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9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若該單位的工作時間符合我國《勞動法》第36條的規定,只是員工甲個人由於身體時間無法執行正常的勞動時間,則甲並沒有要求縮短工作時間的充足理由,其請求單位可以拒絕。甲應當考慮自身的相關原因,調整作息或是更換工作。甲也可以請求調換到其他崗位,此時屬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問題,雙方協商解決。
若甲從事的是特殊行業,《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4條規定:「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儘管其工作時間沒有超過法定的工作時間,但是由於工作強度大,確實有必要縮短工作時間,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員工甲可向用人單位提出修改意見,若用人單位拒絕,甲可以提起相關的勞動爭議仲裁。
若該單位的工作時間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第36條的相關規定,則甲要求單位縮短工作時間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而該單位拒絕員工甲的要求的行為是不正確的。員工甲可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或勞動訴訟,或是向有關工會等第三方組織請求幫助,以此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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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該單位的工作時間符合我國《勞動法》第36條的規定,只是員工甲個人由於身體時間無法執行正常的勞動時間,則甲並沒有要求縮短工作時間的充足理由,其請求單位可以拒絕。甲應當考慮自身的相關原因,調整作息或是更換工作。甲也可以請求調換到其他崗位,此時屬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問題,雙方協商解決。
若甲從事的是特殊行業,《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4條規定:「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儘管其工作時間沒有超過法定的工作時間,但是由於工作強度大,確實有必要縮短工作時間,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員工甲可向用人單位提出修改意見,若用人單位拒絕,甲可以提起相關的勞動爭議仲裁。
若該單位的工作時間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第36條的相關規定,則甲要求單位縮短工作時間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而該單位拒絕員工甲的要求的行為是不正確的。員工甲可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或勞動訴訟,或是向有關工會等第三方組織請求幫助,以此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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