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師x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經網絡相識,於2010年12月6日登記結婚。2012年9月4日,雙方共育一女名陳y。婚後初期,師x與陳x在外租房居住,後搬入409號房屋內居住。2012年10月30日,師x攜女陳y搬離409號房屋,雙方分居至今。師x曾於2012年11月起訴離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603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其訴訟請求。
2013年10月,師x再次起訴,要求解除雙方婚姻關係;婚生女陳y由其撫養,陳x每月支付撫養費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09號房屋依據雙方婚內協議歸其所有,剩餘貸款由其償還,該房屋內家具家電也歸其所有。同時,分割陳x名下存款181970元,以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原則,其應獲得70%份額財產,陳x獲得30%份額財產;依法分擔夫妻共同債務13.5萬元;因陳x實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029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師x與陳x離婚;婚生女陳y由師x撫養,陳x於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三千元至陳x1年滿十八周歲止;409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剩餘貸款由師x負責償還;師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陳x住房幫助費七十萬元;409房屋內家具家電歸師x所有。師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陳x折價款一萬五千元;駁回師x和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後,師x與陳x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師x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五項,改判陳x承擔孩子自離婚之日起至18周歲止每月5400元的撫養費,師x支付陳x經濟幫助金5萬元,室內家電歸師x所有,無需給陳x折價款。陳x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的第一、二項,撤銷原審判決的第三、四、五、七項,改判涉案房屋歸陳x所有,房屋剩餘貸款由陳x負責償還,陳x給付師x房屋40%產權份額相應的經濟補償,家具家電歸陳x所有,陳x給付師x折價款15000元。
其中,409房屋的歸屬問題成為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師x與陳x於2010年12月登記結婚並共同簽署購房合同。雙方於次年1月,將該房屋登記為共同共有。後雙方於2012年10月21日簽署一份《婚內協議書》,約定該房屋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及裝修投入歸師x個人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皆不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在雙方離婚時,該屋歸師x所有,未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歸師x償還。後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師x主張該房產應當依據雙方婚內協議歸其本人所有。陳x則表示為了婚姻存續,才不得已簽署了《婚內協議書》,另外該協議系陳x就房產對師x進行的贈與行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陳x可以撤銷贈與,該協議不能作為分割該房屋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協議的約定判定涉案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貸款由師x償還,符合法律規定。
【代理意見】。
師x的代理律師認為,就409房屋的歸屬問題而言,依據師x與陳x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409依法屬於師x的個人財產。
(一)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來說,該協議為合法有效的婚內財產約定。
1.雙方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簽署該協議的民事行為能力。
2.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該協議體現了陳x長期以來的心愿,是對師x長期為家庭付出的承認和其對師x多次傷害的愧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第一,涉案房產歸師x所有是陳x深思熟慮的結果。
簽署該協議系陳x的真實意願還可以從2011年10月14日陳x自願簽署的一份贈與協議中得到印證。贈與協議雖不規範但卻真實地反映了陳x的心愿。
第二,整個協議的手寫部分,除了本人名字由師x書寫和簽署外,其他部分內容均由陳x手書。
在簽署該婚內財產協議時,陳x提醒師x,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的內容是無效的,並建議去掉「第三條第2款」,師x聽從陳x的建議,由陳x劃掉該條款並寫上「本條無效」,然後簽上名字。這個細節也反映出,陳x對該協議的性質、效力和後果充分了解,是深思熟慮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
3.有明確法律依據,該婚內財產協議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十九條。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在協議開始法律依據部分,雙方明確協議依據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二)陳x認為該財產協議為贈與協議,是混淆了以身份關係為基礎的婚內財產協議與純財產的贈與協議的原則區別。夫妻財產協議既不適用《合同法》也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
首先《婚姻法》十九條所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並未禁止將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也即將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為一方個人所有,完全符合該條的精神。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即夫妻贈與的直接依據是《合同法》。
第一,本案中,師x與陳x在協議中明確雙方協議的依據是《婚姻法》第十九條而非《合同法》。其目的恰恰在於避免該協議被誤解為贈與協議的可能性。
第二,涉案房屋並非陳x的個人財產,而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這與《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六條適用於「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對方所有」的情形明顯不同。
第三,本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為師x一人所有並非純粹的合同法上的無對價。
