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家事代理制度的概述。
(一)家事代理制度的概念。
家事代理制度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基礎上,對夫妻財產關係加以規範的一項制度。家事代理制度的內容包括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以及行使家事代理權對第三人產生的外部效力和對夫妻之間產生的內部效力等方面。
(二)家事代理權的概念。
在家事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是夫妻關係中以配偶的身份為基礎而產生的,是婚姻關係產生的基本效力之一。家事代理權作為夫妻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它是指夫妻一方在與相對人為有關家庭事務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權利。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對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確的立法規定,也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概念做出限定。由此我們可以借鑑德國法和日本法對家事代理權概念的規定,進行探討。
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均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該代理人的權利是由法律賦予的,該法律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也發生法律效力。[1]《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夫妻任何一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權能,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均可以自己的名義而無需公開聲明地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也使夫妻另一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2]。
根據日本法的規定,家事代理權可以理解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為法律賦予配偶的代理權,夫妻雙方對該代理權產生的法律後果互負連帶責任。[3]。
(三)家事代理權的性質。
家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是家事代理權,法學界普遍認為,根據代理的有關理論,家事代理依其性質應屬法定代理,並且是一種特殊的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權的設定,符合法定代理對被代理人意思表示以及行為能力範圍延伸的法律考慮。在家事代理制度中,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進行日常家事的法律行為,就對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為能力在範圍上的一種擴張,有利於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夫妻財產在交易中的動態安全以及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諧。
(2)家事代理權是以合法夫妻的身份為根據而設立的,而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也存在特定的監護與被監護的關係,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根據法律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關係,從而獲得互為另一方的配偶權,也是取得家事代理權的基礎和依據。
(3)家事代理權的內容和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形成的法律關係以及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與第三人的關係等均由法律規範予以調整。夫妻之間以約定的方式任意更改家事代理權內容的行為是無效的,更不得以內部約定的方式直接對抗善意第三人。
2、家事代理是一種特殊的法定代理。
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以夫妻關係為基礎而產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以顯名為必要,以何種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並不會影響夫妻一方因有關日常家庭事物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的效力。
(2)家事代理的行使僅限於夫妻日常家庭事務,不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否則會導致代理權的濫用。而普通法定代理中,只要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都可作為法定代理的內容。
(3)與第三人發生法律行為的責任承擔方面的規定不同。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權限範圍內,因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後果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這主要是因為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所為的一定法律行為涉及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與維護,而不單純是為了某一方的利益。
二、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和行使。
(一)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
1、對於家事代理權適用範圍的界定。
(1)日本。
只有為了日常家庭事務而為的法律行為屬於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這是一種狹義說的觀點,其代表國家是日本,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僅限用於夫妻及其家庭成員正常生活運轉且一般是以家庭生活的必需品為限。日常家事的交易僅限於低價的經濟交易。
(2)法國。
第二種觀點是不僅限為日常家庭事務而為的代理,還包括為了生活需要而為的其他特殊法律行為,這是一種廣義說。例如,法國的日常家庭事務主義為一般原則,但也承擔為家庭生活需要而進行的「小額貸款」、「租房」等特殊法律行為。
(3)美國。
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在因同居關係構成的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只限於購買或取得日常家庭生活必需品的範圍,而生活必需品不僅限於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還包括與夫妻財產和家庭地位相適應的,有益於身心健康的必需品。[4]。
(4)我國。
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僅限於日常家庭事務,但對於日常家事範圍的界定,我國尚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有的學者認為日常家事的範圍包括必要生活用品的購置、必需的醫療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鍊、文化與娛樂、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僱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支付責任。[5]。
2、家事代理權適用範圍的除外。
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於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的界定,雖然有不同的規定,但對於家事代理適用範圍的除外事項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
(1)處分不動產的行為。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要進行登記。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基礎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一方代理另一方進行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時,必須要求夫妻雙方達到協商一致,或必須有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的明確授權,所以不屬於家事代理。
(2)進行股票等風險較大的投資行為。
