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擔保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它的原理是運用擔保彌補誠信的缺乏,發揮保障債權人債權、兼顧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執行秩序安定的作用。自從我國設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以來,大大小小經過四次修改補充,但無論是從立法還是實踐來看,仍面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針對執行擔保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及如何完善進行了探討。
一、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內容。
1.明確了執行擔保啟動的主體執行擔保是由被執行人啟動的,即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因為某些特殊情況不具備償還能力,從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申請,承諾具備一定條件後即可以履行責任。「申請的方式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以便於法院審查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採取口頭形式。」請求適用執行擔保暫緩執行,這種做法既保證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同時又兼顧了債務人的利益[1]。2.規定了執行擔保的方式執行擔保需要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執行過程中,一種可以是財產擔保方式,擔保財產可以是自己的或者是他人的;另外一種被執行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保證人擔保。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例如應當按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等;由他人作為保證人擔保的,保證人必須要有能力承擔代為旅行的責任,同時其應該向法院出具保證書。3.確立了執行擔保適用的程序執行擔保的適用與否,關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實現,因此其適用必須要有嚴格的規定。執行法院對於被執行人提出的申請的審查認可,是擔保可否得以執行的必要條件。而且,由於案件一旦暫緩執行,就會改變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實現的期限,使已經有法律生效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延期,對該債權做出了實質性的改變,基於此,適用執行擔保要得到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是必要條件之一。
(二)民事執行擔保制度適用的意義。
1.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保障其債權實現民事強制執行制度是依靠國家公權力來保證債權人私權實現的制度。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發生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也適用這一規則。設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首要價值就是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保障其合法權益。通俗地講,大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一時無力償還債務,通過執行擔保暫緩執行,可以延緩一段時間來履行債務,被執行人在此期間得到休養生息,之後會比較積極主動地履行債務。除此之外,有第三人為在短期內確實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擔保也能夠確保申請執行人在得不到被執行人償還債務時,可以從第三人處得到履行。這樣,可以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2.有利於兼顧被執行人的利益,緩和雙方衝突有利於建設和諧社會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立法者最主要的目的是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但同時也要兼顧被執行人的權益,執行擔保制度的設立就是充分考慮到這一情況,使最容易被忽略的債務人的利益也得到適當的照顧,體現了法律的人文精神。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處在矛盾的對立雙方,利益關係互相衝突。在被執行人存在困難沒有履行義務可能的情況下,一味強制執行會導致被執行人陷入絕境。執行擔保制度的設立,使被執行人暫緩執行,給了其一個利用相關資產或能力取得利益的時間,有利於緩和兩者間緊張的矛盾關係。3.有利於提高執行效率,化解「執行難」問題執行中,由於被執行人暫時不具備履行債務的能力或者很多被執行人背後採取隱匿、轉移有價值財產的方式對抗法院執行的現象大量存在,執行人員往往要花費很多時間和精力查詢、收集證據來尋找被執行人的財產,使得民事執行效率低成本高。而設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讓被執行人提供擔保,可以簡化執行的程序,提高民事執行的效率,有效化解執行難困境,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二、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設立至今,在司法實踐中對整個執行程序產生了較大的積極影響,對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大作用,但仍然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有:
(一)執行擔保方式不夠多樣。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執行擔保方式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在實踐過程中,執行案件由保證人擔保的占85%,財產擔保的占15%。」[2]由此可見,大部分被執行人根本沒有履行的能力,也不能夠提供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相當的擔保財產,執行擔保中更多的是提供了保證人這種形式,然而保證人中大多數也是被執行人的親屬朋友,執行能力有限,因此,很大程度上,僅僅依靠現有的執行方式並不能實現執行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