總之,師x與陳x於2012年10月21日簽署的婚內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但本身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雙方為免發生歧義在協議中將該依據再次明確。同時由於該婚內財產協議採取陳x自願放棄對涉案房屋共有權的方式作出,而物權的放棄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生效。且基於婚內財產約定所發生的陳x共有產權份額的轉移因僅涉及夫妻之間的權屬變更,非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不以履行物權變更手續為條件。故,該婚內財產協議合法有效,應當按協議履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有關409號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師x與陳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簽署了《婚內協議書》,雙方明確約定409號房屋的產權歸屬情況,此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該協議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根據協議的約定判定涉案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貸款由師x償還,符合法律規定。陳x上訴認為《婚內協議書》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陳x認為原審事實認定不符合《婚內協議書》約定,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陳x另認為,即使按《婚內協議書》約定409號房屋歸師x所有,也應視為陳x對師x的房產贈與,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前其可撤銷贈與。根據我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而本案《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對一方所有的房產進行的贈與,故陳x該部分上訴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陳x上訴要求將409號房屋判歸其所有、房屋貸款由其償還、其支付師x40%房屋產權份額的經濟補償,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一)夫妻財產約定屬於身份關係協議還是財產關係協議。
本案中師x代理律師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屬於附隨身份關係的協議。
夫妻約定財產制,又稱夫妻財產制契約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並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約定財產製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並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和對外效力)。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在學說與立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身份行為說。身份行為是指以發生身份關係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財產行為是指發生財產關係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夫妻財產契約是以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為其內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失變更,相反,在夫妻財產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已經特定。因此,從本質上看,夫妻財產契約應當是一種財產行為。但是,夫妻財產契約畢竟不同於普通的財產契約,其以夫妻身份的變動為生效條件。夫妻財產契約正是以結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為前提,並附隨此行為發生的身份行為。附隨的身份行為既然是身份行為的一種,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就屬於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說。財產行為說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不同於身份行為的,是涉及自然屬性的財產法的法律行為——即財產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親屬法上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財產法的一般性規定。
在夫妻財產約定性質上,雖一直存有爭議,但夫妻財產約定附隨身份關係,不能簡單以財產法來調整,是無法否認的。夫妻財產約定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呈現,但畢竟基於夫妻身份而發生和變更,具有人身附隨屬性。不能簡單以一般財產契約的等價有償原則來衡量和規範。
因此,將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納入《合同法》的調整範圍,模糊了財產法與身份法的界限,違背了婚姻家庭關係的價值取向和規律,必然導致認識上的混亂和結果上的不公平。
(二)以夫妻財產約定變動產權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手續。
夫妻財產約定為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基於該協議所發生的財產權屬變動無須履行物權變更手續。因此,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不是該協議可以撤銷的理由。
在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糾紛。一直適用我國《婚姻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此未有爭議。而在《民法通則》頒布後,《婚姻法》被視為民事特別法,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關係開始受其他民事法律的調整,法律適用發生了衝突。我國《物權法》頒布後,在《婚姻法》中已經明確的物權歸屬也出現了爭議。但應明確的是在夫妻財產關係上,我國《物權法》、《合同法》與《婚姻法》存在著諸多法律適用衝突。相對於我國《民法通則》這一民事基本法,《物權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均為民事特別法。但就物權的移轉、變動而言,《物權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是特殊規定。解決夫妻財產爭議原則上應適用《婚姻法》,法律應就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夫妻財產歸屬問題作出規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但是,《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是一方將個人房產給予另一方的單純贈與行為。基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之間有關房產歸屬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權益的情形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無需經過物權變動手續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約束。
【結語和建議】。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增多,夫妻財產關係日益複雜,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部分婚姻當事人產生了夫妻財產關係多樣化要求。