夫妻一方利用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進行股票投資,也只能以證券與股票的記名者為責任人和交易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投資股票時,必須要由被代理的另一方明確的委託授權。
(3)與夫妻一方具有專屬性的人身利益較為密切的事物。
如勞動報酬的領取、繼承權的放棄、工作的辭留、深造機會放棄等,這些事物具有鮮明的人身利益性,與個人具有專屬性的人身有很重要的利益關係,不適宜由夫妻另一方代替處理。
(4)以按揭的方式購買不動產或數額較大的動產行為。
在按揭,即分期付款的交易中,為了維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夫妻應當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在分期付款期間,夫妻身份關係可能發生變動,如果夫妻間的特殊身份關係消滅,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所要承擔的連帶責任也就不能履行,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要堅持誰申請,誰為責任人的原則,同時必須提供擔保,如果配偶一方為擔保人,根據有關民事擔保的規定,擔保責任不會因為夫妻身份關係的消滅而喪失,所以作為擔保人身份的另一方配偶仍然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擔保責任。
(二) 家事代理權的行使。
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主要從行使家事代理權的主體、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和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三個方面進行探討。
1、行使家事代理權的主體。
所謂家事代理權行使的主體,是指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的男女是否也和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一樣享有家事代理權,則存在分歧。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大部分學者認為只有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才能成為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但也有學者持不同觀點,例如日本學者中川善之助認為:即使其為事實夫妻,就日常家務而對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而言,應為生活共同體所為,故事實夫妻與法律夫妻宜做相同的解釋。[6]。
在英美法系國家,在同居關係的基礎上產生的代理,並不是婚姻的基本效力。但是如果男女雙方同居並且具有固定的同居住所,那麼在此同居關係中,女方就會享有家事代理權。相反,如果合法夫妻依法分居後,雙方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權。
在我國,民政部門規定自1994年2月1日以來後對事實婚姻未辦理婚姻登記的,不再承認其事實婚姻,我認為應適用表見代理、一般代理的規定來解決同居關係男女之間的代理和具有事實婚姻男女之間的代理。
2、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
在以夫妻關係為基礎而產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對方名義,也可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並且無須公開表明被代理人,以何種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並不會影響夫妻一方因有關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即不會影響該法律行為對夫妻之間產生的內部效力,同時也不會影響對第三人產生的外部效力。
3、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
家事代理權行使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即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效力,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而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如何歸屬的問題。
(1)對夫妻內部的效力。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以一方名義或以雙方名義,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一般認為該法律行為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根據義務權利相統一的原則,該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需要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由此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對第三人的效力。
對於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男女雙方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並且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合法的家事代理權,根據表見代理的規定,該法律行為有效,因此由夫妻雙方對第三人的損失共同承擔責任。
對於惡意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以「日常家事」為理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對第三人的任何責任。
三、 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1950 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沒有對家事代理做出明文規定,因為當時嚴格遵循社會主義國家立法傳統,新中國成立初期的社會主義國家,認為夫妻家事代理權是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觀念的結果,社會主義國家立法傳統強調夫妻相互協商,共同解決日常家庭生活問題。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沿用舊《婚姻法》的規定,對於夫妻共同財產要按照平等協商的原則處理,主要目的是保護男女平等的關係,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決策地位,保護婦女,並不是對家事代理制度的明確規定。
隨後,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夫妻有平等權利進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在進行處分時要達到協商一致。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解釋的內容並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具體事項做出規定。
(二)我國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沒有對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權做出具體的規定,而僅靠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也已不適用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日常家事代理,對於17條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的行使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基礎下的個人財產以及在夫妻財產各自管理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處分夫妻另一方財產的法律行為會產生的後果以及後果的承擔方面,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共同處分權,沒有規定如何行使該處分權及其後果,即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
第三,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的濫用及其責任承擔問題。
第四,司法解釋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做出限制性規定。
綜上觀點,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存在諸多缺陷,對於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問題已顯得杯水車薪,已經不能滿足目前現代社會中司法實踐的需求。
四、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鑑。
