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冤假錯案的發生與非法取證密切相關,2010年教育部發布的課題《法治國家建設中司法判例制度研究》就中提到,在導致被告虛假供述的調查因素中,刑訊逼供所占的比例為60%,由此可見非法取證對於刑事訴訟案件質量的影響。從實踐中看,目前我國已經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在應用中的範圍還是有限,筆者擬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和適用程序進行分析,以期發現問題並提出完善建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含義。
對於非法證據的具體含義,學界並無統一的定論。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這一表述涵蓋了以下幾層意思:首先,非法證據的獲取是在證據收集過程中產生的;其次,非法證據不僅僅指的是證據真實與否,更多的是考慮在收集過程中所採用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再次,收集的主體為偵查人員,被收集的對象為犯罪為嫌疑人;最後,非法證據的非法之處在於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取證方式獲取了證據。
(二)非法證據的特點。
與合法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相對應,非法證據也具一些特性:
1、非法性。這是區別與合法證據最本質的特徵,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的取證程序和方式都有嚴格的規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方式都被認為是通過非法的手段獲取的非法證據。
2、關聯性。這一點與合法證據是相似的,因為證據要證明的都是與待證事實相關的,為了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行為等,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無關,那麼也不會通過非法的方式來獲取了。
3、客觀性。理論界的一些學者認為,非法證據也具有客觀性,因為非法證據也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對此種觀點筆者認為應視情況而定,如果證據確實是客觀存在的,但獲取的途徑或者方式是非法的,那麼該非法證據可以被認為是客觀存在。但是,如果非法證據的採集是錯誤的,例如在司法實踐中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一些虛假供述,就不能認為客觀存在。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
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範圍,刑事訴訟法根據證據類型的不同做了以下規定:
(一)非法言詞證據。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以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被害人供述、證人證言是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的,都應排除不予採納。
首先,規則自動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對被認定的制度要求,經刑訊或者證據證明的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法院不能通過酌情決定權,須無條件的加以排除,強制性的否定性規定從立法的模式為執法人員敲響警鐘,時刻提醒執法人員應當以合法的行為準則來規範自己的行為。
其次,該規定符合我國參與的國際公約精神,我國於1988年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規定了:「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過程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或者刑訊逼供的證據。」。
2、非法物證、書證的排除範圍。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書證排除予以明確:第一,取得的方式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合;第二,影響刑事審判的公正性;第三,在排除物證、書證時要作出補充說明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釋。《刑事訴訟法》重新做了規定,「可能會影響審判公正」改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對中國關於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這一規定,有的學者以讚賞眼光對待,認為是「中國司法解釋獨創出來的制度安排」,也有學者持懷疑態度,認為這是「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設立了一道難以逾越的障礙。」。
3、技術性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
技術性非法證據主要是指兩種情形,一是通過並沒有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二是主體專指偵查人員,通過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的證據。
筆者認為,如果在取證時所採用的的方式、方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構成侵害,那麼這種技術性取證時可以被採納的,這種觀點也被世界很多國家在裁量證據非法排除時予以認同,主要目的是排除非法證據的同時規範執法人員的行為,以程序正當來保障人權的實現。而對於限制自由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則必須排除,限制自由這種方式所侵害的也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本質是違反憲法的規定,因此必須在根源上予以排除。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程序。
(一)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具體而言,偵查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以法律條文的形式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規定了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二,賦予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權利和地位。《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地位,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從偵查階段開始就能夠確立律師保障其訴權。
第三,訊問過程中需要錄音錄像。《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錄音錄像;對於其他案件,偵查機關可以錄音或者錄像,也可以不錄音或者錄像。並且一旦錄音、錄像的話就要保證全程的完整。
(二)檢察機關公訴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公訴階段,檢察機關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主要有以下幾點:
1、程序的啟動。在《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8條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自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存在非法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排除;除了依職權外,在偵查階段還可以依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人即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此外,依照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上述人員提供材料或者線索證明涉及非法證據獲取的人員、時間、地點、內容以及方式等。
2、審查程序。如果排除非法證據是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的,那麼要經過檢察長的批准後調查核實;如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的,並且符合申請條件的當事人提供了涉及非法證據取證的線索,檢察機關首先要做的是整合申請提交的線索,在整合的過程中若不能夠證據獲取的途徑是合法的,那麼需要報請檢察長批准進行調查核實。