在夫妻財產關係上,我國《婚姻法》與《合同法》、《物權法》之間究竟是何關係,三者如何銜接,一直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點問題。本案釐清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涉及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贈與的關係,推動解決婚姻家庭領域內物權變動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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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師x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經網絡相識,於2010年12月6日登記結婚。2012年9月4日,雙方共育一女名陳y。婚後初期,師x與陳x在外租房居住,後搬入409號房屋內居住。2012年10月30日,師x攜女陳y搬離409號房屋,雙方分居至今。師x曾於2012年11月起訴離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603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其訴訟請求。
2013年10月,師x再次起訴,要求解除雙方婚姻關係;婚生女陳y由其撫養,陳x每月支付撫養費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09號房屋依據雙方婚內協議歸其所有,剩餘貸款由其償還,該房屋內家具家電也歸其所有。同時,分割陳x名下存款181970元,以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原則,其應獲得70%份額財產,陳x獲得30%份額財產;依法分擔夫妻共同債務13.5萬元;因陳x實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029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師x與陳x離婚;婚生女陳y由師x撫養,陳x於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三千元至陳x1年滿十八周歲止;409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剩餘貸款由師x負責償還;師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陳x住房幫助費七十萬元;409房屋內家具家電歸師x所有。師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陳x折價款一萬五千元;駁回師x和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後,師x與陳x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師x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五項,改判陳x承擔孩子自離婚之日起至18周歲止每月5400元的撫養費,師x支付陳x經濟幫助金5萬元,室內家電歸師x所有,無需給陳x折價款。陳x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的第一、二項,撤銷原審判決的第三、四、五、七項,改判涉案房屋歸陳x所有,房屋剩餘貸款由陳x負責償還,陳x給付師x房屋40%產權份額相應的經濟補償,家具家電歸陳x所有,陳x給付師x折價款15000元。
其中,409房屋的歸屬問題成為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師x與陳x於2010年12月登記結婚並共同簽署購房合同。雙方於次年1月,將該房屋登記為共同共有。後雙方於2012年10月21日簽署一份《婚內協議書》,約定該房屋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及裝修投入歸師x個人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皆不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在雙方離婚時,該屋歸師x所有,未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歸師x償還。後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師x主張該房產應當依據雙方婚內協議歸其本人所有。陳x則表示為了婚姻存續,才不得已簽署了《婚內協議書》,另外該協議系陳x就房產對師x進行的贈與行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陳x可以撤銷贈與,該協議不能作為分割該房屋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協議的約定判定涉案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貸款由師x償還,符合法律規定。
【代理意見】。
師x的代理律師認為,就409房屋的歸屬問題而言,依據師x與陳x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409依法屬於師x的個人財產。
(一)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來說,該協議為合法有效的婚內財產約定。
1.雙方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簽署該協議的民事行為能力。
2.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該協議體現了陳x長期以來的心愿,是對師x長期為家庭付出的承認和其對師x多次傷害的愧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第一,涉案房產歸師x所有是陳x深思熟慮的結果。
簽署該協議系陳x的真實意願還可以從2011年10月14日陳x自願簽署的一份贈與協議中得到印證。贈與協議雖不規範但卻真實地反映了陳x的心愿。
第二,整個協議的手寫部分,除了本人名字由師x書寫和簽署外,其他部分內容均由陳x手書。
在簽署該婚內財產協議時,陳x提醒師x,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的內容是無效的,並建議去掉「第三條第2款」,師x聽從陳x的建議,由陳x劃掉該條款並寫上「本條無效」,然後簽上名字。這個細節也反映出,陳x對該協議的性質、效力和後果充分了解,是深思熟慮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
3.有明確法律依據,該婚內財產協議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十九條。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在協議開始法律依據部分,雙方明確協議依據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二)陳x認為該財產協議為贈與協議,是混淆了以身份關係為基礎的婚內財產協議與純財產的贈與協議的原則區別。夫妻財產協議既不適用《合同法》也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
首先《婚姻法》十九條所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並未禁止將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也即將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為一方個人所有,完全符合該條的精神。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即夫妻贈與的直接依據是《合同法》。
第一,本案中,師x與陳x在協議中明確雙方協議的依據是《婚姻法》第十九條而非《合同法》。其目的恰恰在於避免該協議被誤解為贈與協議的可能性。
第二,涉案房屋並非陳x的個人財產,而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這與《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六條適用於「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對方所有」的情形明顯不同。
第三,本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為師x一人所有並非純粹的合同法上的無對價。
