簡言之,在辦理這類執行監督案件時需要首先劃清監督的範圍。
劃清監督範圍是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基礎。儘管宏觀上檢察監督以全面監督為原則,但是並不意味著在微觀個案監督中沒有監督邊界。就個案而言,因執行行為的特殊性,對執行行為監督或者審查的範圍存在不同看法。大致存在三種觀點:一是以具體的執行行為為監督範圍,即一個執行行為對應一個監督案件。理由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經過複議、異議程序的執行行為,當事人才能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受理後監督的範圍也僅限於該執行行為。這種觀點的缺點是,造成法院的一個執行案件對應幾個甚至是多個檢察監督案件,而且也與檢察機關的全面審查原則相矛盾。二是以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即法院一個執行案件對應一個監督案件,這裡的執行案件包括以「執」「執恢」「執異」等標識的案件。這是全面審查原則的體現,也與人們通常理解的執行活動包括從立案到結案全部過程所有執行行為的整體觀相吻合。三是以執行依據為監督範圍,即針對一個有效的執行依據所產生的所有執行行為、執行案件對應一個監督案件,這種觀點的缺點是,在一次監督原則基礎上,對於存在執行障礙的執行而言,存在檢察機關何時啟動、何時結束監督程序、是否需與恢復執行配套設置「恢復監督」程序等難題。因此,實踐中執行監督案件通常以法院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
在以法院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的基礎上,通過法院案號識別執行案件就成為劃分監督範圍的關鍵。一般情況下,通過案號識別監督範圍並無難度,但是,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又恢復執行的,因恢復執行而採取的執行行為在不同歷史期間法院存在使用原執行案件案號、使用恢復執行案號和不使用案號等不同的做法,因此需要分不同情況進行探討。
2010年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尚處於探索初期,缺乏立案恢復執行的詳細的規定;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次明確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的,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正式確立了恢復執行案件在案件類別上的獨立地位,並賦予其獨有代字「執恢」字,使其從形式上也明確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字代字區分開來。可以說,該司法解釋的實施對法院界分原執行行為與恢復執行行為具有分水嶺式的意義。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規範指定執行等執行案件立案、結案、統計和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又恢復執行的,立「恢執」字案號,司法統計時,終結本次執行前的「執」字號案件與「恢執」字號案件不重複統計。
鑒於此,筆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監督範圍的識別應當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各個時期規範性文件為依據,以案號識別為基礎進行。
2015年1月1日前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應當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的監督範圍。如北京地區法院在2015年1月1日前恢復執行的沿用原執行案號,即「執」字號,換言之,在2015年1月1日前北京地區法院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執行案件與後續恢復執行的案件是同一個執行案件。因此,應當將發生在2015年1月1日前的恢復執行行為納入「執」字號案件監督範圍。
2015年1月1日後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根據法院不同的做法分別處理。根據司法解釋規定,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法院恢復執行的應當另立「執恢」字案號,2018年6月1日之後另立「恢執」字案號。不管是「執恢」字還是「恢執」字,均是不同於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字號案件。因此,原則上應當分別進行監督,即受理不同的監督案件分別對「執」字號和「執恢」(或「恢執」)字號案件進行監督,不宜在一個監督案件中,既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又對後續恢復執行行為進行監督。但是有幾種特殊情況應當特別予以分析:
1.繼續沿用「執」字案號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這種情況下將恢復執行行為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案件的監督範圍較為適宜。根據司法解釋規定,2015年1月1日之後,法院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行依據恢復執行的應當另立案號(「執恢」或者「恢執」),但是實踐中存在法院應當另立案而未立案,直接以原「執」字案號作出法律文書採取執行措施的情形。對於這種情況,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使用了原「執」字案號,形式上屬於「執」字案件範圍。因此,一般情況下可以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案件的監督範圍,並以法院應當立案恢復執行而未另行立案違反了司法解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監督意見。
2.立案恢復執行前沿用「執」字案號的恢復執行行為。例如在發現財產線索後法院以「執」字號法律文書採取財產控制措施,之後恢復執行立案後又以「執恢」字號法律文書採取財產處置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沿用原「執」字號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既可以將其納入原「執」字號監督範圍,也可以納入「執恢」字號監督範圍,但是不能重複監督。這時,較宜按照便利監督的原則以卷宗材料歸屬為判斷依據,即:法院將該部分恢復執行行為的材料歸入「執」字號案件的,在「執」字號案件中監督;法院將其歸入「執恢」字號案件的,在「執恢」字號案件中監督。
3.不能識別案號的恢復執行行為。實踐中存在無法通過案號識別執行行為的情況,例如在某執行案件中,法院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貨物,隨即查封了該貨物,但是相關查封文書上並無執行案號。這種情況如果發生在恢復執行立案之後,那麼屬於文書製作不規範問題,不屬於本文討論的內容。如果發生在恢復執行立案之前,從形式上看,不能從案號識別角度將該行為直接歸入原執行案件,同時,該執行行為事實上確實屬於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因此,將其納入以恢復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範圍較為適宜。但是,如果後續法院並未立案恢復執行,那麼也可以在以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中一併進行監督。
綜上,界分監督範圍是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斷監督範圍的主要方式是執行案件案號識別,特殊情況下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法院執行卷宗歸檔情況為根據劃清個案監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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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分監督範圍是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斷監督範圍的主要方式是執行案件案號識別,特殊情況下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法院執行卷宗歸檔情況為根據劃清個案監督範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制度,是在總結多年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為解決執行難,針對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設計的一種暫時退出機制,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然而,實踐中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及其恢復執行的執行案件,在不同時期的規範性文件、相同時期的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時期同一法院的不同執行人員對於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是否屬於原執行案件的認識和處理是不同的。就檢察監督而言,這就涉及到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執行行為為監督對象和以恢復執行行為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監督範圍的討論。簡言之,在辦理這類執行監督案件時需要首先劃清監督的範圍。