(三)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1、一審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通過依職權和依申請兩種方式來排除非法證據。由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的法律性質,將開始按照職權調查證據的合法性。在這種模式下,啟動的主體是審判人員,因為審判人員有確保案件審理是客觀公正的義務,在庭審中就體現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另外一種依申請啟動的庭審非法證據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可以看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時間是和案件的審理時間相一致,但一旦在庭審過程中發現非法獲取的證據,也是允許在庭審期間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主要是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訴權。
2、二審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如果申請上訴或者抗訴的唯一原因是非法證據所致,那麼二審法院需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審查是否存在的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若有則應予排除;如果以非法證據作為申請上訴、抗訴理由之一的,或在二審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並且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非法證據情形的,也應被排除在外。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被排除的範圍過窄。
在《刑事訴訟法》中,主要突出了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對於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規定較為籠統,不能夠具體的說明非法實物證據的理論和相關規定,僅僅體現了一個原則,因此在立法上仍舊缺乏較為完整性的法律規定。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可操作性不強。
當事人及其律師、訴訟代理人認為通過調查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必須提供相關的線索和資料,但在我國,偵查機關是公權力,往往私權力根本難以與之抗衡,而一旦當事人關押在監獄,本人根本無法取證,就算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要想在偵查機關處獲得有關非法取證的證據恐怕只是紙上良好的願望吧。
3、訊問制度存在漏洞。
在調查、羈押階段的司法機關通常是相同的,這可能導致偵查機關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肆無忌憚,會出現刑訊逼供的情形,所以羈押和訊問並未分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上的漏洞。
(二)完善建議。
1、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
我國刑事訴訟長期以來的指導思想是重實體、輕程序,一些偵查機關為了提高破案率,完成案件的結案數額,在偵查手段不完善的情形下往往會通過非法取證的手段獲取證據。這就需要我們的執法人員提高自身的素質和法律修養,不僅要加強對於非法證據危害性的學習,還要加強對於人權保障的認識,這不僅需要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各級部門的加強協作。
2、完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
由於過去的訊問過程都是十分封閉的,為非法證據的取得提供了一定的條件,即使辯方在法庭上聲稱被採取了刑訊逼供的方式,也並沒有客觀的證據予以反駁,往往導致裁判者無據可依。因此,應儘快完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避免控辯雙方在關於非法取證上的負擔,同時也是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司法中當事人的人權。
3、完善對非法取證執法人員的懲罰機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無制裁則無法律規則」。因此對於已經發生的非法取證要予以嚴懲,這點在我國的刑法中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實踐中對於預防執法人員的非法取證也要予以警示,使司法人員的自身利益和取證行為相掛鈎,產生一定的遏制力和震懾力,才能促使其採取合法的方式取證。
(作者單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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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含義。
對於非法證據的具體含義,學界並無統一的定論。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這一表述涵蓋了以下幾層意思:首先,非法證據的獲取是在證據收集過程中產生的;其次,非法證據不僅僅指的是證據真實與否,更多的是考慮在收集過程中所採用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再次,收集的主體為偵查人員,被收集的對象為犯罪為嫌疑人;最後,非法證據的非法之處在於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取證方式獲取了證據。
(二)非法證據的特點。
與合法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相對應,非法證據也具一些特性:
1、非法性。這是區別與合法證據最本質的特徵,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的取證程序和方式都有嚴格的規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方式都被認為是通過非法的手段獲取的非法證據。
2、關聯性。這一點與合法證據是相似的,因為證據要證明的都是與待證事實相關的,為了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行為等,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無關,那麼也不會通過非法的方式來獲取了。
3、客觀性。理論界的一些學者認為,非法證據也具有客觀性,因為非法證據也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對此種觀點筆者認為應視情況而定,如果證據確實是客觀存在的,但獲取的途徑或者方式是非法的,那麼該非法證據可以被認為是客觀存在。但是,如果非法證據的採集是錯誤的,例如在司法實踐中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一些虛假供述,就不能認為客觀存在。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
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範圍,刑事訴訟法根據證據類型的不同做了以下規定:
(一)非法言詞證據。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以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被害人供述、證人證言是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的,都應排除不予採納。
首先,規則自動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對被認定的制度要求,經刑訊或者證據證明的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法院不能通過酌情決定權,須無條件的加以排除,強制性的否定性規定從立法的模式為執法人員敲響警鐘,時刻提醒執法人員應當以合法的行為準則來規範自己的行為。
其次,該規定符合我國參與的國際公約精神,我國於1988年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規定了:「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過程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或者刑訊逼供的證據。」。
2、非法物證、書證的排除範圍。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書證排除予以明確:第一,取得的方式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合;第二,影響刑事審判的公正性;第三,在排除物證、書證時要作出補充說明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釋。《刑事訴訟法》重新做了規定,「可能會影響審判公正」改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對中國關於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這一規定,有的學者以讚賞眼光對待,認為是「中國司法解釋獨創出來的制度安排」,也有學者持懷疑態度,認為這是「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設立了一道難以逾越的障礙。」。