總之,師x與陳x於2012年10月21日簽署的婚內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但本身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雙方為免發生歧義在協議中將該依據再次明確。同時由於該婚內財產協議採取陳x自願放棄對涉案房屋共有權的方式作出,而物權的放棄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生效。且基於婚內財產約定所發生的陳x共有產權份額的轉移因僅涉及夫妻之間的權屬變更,非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不以履行物權變更手續為條件。故,該婚內財產協議合法有效,應當按協議履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有關409號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師x與陳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簽署了《婚內協議書》,雙方明確約定409號房屋的產權歸屬情況,此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該協議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根據協議的約定判定涉案房屋歸師x所有、房屋貸款由師x償還,符合法律規定。陳x上訴認為《婚內協議書》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陳x認為原審事實認定不符合《婚內協議書》約定,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陳x另認為,即使按《婚內協議書》約定409號房屋歸師x所有,也應視為陳x對師x的房產贈與,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前其可撤銷贈與。根據我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而本案《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對一方所有的房產進行的贈與,故陳x該部分上訴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陳x上訴要求將409號房屋判歸其所有、房屋貸款由其償還、其支付師x40%房屋產權份額的經濟補償,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一)夫妻財產約定屬於身份關係協議還是財產關係協議。
本案中師x代理律師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屬於附隨身份關係的協議。
夫妻約定財產制,又稱夫妻財產制契約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並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約定財產製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並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和對外效力)。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在學說與立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身份行為說。身份行為是指以發生身份關係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財產行為是指發生財產關係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夫妻財產契約是以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為其內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失變更,相反,在夫妻財產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已經特定。因此,從本質上看,夫妻財產契約應當是一種財產行為。但是,夫妻財產契約畢竟不同於普通的財產契約,其以夫妻身份的變動為生效條件。夫妻財產契約正是以結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為前提,並附隨此行為發生的身份行為。附隨的身份行為既然是身份行為的一種,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就屬於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說。財產行為說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不同於身份行為的,是涉及自然屬性的財產法的法律行為——即財產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親屬法上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財產法的一般性規定。
在夫妻財產約定性質上,雖一直存有爭議,但夫妻財產約定附隨身份關係,不能簡單以財產法來調整,是無法否認的。夫妻財產約定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呈現,但畢竟基於夫妻身份而發生和變更,具有人身附隨屬性。不能簡單以一般財產契約的等價有償原則來衡量和規範。
因此,將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納入《合同法》的調整範圍,模糊了財產法與身份法的界限,違背了婚姻家庭關係的價值取向和規律,必然導致認識上的混亂和結果上的不公平。
(二)以夫妻財產約定變動產權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手續。
夫妻財產約定為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基於該協議所發生的財產權屬變動無須履行物權變更手續。因此,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不是該協議可以撤銷的理由。
在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糾紛。一直適用我國《婚姻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此未有爭議。而在《民法通則》頒布後,《婚姻法》被視為民事特別法,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關係開始受其他民事法律的調整,法律適用發生了衝突。我國《物權法》頒布後,在《婚姻法》中已經明確的物權歸屬也出現了爭議。但應明確的是在夫妻財產關係上,我國《物權法》、《合同法》與《婚姻法》存在著諸多法律適用衝突。相對於我國《民法通則》這一民事基本法,《物權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均為民事特別法。但就物權的移轉、變動而言,《物權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是特殊規定。解決夫妻財產爭議原則上應適用《婚姻法》,法律應就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夫妻財產歸屬問題作出規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但是,《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是一方將個人房產給予另一方的單純贈與行為。基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之間有關房產歸屬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權益的情形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無需經過物權變動手續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約束。
【結語和建議】。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增多,夫妻財產關係日益複雜,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部分婚姻當事人產生了夫妻財產關係多樣化要求。
在夫妻財產關係上,我國《婚姻法》與《合同法》、《物權法》之間究竟是何關係,三者如何銜接,一直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點問題。本案釐清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涉及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贈與的關係,推動解決婚姻家庭領域內物權變動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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