時至今日,我國尚未對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文規定,而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均在婚姻家庭法中做出了明文規定。
現在筆者將結合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主要從家事代理權的權限問題、適用家事代理權的期間問題和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問題三個方面進行簡要探討。
1、家事代理權的權限問題。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確立了家事代理權,同時均明確規定了排除情況:夫妻一方對家事代理權的濫用。例如,台灣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7]。
而對於家事代理權行使的限制方式,在大陸法系各國主要規定了三種告知第三人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維護與之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信賴利益。
第一,個別通知交易的相對人。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夫妻雙方就該法律行為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8]。
第二,通過公告方式通知交易相對人。由法官將全部或部分剝奪該代理權的處分通過公開登載的方式即可對交易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
第三,以登記方式和個別通知方式相結合。如果夫妻雙方在夫妻財產登記簿上登記家事代理權的行使限制,或者通過個別通知相對人的方式,而對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就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法律後果。
(2)英美法系。
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家事代理權可以被推翻:
首先,丈夫能夠證明某購買行為過分;其次,丈夫能夠證明自己曾經禁止妻子利用自己的信用;第三,丈夫已經通過發出便函或在媒體上發布廣告且相對人已經看到了廣告之形式。[9]。
2、適用家事代理權的期間問題。
(1)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家事代理權的存在期間僅限於有效的婚姻存續期間。在婚姻關係成立以前的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無家事代理權。對於分居,並不一定會導致婚姻關係的終止,因此,如果分居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共同生活,終止分局的情況下,從夫妻共同生活恢復時,家事代理權也恢復為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若分居導致了婚姻關係的終止,家事代理權也永久喪失。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家事代理權是在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基礎上而產生,所以在夫妻雙方同居期間當然享有家事代理權。如果夫妻分居,則當然喪失家事代理權。但也有例外。當夫妻分居是由法院判決的,則妻子一概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權,當分居是因妻子過錯產生的,原則上妻子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權,但是如果丈夫默認並寬恕了妻子的過錯後才與妻子分居,則妻子仍享有家事代理權,丈夫須對妻子購買必需品的行為負責。[10]。
3、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問題。
(1)大陸法系。
當夫妻對家事代理權正確行使的法律後果:
第一,夫妻雙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夫妻雙方對第三人的損失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如果妻子為家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丈夫承擔第一責任,妻子承擔補充責任。
當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權或濫用家事代理權的法律後果:
大陸法系各國規定了一般代理的追認效果和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在表見代理中,若第三人善意且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超越代理權或濫用代理權並不知情,則該法律行為合法有效,產生家事代理權有效的法律後果。在一般代理中,若代理人超越家事代理的權限範圍或濫用家事代理權,若夫妻另一方明知或事後追認,該家事代理行為對另一方發生法律效力。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家事代理權是法律在同居關係的基礎上自動形成的代理,所以說被認為是一種對事實的推定。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對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和大陸法系基本一致。例如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規定,妻子以丈夫的名義,利用丈夫的信用與商人進行一定交易的行為,如果丈夫沒有對妻子的行為表示反對,法律即規定妻子享有代理丈夫進行交易的權利,該交易行為對丈夫也產生約束力。
(二)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1、應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家事代理權。
筆者認為,家事代理權作為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所以應當在《婚姻法》中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將其表述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的權限範圍內,因日常家庭事務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方的名義,也可以共同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也發生法律效力,該法律行為產生的權利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由此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規定的。
2、應對日常家事的範圍進行限定。
可以以日常家事範圍的抽象性規定為原則,以例外規定為補充。但對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為了滿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事項,並結合婚姻生活地的風俗習慣、經濟水平、家庭狀況以及與其進行法律行為的第三方是惡意還是善意進行認定。
3、應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權限進行規定。
在法律上,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和其他任何權利的行使一樣都應該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權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那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對此我國可借鑑大陸法系的規定來完善我國的家事代理權的行使。
4、對家事代理權適用的期間進行規定。
在我國,學者普遍認為家事代理權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的基礎上適用的,對於同居關係的男女和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夫妻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權,我國法律並沒有做出規定,理論界也有爭議。因此,在法律上應該對家事代理權的適用期間做出限定,才能更好地保證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及其效力。
5、完善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
在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中,夫妻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還是以共同的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兩種行使方式下的法律後果是怎樣的,我國法律並沒有做出規定。同時我國法律還應該規定,當遇到濫用家事代理權的情形時,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會產生什麼樣的效力?