劃清監督範圍是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基礎。儘管宏觀上檢察監督以全面監督為原則,但是並不意味著在微觀個案監督中沒有監督邊界。就個案而言,因執行行為的特殊性,對執行行為監督或者審查的範圍存在不同看法。大致存在三種觀點:一是以具體的執行行為為監督範圍,即一個執行行為對應一個監督案件。理由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經過複議、異議程序的執行行為,當事人才能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受理後監督的範圍也僅限於該執行行為。這種觀點的缺點是,造成法院的一個執行案件對應幾個甚至是多個檢察監督案件,而且也與檢察機關的全面審查原則相矛盾。二是以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即法院一個執行案件對應一個監督案件,這裡的執行案件包括以「執」「執恢」「執異」等標識的案件。這是全面審查原則的體現,也與人們通常理解的執行活動包括從立案到結案全部過程所有執行行為的整體觀相吻合。三是以執行依據為監督範圍,即針對一個有效的執行依據所產生的所有執行行為、執行案件對應一個監督案件,這種觀點的缺點是,在一次監督原則基礎上,對於存在執行障礙的執行而言,存在檢察機關何時啟動、何時結束監督程序、是否需與恢復執行配套設置「恢復監督」程序等難題。因此,實踐中執行監督案件通常以法院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
在以法院執行案件為監督範圍的基礎上,通過法院案號識別執行案件就成為劃分監督範圍的關鍵。一般情況下,通過案號識別監督範圍並無難度,但是,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又恢復執行的,因恢復執行而採取的執行行為在不同歷史期間法院存在使用原執行案件案號、使用恢復執行案號和不使用案號等不同的做法,因此需要分不同情況進行探討。
2010年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尚處於探索初期,缺乏立案恢復執行的詳細的規定;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次明確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的,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正式確立了恢復執行案件在案件類別上的獨立地位,並賦予其獨有代字「執恢」字,使其從形式上也明確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字代字區分開來。可以說,該司法解釋的實施對法院界分原執行行為與恢復執行行為具有分水嶺式的意義。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規範指定執行等執行案件立案、結案、統計和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又恢復執行的,立「恢執」字案號,司法統計時,終結本次執行前的「執」字號案件與「恢執」字號案件不重複統計。
鑒於此,筆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監督範圍的識別應當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各個時期規範性文件為依據,以案號識別為基礎進行。
2015年1月1日前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應當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的監督範圍。如北京地區法院在2015年1月1日前恢復執行的沿用原執行案號,即「執」字號,換言之,在2015年1月1日前北京地區法院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執行案件與後續恢復執行的案件是同一個執行案件。因此,應當將發生在2015年1月1日前的恢復執行行為納入「執」字號案件監督範圍。
2015年1月1日後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根據法院不同的做法分別處理。根據司法解釋規定,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法院恢復執行的應當另立「執恢」字案號,2018年6月1日之後另立「恢執」字案號。不管是「執恢」字還是「恢執」字,均是不同於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字號案件。因此,原則上應當分別進行監督,即受理不同的監督案件分別對「執」字號和「執恢」(或「恢執」)字號案件進行監督,不宜在一個監督案件中,既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又對後續恢復執行行為進行監督。但是有幾種特殊情況應當特別予以分析:
1.繼續沿用「執」字案號作出的恢復執行行為。這種情況下將恢復執行行為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案件的監督範圍較為適宜。根據司法解釋規定,2015年1月1日之後,法院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行依據恢復執行的應當另立案號(「執恢」或者「恢執」),但是實踐中存在法院應當另立案而未立案,直接以原「執」字案號作出法律文書採取執行措施的情形。對於這種情況,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使用了原「執」字案號,形式上屬於「執」字案件範圍。因此,一般情況下可以納入以「執」字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案件的監督範圍,並以法院應當立案恢復執行而未另行立案違反了司法解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監督意見。
2.立案恢復執行前沿用「執」字案號的恢復執行行為。例如在發現財產線索後法院以「執」字號法律文書採取財產控制措施,之後恢復執行立案後又以「執恢」字號法律文書採取財產處置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沿用原「執」字號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既可以將其納入原「執」字號監督範圍,也可以納入「執恢」字號監督範圍,但是不能重複監督。這時,較宜按照便利監督的原則以卷宗材料歸屬為判斷依據,即:法院將該部分恢復執行行為的材料歸入「執」字號案件的,在「執」字號案件中監督;法院將其歸入「執恢」字號案件的,在「執恢」字號案件中監督。
3.不能識別案號的恢復執行行為。實踐中存在無法通過案號識別執行行為的情況,例如在某執行案件中,法院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貨物,隨即查封了該貨物,但是相關查封文書上並無執行案號。這種情況如果發生在恢復執行立案之後,那麼屬於文書製作不規範問題,不屬於本文討論的內容。如果發生在恢復執行立案之前,從形式上看,不能從案號識別角度將該行為直接歸入原執行案件,同時,該執行行為事實上確實屬於恢復執行的執行行為。因此,將其納入以恢復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範圍較為適宜。但是,如果後續法院並未立案恢復執行,那麼也可以在以原執行案件為監督對象的監督案件中一併進行監督。
綜上,界分監督範圍是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監督案件的前提性工作。一般而言,判斷監督範圍的主要方式是執行案件案號識別,特殊情況下以依法監督為原則、以法院執行卷宗歸檔情況為根據劃清個案監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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