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強是一家網吧的網管,平日閒著沒事經常玩一些網絡遊戲。玩遊戲的過程中,周強漸漸發現遊戲里的許多裝備道具居然價值不菲,有的裝備甚至要上萬人民幣。周強發覺有利可圖,便製作了一些「木馬」程序並利用自己網管身份之便,將「木馬」程序植入到網吧的各電腦主機里。只要有人在網吧上網玩遊戲,通過「木馬」程序周強便可得知其遊戲賬號等信息。周強以此竊取了大量網遊裝備,後轉手賣給其他玩家從中獲利近五萬元。
【分歧】。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類似網遊裝備這種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具有刑法中盜竊罪所指的公私財產屬性,從而可知該案是否構成盜竊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網遊裝備究其本質是一段計算機代碼,它無形(無體),是虛擬物質不是一個實體的物質,無法制定出具體的價格,無法為其確定具體的價值,因此不符合盜竊罪所需的客體要件,故不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網遊裝備是網絡遊戲玩家通過勞動投入,不斷地升級、刷副本、打怪而獲得的虛擬財產,在此其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現實中是可以用價值來衡量的,有其固有的價值,應受到現實社會的法律保護,故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網遊裝備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經濟價值。遊戲玩家為了獲得這些虛擬財產,不但投入了體力和腦力勞動,耗費了遊戲時間,而且必須支付遊戲充值和上網費用,並且網遊裝備與人民幣具有相對固定的交換關係,故虛擬財產具有現實價值。同時這些財產具有交換價值,他人購買這些財產,需要付出相當的現實價值。因而,它與盜竊現實財產沒有本質區別。
其次,玩家對虛擬財產具有所有權。遊戲運營商為玩家搭建了遊戲平台,為玩家進入遊戲提供了一定的遊戲點數,這是遊戲運營商一種必要的經營方式。不能因為遊戲運營商為玩家搭建了遊戲平台,就將玩家的虛擬財產變為自己的財產。這些虛擬財產都是玩家通過自己購買遊戲點數和辛勤勞動取得的,有的還是花錢從他人處購買而來,玩家對虛擬財產具有完全的處分權,理所當然擁有其所有權。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第264條之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周強利用非法手段多次竊取大量的網遊裝備等虛擬財產,並從中獲利五萬多元,完全符合刑法中盜竊罪構成條件,故應認定本案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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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強是一家網吧的網管,平日閒著沒事經常玩一些網絡遊戲。玩遊戲的過程中,周強漸漸發現遊戲里的許多裝備道具居然價值不菲,有的裝備甚至要上萬人民幣。周強發覺有利可圖,便製作了一些「木馬」程序並利用自己網管身份之便,將「木馬」程序植入到網吧的各電腦主機里。只要有人在網吧上網玩遊戲,通過「木馬」程序周強便可得知其遊戲賬號等信息。周強以此竊取了大量網遊裝備,後轉手賣給其他玩家從中獲利近五萬元。
【分歧】。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類似網遊裝備這種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具有刑法中盜竊罪所指的公私財產屬性,從而可知該案是否構成盜竊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網遊裝備究其本質是一段計算機代碼,它無形(無體),是虛擬物質不是一個實體的物質,無法制定出具體的價格,無法為其確定具體的價值,因此不符合盜竊罪所需的客體要件,故不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網遊裝備是網絡遊戲玩家通過勞動投入,不斷地升級、刷副本、打怪而獲得的虛擬財產,在此其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現實中是可以用價值來衡量的,有其固有的價值,應受到現實社會的法律保護,故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網遊裝備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經濟價值。遊戲玩家為了獲得這些虛擬財產,不但投入了體力和腦力勞動,耗費了遊戲時間,而且必須支付遊戲充值和上網費用,並且網遊裝備與人民幣具有相對固定的交換關係,故虛擬財產具有現實價值。同時這些財產具有交換價值,他人購買這些財產,需要付出相當的現實價值。因而,它與盜竊現實財產沒有本質區別。
其次,玩家對虛擬財產具有所有權。遊戲運營商為玩家搭建了遊戲平台,為玩家進入遊戲提供了一定的遊戲點數,這是遊戲運營商一種必要的經營方式。不能因為遊戲運營商為玩家搭建了遊戲平台,就將玩家的虛擬財產變為自己的財產。這些虛擬財產都是玩家通過自己購買遊戲點數和辛勤勞動取得的,有的還是花錢從他人處購買而來,玩家對虛擬財產具有完全的處分權,理所當然擁有其所有權。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第264條之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周強利用非法手段多次竊取大量的網遊裝備等虛擬財產,並從中獲利五萬多元,完全符合刑法中盜竊罪構成條件,故應認定本案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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