(二)對保證人資格審查較為寬鬆。
根據司法實踐中執行擔保實施現狀調查收集的資料來看,執行擔保中絕大多數案件採取的都是保證人擔保的方式,而其中法人擔保的只占少部分,自然人是擔保案件的主力軍,在我國沒有對公民存款、房產、收入狀況等明細查詢系統,所以對於該擔保人是否具備代為履行能力的資格審查缺位,往往被執行人提供的有保證人,但仍然執行不到財產,另外,有些擔保人缺乏誠信和法律意識,在擔保責任期限內,並不考慮是否會受到法律嚴懲仍然我行我素,東躲西藏逃避執行,使得執行工作難以落實。
(三)對擔保人缺乏相應的救濟保障措施。
在民事執行中,經常會有如下情況出現,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而使執行過程暫時停止,但被執行人到期不能主動履行義務,亦或是申請執行擔保存在錯誤等情況,造成了對方當事人蒙受巨大損失,執行法院為了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滿足、使對方損失得到賠償,對擔保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來終止整個執行案件。但是在執行結案之後,法院並沒有規定擔保人應當如何對被擔保人進行追償,應當採用什麼樣的措施來儘可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律的留白使得現實生活中擔保人難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從而引發了新的糾紛,不利於該制度的設立目的的實現?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建議
任何制度的設立實施都要經過不完善到完善的過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擔保制度在法理依據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從多個方面去考量,參考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關於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立法現狀,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增加新型的執行擔保方式。
保證、抵押、質押是常見的執行擔保的方式,由於執行擔保方式的簡單,導致執行擔保制度適用範圍狹窄,並不能滿足日益發展變化的市場經濟社會,為此,筆者建議,可以將擔保機構引入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執行擔保機構是從事信用擔保的中介性機構。信用擔保是一種以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相結合的金融中介活動中擔保的中介性活動。」[3]也就是說,擔保機構是以其自身信用和資產為保證行為,以增強被保證人之信用,從而獲取債權人信賴的中介機構,是信用擔保體系的構成要素之一,擔保機構為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此外,從大陸法系各國對抵押不動產的執行方法來看,除了查封、拍賣大都規定了強制管理。大陸法系關於強制管理的定義是指對已經查封的不動產,執行法院選擇適格的管理人,依法進行保護管理,通過適當經營管理所得的收益用來清償不能執行的債權。結合近年來社會經濟的發展趨勢,房地產市場不斷活躍,提供擔保的財產中大多以不動產形式出現,執行法院對不動產實行強制管理,在不損害其價值的前提下採取多種經營方式,例如,可以對不動產進行出租,以收取租金對債務進行清償,最大限度發揮擔保物的作用,這種做法彌補了以往執行擔保方式單一、債權人利益不能得以有效保護的弊病。
(二)明確規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即執行擔保中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擔保人應承擔一般擔保責任還是連帶擔保責任這一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逾期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有權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為了不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正當利益,使執行擔保中的保證變得有實際意義,執行擔保中的保證方式只能採取連帶責任擔保這一種方式。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範圍,是由債務人清償範圍和擔保責任承擔方式所決定的。若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同債務人的清償範圍一致;若約定承擔一般責任,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該在債務人不能承擔的範圍內。筆者認為,首先,明確執行和解擔保是對執行和解協議所確定債權的擔保,而非原執行根據所確定債權的擔保。其次,當視約定的擔保責任承擔方式而定。如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則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為執行和解協議未予履行的部分;如約定承擔一般責任,則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為根據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債務人後仍未能清償的部分。
(三)建立擔保人財產申報機制。
雖然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擔保人應該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並且作為擔保人應具備代為承擔責任的能力,但實踐中,對保證人是否具備代為履行的能力,僅憑被執行人及保證人的陳述,可靠性不高。因此筆者建議,可以仿照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設立保證人財產申報機制,讓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申報自己的財產及收入情況,便於法院審查核實,與此同時,建立相配套的誠信記錄製度,將保證人的擔保代為履行情況作如實的記錄,防止保證人逃避擔保,無視法律。綜上所述,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是我國強制執行中一項重要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涉及到執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執行法院與程序主體間的權力和權利關係。其對構建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結構的完整性有著重要意義上,妥當地運用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解決法院執行效率低下,滿足社會人們追求民事執行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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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內容。
