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因此,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包括與用人單位建立非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公務員與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
服刑人員不是勞動者。監獄服刑人員不具備勞動者的特徵。
第一,服刑人員參加勞動並非受到監獄的僱傭,也並非出於自願,而是基於國家強制力產生的。主體雙方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中主體平等的這一基本特性,雙方也並未建立勞動合同關係。
第二,服刑人員雖然依照《監獄法》第72條「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的規定,享有領取勞動報酬的權利,但這些勞動報酬並非其主要生活來源,該報酬與其提供的勞務也不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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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包括與用人單位建立非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公務員與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
服刑人員不是勞動者。監獄服刑人員不具備勞動者的特徵。
第一,服刑人員參加勞動並非受到監獄的僱傭,也並非出於自願,而是基於國家強制力產生的。主體雙方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中主體平等的這一基本特性,雙方也並未建立勞動合同關係。
第二,服刑人員雖然依照《監獄法》第72條「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的規定,享有領取勞動報酬的權利,但這些勞動報酬並非其主要生活來源,該報酬與其提供的勞務也不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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