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志平於2018年9月25日至崆垌公司處工作,簽訂《招聘登記表》,登記表載明其文化學歷為初中;個人工作經歷:銑床、沖床、做鉗工、做拉軟機、卷揚機。
崆垌公司為尹志平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並按照3125元的繳費基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2019年1月24日,尹志平與崆垌公司簽訂《退工通知單》,約定工作時間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崆垌公司總經理在通知單左側加書:「試用結束後公司認為不適用,不再聘用,協商終止勞動合同。養老保險等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已結清,工資結至2019年1月底」。尹志平在加書下方簽名確認。
2019年4月10日,尹志平申請仲裁,要求崆垌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822元。
仲裁委於2019年6月14日作出裁決,裁令崆垌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486.90元。
尹志平不服該裁決,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好小子!你從2014年起連告了多家公司,熟知二倍工資法律規定,惡意主張二倍工資決不能支持!
一審法院查明尹志平從2014年起在多家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然後起訴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等訴求。
法院認為,關於尹志平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尹志平於2014年起訴華山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係;2015年7月14日起訴武當公司,要求差額工資以及未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2015年10月29日起訴青城公司,要求支付差額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017年起訴崑崙公司,要求辦理退工登記並賠償損失;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訴崑崙公司。
結合本案查明事實,上述事件反映出尹志平自2014年開始,先後在華山公司、武當公司、青城公司、崑崙公司、崆垌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然後起訴單位。其行為表明尹志平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雙倍工資差額這一法律規定知曉、熟悉。
其次,在本案中,尹志平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崆垌公司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單位已經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將雙方的權利義務納入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尹志平對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之事實,更具有主觀上的故意。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規定的目的是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所作出的懲罰性民事賠償,以督促用人單位同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其賠償的受益人應當是無過錯的一方。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其不應當享受二倍工資的懲罰性民事賠償。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尹志平的全部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公司拖延不辦勞動用工手續,就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尹志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崆垌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招聘我工作,工作期間,我多次要求廠方辦理勞動用工手續,廠方推三阻四,講現在廠里忙,等有空會給你辦理,廠方一拖再拖,就是沒給辦理,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判決:做人要誠信!你先後告多家公司形成經常性訴訟活動,熟知法律規則,更具主觀故意,不能支持你的訴求
二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尹志平先後多次與多家用人單位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形成經常性訴訟活動,其對於相關法律規則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鑒於尹志平本人更具主觀故意,且崆垌公司也已為尹志平辦理社保手續,其實體權利並未受到影響,故本院對尹志平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尹志平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二審法院於今年2月3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繫作者刪除。
崆垌公司為尹志平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並按照3125元的繳費基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2019年1月24日,尹志平與崆垌公司簽訂《退工通知單》,約定工作時間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崆垌公司總經理在通知單左側加書:「試用結束後公司認為不適用,不再聘用,協商終止勞動合同。養老保險等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已結清,工資結至2019年1月底」。尹志平在加書下方簽名確認。
2019年4月10日,尹志平申請仲裁,要求崆垌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822元。
仲裁委於2019年6月14日作出裁決,裁令崆垌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486.90元。
尹志平不服該裁決,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好小子!你從2014年起連告了多家公司,熟知二倍工資法律規定,惡意主張二倍工資決不能支持!
一審法院查明尹志平從2014年起在多家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然後起訴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等訴求。
法院認為,關於尹志平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尹志平於2014年起訴華山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係;2015年7月14日起訴武當公司,要求差額工資以及未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2015年10月29日起訴青城公司,要求支付差額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017年起訴崑崙公司,要求辦理退工登記並賠償損失;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訴崑崙公司。
結合本案查明事實,上述事件反映出尹志平自2014年開始,先後在華山公司、武當公司、青城公司、崑崙公司、崆垌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然後起訴單位。其行為表明尹志平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雙倍工資差額這一法律規定知曉、熟悉。
其次,在本案中,尹志平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崆垌公司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單位已經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將雙方的權利義務納入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尹志平對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之事實,更具有主觀上的故意。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規定的目的是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所作出的懲罰性民事賠償,以督促用人單位同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其賠償的受益人應當是無過錯的一方。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其不應當享受二倍工資的懲罰性民事賠償。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尹志平的全部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公司拖延不辦勞動用工手續,就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尹志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崆垌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招聘我工作,工作期間,我多次要求廠方辦理勞動用工手續,廠方推三阻四,講現在廠里忙,等有空會給你辦理,廠方一拖再拖,就是沒給辦理,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判決:做人要誠信!你先後告多家公司形成經常性訴訟活動,熟知法律規則,更具主觀故意,不能支持你的訴求
二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尹志平先後多次與多家用人單位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形成經常性訴訟活動,其對於相關法律規則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鑒於尹志平本人更具主觀故意,且崆垌公司也已為尹志平辦理社保手續,其實體權利並未受到影響,故本院對尹志平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尹志平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二審法院於今年2月3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繫作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