1.明確了執行擔保啟動的主體執行擔保是由被執行人啟動的,即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因為某些特殊情況不具備償還能力,從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申請,承諾具備一定條件後即可以履行責任。「申請的方式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以便於法院審查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採取口頭形式。」請求適用執行擔保暫緩執行,這種做法既保證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同時又兼顧了債務人的利益[1]。2.規定了執行擔保的方式執行擔保需要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執行過程中,一種可以是財產擔保方式,擔保財產可以是自己的或者是他人的;另外一種被執行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保證人擔保。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例如應當按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等;由他人作為保證人擔保的,保證人必須要有能力承擔代為旅行的責任,同時其應該向法院出具保證書。3.確立了執行擔保適用的程序執行擔保的適用與否,關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實現,因此其適用必須要有嚴格的規定。執行法院對於被執行人提出的申請的審查認可,是擔保可否得以執行的必要條件。而且,由於案件一旦暫緩執行,就會改變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實現的期限,使已經有法律生效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延期,對該債權做出了實質性的改變,基於此,適用執行擔保要得到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是必要條件之一。
(二)民事執行擔保制度適用的意義。
1.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保障其債權實現民事強制執行制度是依靠國家公權力來保證債權人私權實現的制度。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發生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也適用這一規則。設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首要價值就是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保障其合法權益。通俗地講,大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一時無力償還債務,通過執行擔保暫緩執行,可以延緩一段時間來履行債務,被執行人在此期間得到休養生息,之後會比較積極主動地履行債務。除此之外,有第三人為在短期內確實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擔保也能夠確保申請執行人在得不到被執行人償還債務時,可以從第三人處得到履行。這樣,可以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2.有利於兼顧被執行人的利益,緩和雙方衝突有利於建設和諧社會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立法者最主要的目的是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但同時也要兼顧被執行人的權益,執行擔保制度的設立就是充分考慮到這一情況,使最容易被忽略的債務人的利益也得到適當的照顧,體現了法律的人文精神。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處在矛盾的對立雙方,利益關係互相衝突。在被執行人存在困難沒有履行義務可能的情況下,一味強制執行會導致被執行人陷入絕境。執行擔保制度的設立,使被執行人暫緩執行,給了其一個利用相關資產或能力取得利益的時間,有利於緩和兩者間緊張的矛盾關係。3.有利於提高執行效率,化解「執行難」問題執行中,由於被執行人暫時不具備履行債務的能力或者很多被執行人背後採取隱匿、轉移有價值財產的方式對抗法院執行的現象大量存在,執行人員往往要花費很多時間和精力查詢、收集證據來尋找被執行人的財產,使得民事執行效率低成本高。而設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讓被執行人提供擔保,可以簡化執行的程序,提高民事執行的效率,有效化解執行難困境,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二、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設立至今,在司法實踐中對整個執行程序產生了較大的積極影響,對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大作用,但仍然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有:
(一)執行擔保方式不夠多樣。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執行擔保方式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在實踐過程中,執行案件由保證人擔保的占85%,財產擔保的占15%。」[2]由此可見,大部分被執行人根本沒有履行的能力,也不能夠提供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相當的擔保財產,執行擔保中更多的是提供了保證人這種形式,然而保證人中大多數也是被執行人的親屬朋友,執行能力有限,因此,很大程度上,僅僅依靠現有的執行方式並不能實現執行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
(二)對保證人資格審查較為寬鬆。