6、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夫妻共同債務制度。
對於家事代理中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應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所以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共同債務制度進行完善,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維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
結語。
縱上所述,家事代理制度是調整夫妻之間財產關係的重要制度,同時也是規制夫妻和與之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間關係的重要制度,從而使家事代理權在維護財產安全方面已經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家事代理權的有效行使,也必將會促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發展,也能更有效地維護夫妻共同財產在動態交易中的安全,也更有利於維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和諧社會的建立,從而間接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因此確立和完善家事代理制度非常有必要。
注釋:
[1]王靜波.我國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立法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7。
[2](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王曉曄 邵建東 程建英 徐國建 謝懷拭 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2。
[3]同[1]。
[4]張平.美國婚姻法有關夫妻間權利與義務的規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7。
[5]蔣月.夫妻的權利和義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6]中川善之助.親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2。
[7]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0。
[8]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0。
[9]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5。
[10]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2-153。
參考文獻:
[1]魏嫣君.建立我國家事代理制度初探[d].廣東:暨南大學民商法,2008。
[2]葛筱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研究[d].武漢:華中師範大學民商法,2008。
[3]王榮珍.關於日常家事代理立法的思考[j].廣西社會科學.2004(10)。
[4] 童玉海.論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
[5]朱凌.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資料庫.2011。
[6]賈顏如.論我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n].廣東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8。
[7]高亞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2010。
[8] 駱恩卿.確立我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若干探討[j].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資料庫.2011。
[9]裴樺.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11]范李瑛.夫妻關係的立法與現實問題研究[m].北京:科學出版社,2011。
本文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一)家事代理制度的概念。
家事代理制度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基礎上,對夫妻財產關係加以規範的一項制度。家事代理制度的內容包括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以及行使家事代理權對第三人產生的外部效力和對夫妻之間產生的內部效力等方面。
(二)家事代理權的概念。
在家事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是夫妻關係中以配偶的身份為基礎而產生的,是婚姻關係產生的基本效力之一。家事代理權作為夫妻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它是指夫妻一方在與相對人為有關家庭事務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權利。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對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確的立法規定,也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概念做出限定。由此我們可以借鑑德國法和日本法對家事代理權概念的規定,進行探討。
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均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該代理人的權利是由法律賦予的,該法律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也發生法律效力。[1]《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夫妻任何一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權能,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均可以自己的名義而無需公開聲明地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也使夫妻另一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2]。
根據日本法的規定,家事代理權可以理解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為法律賦予配偶的代理權,夫妻雙方對該代理權產生的法律後果互負連帶責任。[3]。
(三)家事代理權的性質。
家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是家事代理權,法學界普遍認為,根據代理的有關理論,家事代理依其性質應屬法定代理,並且是一種特殊的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
(1)家事代理權的設定,符合法定代理對被代理人意思表示以及行為能力範圍延伸的法律考慮。在家事代理制度中,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進行日常家事的法律行為,就對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為能力在範圍上的一種擴張,有利於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夫妻財產在交易中的動態安全以及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諧。
(2)家事代理權是以合法夫妻的身份為根據而設立的,而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也存在特定的監護與被監護的關係,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根據法律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關係,從而獲得互為另一方的配偶權,也是取得家事代理權的基礎和依據。
(3)家事代理權的內容和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形成的法律關係以及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與第三人的關係等均由法律規範予以調整。夫妻之間以約定的方式任意更改家事代理權內容的行為是無效的,更不得以內部約定的方式直接對抗善意第三人。
2、家事代理是一種特殊的法定代理。