3、技術性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
技術性非法證據主要是指兩種情形,一是通過並沒有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二是主體專指偵查人員,通過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的證據。
筆者認為,如果在取證時所採用的的方式、方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構成侵害,那麼這種技術性取證時可以被採納的,這種觀點也被世界很多國家在裁量證據非法排除時予以認同,主要目的是排除非法證據的同時規範執法人員的行為,以程序正當來保障人權的實現。而對於限制自由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則必須排除,限制自由這種方式所侵害的也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本質是違反憲法的規定,因此必須在根源上予以排除。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程序。
(一)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具體而言,偵查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以法律條文的形式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規定了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二,賦予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權利和地位。《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地位,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從偵查階段開始就能夠確立律師保障其訴權。
第三,訊問過程中需要錄音錄像。《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錄音錄像;對於其他案件,偵查機關可以錄音或者錄像,也可以不錄音或者錄像。並且一旦錄音、錄像的話就要保證全程的完整。
(二)檢察機關公訴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公訴階段,檢察機關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主要有以下幾點:
1、程序的啟動。在《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8條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自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存在非法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排除;除了依職權外,在偵查階段還可以依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人即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此外,依照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上述人員提供材料或者線索證明涉及非法證據獲取的人員、時間、地點、內容以及方式等。
2、審查程序。如果排除非法證據是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的,那麼要經過檢察長的批准後調查核實;如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的,並且符合申請條件的當事人提供了涉及非法證據取證的線索,檢察機關首先要做的是整合申請提交的線索,在整合的過程中若不能夠證據獲取的途徑是合法的,那麼需要報請檢察長批准進行調查核實。
(三)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1、一審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通過依職權和依申請兩種方式來排除非法證據。由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的法律性質,將開始按照職權調查證據的合法性。在這種模式下,啟動的主體是審判人員,因為審判人員有確保案件審理是客觀公正的義務,在庭審中就體現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另外一種依申請啟動的庭審非法證據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可以看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時間是和案件的審理時間相一致,但一旦在庭審過程中發現非法獲取的證據,也是允許在庭審期間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主要是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訴權。
2、二審庭審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如果申請上訴或者抗訴的唯一原因是非法證據所致,那麼二審法院需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審查是否存在的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若有則應予排除;如果以非法證據作為申請上訴、抗訴理由之一的,或在二審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並且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非法證據情形的,也應被排除在外。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被排除的範圍過窄。
在《刑事訴訟法》中,主要突出了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對於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規定較為籠統,不能夠具體的說明非法實物證據的理論和相關規定,僅僅體現了一個原則,因此在立法上仍舊缺乏較為完整性的法律規定。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可操作性不強。
當事人及其律師、訴訟代理人認為通過調查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必須提供相關的線索和資料,但在我國,偵查機關是公權力,往往私權力根本難以與之抗衡,而一旦當事人關押在監獄,本人根本無法取證,就算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要想在偵查機關處獲得有關非法取證的證據恐怕只是紙上良好的願望吧。
3、訊問制度存在漏洞。
在調查、羈押階段的司法機關通常是相同的,這可能導致偵查機關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肆無忌憚,會出現刑訊逼供的情形,所以羈押和訊問並未分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上的漏洞。
(二)完善建議。
1、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
我國刑事訴訟長期以來的指導思想是重實體、輕程序,一些偵查機關為了提高破案率,完成案件的結案數額,在偵查手段不完善的情形下往往會通過非法取證的手段獲取證據。這就需要我們的執法人員提高自身的素質和法律修養,不僅要加強對於非法證據危害性的學習,還要加強對於人權保障的認識,這不僅需要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各級部門的加強協作。
2、完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
由於過去的訊問過程都是十分封閉的,為非法證據的取得提供了一定的條件,即使辯方在法庭上聲稱被採取了刑訊逼供的方式,也並沒有客觀的證據予以反駁,往往導致裁判者無據可依。因此,應儘快完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避免控辯雙方在關於非法取證上的負擔,同時也是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司法中當事人的人權。
3、完善對非法取證執法人員的懲罰機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無制裁則無法律規則」。因此對於已經發生的非法取證要予以嚴懲,這點在我國的刑法中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實踐中對於預防執法人員的非法取證也要予以警示,使司法人員的自身利益和取證行為相掛鈎,產生一定的遏制力和震懾力,才能促使其採取合法的方式取證。
(作者單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文章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