根據司法實踐中執行擔保實施現狀調查收集的資料來看,執行擔保中絕大多數案件採取的都是保證人擔保的方式,而其中法人擔保的只占少部分,自然人是擔保案件的主力軍,在我國沒有對公民存款、房產、收入狀況等明細查詢系統,所以對於該擔保人是否具備代為履行能力的資格審查缺位,往往被執行人提供的有保證人,但仍然執行不到財產,另外,有些擔保人缺乏誠信和法律意識,在擔保責任期限內,並不考慮是否會受到法律嚴懲仍然我行我素,東躲西藏逃避執行,使得執行工作難以落實。
(三)對擔保人缺乏相應的救濟保障措施。
在民事執行中,經常會有如下情況出現,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而使執行過程暫時停止,但被執行人到期不能主動履行義務,亦或是申請執行擔保存在錯誤等情況,造成了對方當事人蒙受巨大損失,執行法院為了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滿足、使對方損失得到賠償,對擔保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來終止整個執行案件。但是在執行結案之後,法院並沒有規定擔保人應當如何對被擔保人進行追償,應當採用什麼樣的措施來儘可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律的留白使得現實生活中擔保人難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從而引發了新的糾紛,不利於該制度的設立目的的實現?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建議
任何制度的設立實施都要經過不完善到完善的過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擔保制度在法理依據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從多個方面去考量,參考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關於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立法現狀,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增加新型的執行擔保方式。
保證、抵押、質押是常見的執行擔保的方式,由於執行擔保方式的簡單,導致執行擔保制度適用範圍狹窄,並不能滿足日益發展變化的市場經濟社會,為此,筆者建議,可以將擔保機構引入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執行擔保機構是從事信用擔保的中介性機構。信用擔保是一種以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相結合的金融中介活動中擔保的中介性活動。」[3]也就是說,擔保機構是以其自身信用和資產為保證行為,以增強被保證人之信用,從而獲取債權人信賴的中介機構,是信用擔保體系的構成要素之一,擔保機構為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此外,從大陸法系各國對抵押不動產的執行方法來看,除了查封、拍賣大都規定了強制管理。大陸法系關於強制管理的定義是指對已經查封的不動產,執行法院選擇適格的管理人,依法進行保護管理,通過適當經營管理所得的收益用來清償不能執行的債權。結合近年來社會經濟的發展趨勢,房地產市場不斷活躍,提供擔保的財產中大多以不動產形式出現,執行法院對不動產實行強制管理,在不損害其價值的前提下採取多種經營方式,例如,可以對不動產進行出租,以收取租金對債務進行清償,最大限度發揮擔保物的作用,這種做法彌補了以往執行擔保方式單一、債權人利益不能得以有效保護的弊病。
(二)明確規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即執行擔保中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擔保人應承擔一般擔保責任還是連帶擔保責任這一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逾期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有權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為了不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正當利益,使執行擔保中的保證變得有實際意義,執行擔保中的保證方式只能採取連帶責任擔保這一種方式。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範圍,是由債務人清償範圍和擔保責任承擔方式所決定的。若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同債務人的清償範圍一致;若約定承擔一般責任,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該在債務人不能承擔的範圍內。筆者認為,首先,明確執行和解擔保是對執行和解協議所確定債權的擔保,而非原執行根據所確定債權的擔保。其次,當視約定的擔保責任承擔方式而定。如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則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為執行和解協議未予履行的部分;如約定承擔一般責任,則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為根據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債務人後仍未能清償的部分。
(三)建立擔保人財產申報機制。
雖然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擔保人應該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並且作為擔保人應具備代為承擔責任的能力,但實踐中,對保證人是否具備代為履行的能力,僅憑被執行人及保證人的陳述,可靠性不高。因此筆者建議,可以仿照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設立保證人財產申報機制,讓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申報自己的財產及收入情況,便於法院審查核實,與此同時,建立相配套的誠信記錄製度,將保證人的擔保代為履行情況作如實的記錄,防止保證人逃避擔保,無視法律。綜上所述,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是我國強制執行中一項重要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涉及到執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執行法院與程序主體間的權力和權利關係。其對構建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結構的完整性有著重要意義上,妥當地運用民事執行擔保制度解決法院執行效率低下,滿足社會人們追求民事執行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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