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是一種簡便靈活、耗費司法資源低的司法審判程序,能夠及時懲罰犯罪,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當事人訟累。新《刑事訴訟法》的出台,對簡易程序進行了重要改革與完善。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增加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規定,其含義指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某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相較普通程序審理更加簡化的程序。此種程序的簡易性體現在審判組織成員構成上的簡易化和案件審理期限上的縮短等方面。由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會很大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使較多的保障訴訟公正性、體現訴訟民主性的程序規則被捨棄,如果操作時運作不當,就有可能損害到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帶來一些負面效應。因此,在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上,我們既要積極提倡,又要慎重審查,更要謹慎運作,來保證簡易程序應有效能的充分發揮。
筆者總結了刑事簡易程序在實踐工作中的運用,結合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做了一些分析。
一、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況。
1、從數據看,截止2013年12月,我院共收到78件刑事案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4件,簡易程序審理74件;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有31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43件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審理。在所收刑事案件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率達到94.87%,而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占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的41.89%,簡易程序合議庭審理占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的58.11%。這樣看,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刑事案件上占有很大比重,很大程度上縮短絕大多數案件的庭審時間,節省了司法資源,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
二、公訴人出庭情況。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但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明確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從「可以不派員出庭」到「應當派員出庭」的要求,全面彌補了庭審監督的缺位。此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還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在製作立案材料時全部發送《出庭通知書》,檢察院派員出庭率達到100%,切實達到公訴人全部出庭參加訴訟,彌補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在審判構造上的缺位,完全符合刑事訴訟的規律。
三、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從實踐工作中來看,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成功的關鍵點,就是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切實把握好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二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三是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從這裡看,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審判資源,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據此,我院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範圍擴大到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當然還依法考慮到需要滿足的其他相關條件。這樣,使占案件總量絕大多數的簡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時審理,極大的提高審判的效率,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和資源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審理上,實現刑事審判工作的良性發展。
四、徵詢被告人意見情況。
在審查立案後,首先要重視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告知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徵求刑事被害人是否贊成公訴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意見,避免法院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能造成審判難以信服及訴訟可能不公的效果。所以,我院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首先是審查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下,確認檢察院起訴的被告人已確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對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向刑事被告人發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徵詢意見書》,徵得刑事被告人同意,確定被告人無辯解意見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我院在發送給刑事被告人的所有徵詢意見書中,刑事被告人已全部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造成審判難以信服及訴訟可能不公的效果及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審判階段翻供,減少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思想。
五、把握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的實際運用過程中,在掌握好刑事簡易程序的基本條件同時,還應把握好對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相關規制。《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增加了一條第二百零九條,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基於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還應著眼於兩個效果的統一,即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即要考慮適用刑事刑事簡易程序要能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或者有必要組織旁聽群眾,會更有利於在社會上起到法制宣傳及教育作用的,一般就應採取普通程序審理,而不適用簡易程序。我院繼2012年以來一直在開展陽光司法工程活動,今年以來共開展了2次刑事案件的陽光司法活動,邀請人大、政協、司法部門及社會相關人群參與旁聽,在法律宣傳和法制教育上取得了良好成效。
六、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不當的救濟和糾錯。
對於不具備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變更程序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此條規定意味著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確實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的,就應將案件由簡易程序恢復為普通程序來進行重新審理。我院在適用新刑事訴訟法以來,僅有一件刑事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前發現適用不當而按照法定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一定程度上督促我們審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上要確實把好關,各方面要兼顧好。
七、結語。
適用新的《刑事訴訟法》,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更好的保證司法公正,體現保障人權,提高了訴訟效率。同時,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避免不了產生一些意想不到的結果,所以,在今後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的運作過程中還應繼續建立相關高效可行的司法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監督機制,努力在公正和效率兩種價值之間尋求平衡。
(作者單位:雲南省永德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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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增加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規定,其含義指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某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相較普通程序審理更加簡化的程序。此種程序的簡易性體現在審判組織成員構成上的簡易化和案件審理期限上的縮短等方面。由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會很大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使較多的保障訴訟公正性、體現訴訟民主性的程序規則被捨棄,如果操作時運作不當,就有可能損害到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帶來一些負面效應。因此,在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上,我們既要積極提倡,又要慎重審查,更要謹慎運作,來保證簡易程序應有效能的充分發揮。
筆者總結了刑事簡易程序在實踐工作中的運用,結合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做了一些分析。
一、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況。
1、從數據看,截止2013年12月,我院共收到78件刑事案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4件,簡易程序審理74件;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有31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43件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審理。在所收刑事案件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率達到94.87%,而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占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的41.89%,簡易程序合議庭審理占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的58.11%。這樣看,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刑事案件上占有很大比重,很大程度上縮短絕大多數案件的庭審時間,節省了司法資源,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
二、公訴人出庭情況。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但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明確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從「可以不派員出庭」到「應當派員出庭」的要求,全面彌補了庭審監督的缺位。此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還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在製作立案材料時全部發送《出庭通知書》,檢察院派員出庭率達到100%,切實達到公訴人全部出庭參加訴訟,彌補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在審判構造上的缺位,完全符合刑事訴訟的規律。
三、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從實踐工作中來看,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成功的關鍵點,就是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切實把握好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二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三是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從這裡看,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審判資源,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據此,我院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範圍擴大到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當然還依法考慮到需要滿足的其他相關條件。這樣,使占案件總量絕大多數的簡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時審理,極大的提高審判的效率,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和資源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審理上,實現刑事審判工作的良性發展。
四、徵詢被告人意見情況。
在審查立案後,首先要重視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告知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徵求刑事被害人是否贊成公訴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意見,避免法院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能造成審判難以信服及訴訟可能不公的效果。所以,我院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首先是審查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下,確認檢察院起訴的被告人已確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對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向刑事被告人發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徵詢意見書》,徵得刑事被告人同意,確定被告人無辯解意見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我院在發送給刑事被告人的所有徵詢意見書中,刑事被告人已全部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造成審判難以信服及訴訟可能不公的效果及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審判階段翻供,減少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思想。
五、把握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的實際運用過程中,在掌握好刑事簡易程序的基本條件同時,還應把握好對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相關規制。《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增加了一條第二百零九條,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基於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還應著眼於兩個效果的統一,即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即要考慮適用刑事刑事簡易程序要能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或者有必要組織旁聽群眾,會更有利於在社會上起到法制宣傳及教育作用的,一般就應採取普通程序審理,而不適用簡易程序。我院繼2012年以來一直在開展陽光司法工程活動,今年以來共開展了2次刑事案件的陽光司法活動,邀請人大、政協、司法部門及社會相關人群參與旁聽,在法律宣傳和法制教育上取得了良好成效。
六、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不當的救濟和糾錯。
對於不具備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變更程序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此條規定意味著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確實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的,就應將案件由簡易程序恢復為普通程序來進行重新審理。我院在適用新刑事訴訟法以來,僅有一件刑事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前發現適用不當而按照法定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一定程度上督促我們審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上要確實把好關,各方面要兼顧好。
七、結語。
適用新的《刑事訴訟法》,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更好的保證司法公正,體現保障人權,提高了訴訟效率。同時,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避免不了產生一些意想不到的結果,所以,在今後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的運作過程中還應繼續建立相關高效可行的司法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監督機制,努力在公正和效率兩種價值之間尋求平衡。
(作者單位:雲南省永德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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