家事代理是法定代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以夫妻關係為基礎而產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以顯名為必要,以何種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並不會影響夫妻一方因有關日常家庭事物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的效力。
(2)家事代理的行使僅限於夫妻日常家庭事務,不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否則會導致代理權的濫用。而普通法定代理中,只要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都可作為法定代理的內容。
(3)與第三人發生法律行為的責任承擔方面的規定不同。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權限範圍內,因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後果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這主要是因為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所為的一定法律行為涉及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與維護,而不單純是為了某一方的利益。
二、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和行使。
(一)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
1、對於家事代理權適用範圍的界定。
(1)日本。
只有為了日常家庭事務而為的法律行為屬於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這是一種狹義說的觀點,其代表國家是日本,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僅限用於夫妻及其家庭成員正常生活運轉且一般是以家庭生活的必需品為限。日常家事的交易僅限於低價的經濟交易。
(2)法國。
第二種觀點是不僅限為日常家庭事務而為的代理,還包括為了生活需要而為的其他特殊法律行為,這是一種廣義說。例如,法國的日常家庭事務主義為一般原則,但也承擔為家庭生活需要而進行的「小額貸款」、「租房」等特殊法律行為。
(3)美國。
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在因同居關係構成的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只限於購買或取得日常家庭生活必需品的範圍,而生活必需品不僅限於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還包括與夫妻財產和家庭地位相適應的,有益於身心健康的必需品。[4]。
(4)我國。
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僅限於日常家庭事務,但對於日常家事範圍的界定,我國尚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有的學者認為日常家事的範圍包括必要生活用品的購置、必需的醫療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鍊、文化與娛樂、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僱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支付責任。[5]。
2、家事代理權適用範圍的除外。
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於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的界定,雖然有不同的規定,但對於家事代理適用範圍的除外事項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
(1)處分不動產的行為。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要進行登記。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基礎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一方代理另一方進行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時,必須要求夫妻雙方達到協商一致,或必須有被代理的夫妻另一方的明確授權,所以不屬於家事代理。
(2)進行股票等風險較大的投資行為。
夫妻一方利用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進行股票投資,也只能以證券與股票的記名者為責任人和交易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投資股票時,必須要由被代理的另一方明確的委託授權。
(3)與夫妻一方具有專屬性的人身利益較為密切的事物。
如勞動報酬的領取、繼承權的放棄、工作的辭留、深造機會放棄等,這些事物具有鮮明的人身利益性,與個人具有專屬性的人身有很重要的利益關係,不適宜由夫妻另一方代替處理。
(4)以按揭的方式購買不動產或數額較大的動產行為。
在按揭,即分期付款的交易中,為了維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夫妻應當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在分期付款期間,夫妻身份關係可能發生變動,如果夫妻間的特殊身份關係消滅,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所要承擔的連帶責任也就不能履行,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要堅持誰申請,誰為責任人的原則,同時必須提供擔保,如果配偶一方為擔保人,根據有關民事擔保的規定,擔保責任不會因為夫妻身份關係的消滅而喪失,所以作為擔保人身份的另一方配偶仍然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擔保責任。
(二) 家事代理權的行使。
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主要從行使家事代理權的主體、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和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三個方面進行探討。
1、行使家事代理權的主體。
所謂家事代理權行使的主體,是指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的男女是否也和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一樣享有家事代理權,則存在分歧。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大部分學者認為只有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才能成為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但也有學者持不同觀點,例如日本學者中川善之助認為:即使其為事實夫妻,就日常家務而對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而言,應為生活共同體所為,故事實夫妻與法律夫妻宜做相同的解釋。[6]。
在英美法系國家,在同居關係的基礎上產生的代理,並不是婚姻的基本效力。但是如果男女雙方同居並且具有固定的同居住所,那麼在此同居關係中,女方就會享有家事代理權。相反,如果合法夫妻依法分居後,雙方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權。
在我國,民政部門規定自1994年2月1日以來後對事實婚姻未辦理婚姻登記的,不再承認其事實婚姻,我認為應適用表見代理、一般代理的規定來解決同居關係男女之間的代理和具有事實婚姻男女之間的代理。
2、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
在以夫妻關係為基礎而產生的家事代理中,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對方名義,也可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並且無須公開表明被代理人,以何種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並不會影響夫妻一方因有關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即不會影響該法律行為對夫妻之間產生的內部效力,同時也不會影響對第三人產生的外部效力。
3、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
家事代理權行使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即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效力,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事而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如何歸屬的問題。
(1)對夫妻內部的效力。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以一方名義或以雙方名義,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一般認為該法律行為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根據義務權利相統一的原則,該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需要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由此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對第三人的效力。
對於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男女雙方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並且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合法的家事代理權,根據表見代理的規定,該法律行為有效,因此由夫妻雙方對第三人的損失共同承擔責任。
對於惡意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以「日常家事」為理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對第三人的任何責任。
三、 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1950 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沒有對家事代理做出明文規定,因為當時嚴格遵循社會主義國家立法傳統,新中國成立初期的社會主義國家,認為夫妻家事代理權是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觀念的結果,社會主義國家立法傳統強調夫妻相互協商,共同解決日常家庭生活問題。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沿用舊《婚姻法》的規定,對於夫妻共同財產要按照平等協商的原則處理,主要目的是保護男女平等的關係,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決策地位,保護婦女,並不是對家事代理制度的明確規定。
隨後,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夫妻有平等權利進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在進行處分時要達到協商一致。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解釋的內容並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具體事項做出規定。
(二)我國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沒有對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權做出具體的規定,而僅靠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也已不適用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日常家事代理,對於17條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的行使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基礎下的個人財產以及在夫妻財產各自管理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處分夫妻另一方財產的法律行為會產生的後果以及後果的承擔方面,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共同處分權,沒有規定如何行使該處分權及其後果,即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
第三,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家事代理權的濫用及其責任承擔問題。
第四,司法解釋沒有對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範圍做出限制性規定。
綜上觀點,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存在諸多缺陷,對於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問題已顯得杯水車薪,已經不能滿足目前現代社會中司法實踐的需求。
四、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鑑。
時至今日,我國尚未對家事代理制度做出明文規定,而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均在婚姻家庭法中做出了明文規定。
現在筆者將結合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主要從家事代理權的權限問題、適用家事代理權的期間問題和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問題三個方面進行簡要探討。
1、家事代理權的權限問題。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確立了家事代理權,同時均明確規定了排除情況:夫妻一方對家事代理權的濫用。例如,台灣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7]。
而對於家事代理權行使的限制方式,在大陸法系各國主要規定了三種告知第三人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維護與之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信賴利益。
第一,個別通知交易的相對人。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夫妻雙方就該法律行為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8]。
第二,通過公告方式通知交易相對人。由法官將全部或部分剝奪該代理權的處分通過公開登載的方式即可對交易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
第三,以登記方式和個別通知方式相結合。如果夫妻雙方在夫妻財產登記簿上登記家事代理權的行使限制,或者通過個別通知相對人的方式,而對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就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法律後果。
(2)英美法系。
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家事代理權可以被推翻:
首先,丈夫能夠證明某購買行為過分;其次,丈夫能夠證明自己曾經禁止妻子利用自己的信用;第三,丈夫已經通過發出便函或在媒體上發布廣告且相對人已經看到了廣告之形式。[9]。
2、適用家事代理權的期間問題。
(1)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家事代理權的存在期間僅限於有效的婚姻存續期間。在婚姻關係成立以前的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無家事代理權。對於分居,並不一定會導致婚姻關係的終止,因此,如果分居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共同生活,終止分局的情況下,從夫妻共同生活恢復時,家事代理權也恢復為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若分居導致了婚姻關係的終止,家事代理權也永久喪失。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家事代理權是在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基礎上而產生,所以在夫妻雙方同居期間當然享有家事代理權。如果夫妻分居,則當然喪失家事代理權。但也有例外。當夫妻分居是由法院判決的,則妻子一概不能享有家事代理權,當分居是因妻子過錯產生的,原則上妻子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權,但是如果丈夫默認並寬恕了妻子的過錯後才與妻子分居,則妻子仍享有家事代理權,丈夫須對妻子購買必需品的行為負責。[10]。
3、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問題。
(1)大陸法系。
當夫妻對家事代理權正確行使的法律後果:
第一,夫妻雙方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夫妻雙方對第三人的損失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如果妻子為家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丈夫承擔第一責任,妻子承擔補充責任。
當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權或濫用家事代理權的法律後果:
大陸法系各國規定了一般代理的追認效果和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在表見代理中,若第三人善意且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超越代理權或濫用代理權並不知情,則該法律行為合法有效,產生家事代理權有效的法律後果。在一般代理中,若代理人超越家事代理的權限範圍或濫用家事代理權,若夫妻另一方明知或事後追認,該家事代理行為對另一方發生法律效力。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家事代理權是法律在同居關係的基礎上自動形成的代理,所以說被認為是一種對事實的推定。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對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和大陸法系基本一致。例如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規定,妻子以丈夫的名義,利用丈夫的信用與商人進行一定交易的行為,如果丈夫沒有對妻子的行為表示反對,法律即規定妻子享有代理丈夫進行交易的權利,該交易行為對丈夫也產生約束力。
(二)我國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1、應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家事代理權。
筆者認為,家事代理權作為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所以應當在《婚姻法》中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將其表述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的權限範圍內,因日常家庭事務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方的名義,也可以共同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也發生法律效力,該法律行為產生的權利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由此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規定的。
2、應對日常家事的範圍進行限定。
可以以日常家事範圍的抽象性規定為原則,以例外規定為補充。但對家事代理的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為了滿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事項,並結合婚姻生活地的風俗習慣、經濟水平、家庭狀況以及與其進行法律行為的第三方是惡意還是善意進行認定。
3、應對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權限進行規定。
在法律上,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和其他任何權利的行使一樣都應該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權利不受法律的限制,那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對此我國可借鑑大陸法系的規定來完善我國的家事代理權的行使。
4、對家事代理權適用的期間進行規定。
在我國,學者普遍認為家事代理權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的基礎上適用的,對於同居關係的男女和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夫妻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權,我國法律並沒有做出規定,理論界也有爭議。因此,在法律上應該對家事代理權的適用期間做出限定,才能更好地保證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及其效力。
5、完善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後果。
在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中,夫妻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還是以共同的名義行使家事代理權,兩種行使方式下的法律後果是怎樣的,我國法律並沒有做出規定。同時我國法律還應該規定,當遇到濫用家事代理權的情形時,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會產生什麼樣的效力?
6、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夫妻共同債務制度。
對於家事代理中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應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所以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共同債務制度進行完善,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維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
結語。
縱上所述,家事代理制度是調整夫妻之間財產關係的重要制度,同時也是規制夫妻和與之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之間關係的重要制度,從而使家事代理權在維護財產安全方面已經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家事代理權的有效行使,也必將會促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發展,也能更有效地維護夫妻共同財產在動態交易中的安全,也更有利於維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和諧社會的建立,從而間接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因此確立和完善家事代理制度非常有必要。
注釋:
[1]王靜波.我國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立法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7。
[2](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王曉曄 邵建東 程建英 徐國建 謝懷拭 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2。
[3]同[1]。
[4]張平.美國婚姻法有關夫妻間權利與義務的規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7。
[5]蔣月.夫妻的權利和義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6]中川善之助.親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2。
[7]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0。
[8]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0。
[9]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25。
[10]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2-153。
參考文獻:
[1]魏嫣君.建立我國家事代理制度初探[d].廣東:暨南大學民商法,2008。
[2]葛筱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研究[d].武漢:華中師範大學民商法,2008。
[3]王榮珍.關於日常家事代理立法的思考[j].廣西社會科學.2004(10)。
[4] 童玉海.論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
[5]朱凌.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資料庫.2011。
[6]賈顏如.論我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n].廣東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8。
[7]高亞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2010。
[8] 駱恩卿.確立我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若干探討[j].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資料庫.2011。
[9]裴樺.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11]范李瑛.夫妻關係的立法與現實問題研究[m].北京:科學出版社,2011。
本文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