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河與宏達醫藥公司於2000年8月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從事藥品銷售工作。2001年1月,該公司對所有銷售人員實行銷售承包提成工資辦法,銷售人員每月必須向公司上繳銷售利潤4000元,作為承包基數,完成這個基數可以領取基本工資和按比例提取個人所得。如果沒有完成承包基數,公司將不發包括基本工資之內所有的工資待遇。謝河從2001年2月至2001年6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數,結果,未領到一分工資。謝河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資,遭到公司拒絕。謝河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試分析:
(1)醫藥公司不計發謝河的工資是否合法?為什麼?
(2)應如何處理本案。
(1) 醫藥公司不計發謝河的工資不合法。(2分)《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法》第48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2分)勞動者付出勞動的,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謝河雖然沒有能夠完成承包任務,但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醫藥公司應按一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給謝河工資。(3分)。
(2)醫藥公司應補發謝河2月至6月欠發的工資,並糾正醫藥公司與職工的霸王合同條款。(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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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如何處理本案。
(1) 醫藥公司不計發謝河的工資不合法。(2分)《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法》第48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2分)勞動者付出勞動的,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謝河雖然沒有能夠完成承包任務,但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醫藥公司應按一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給謝河工資。(3分)。
(2)醫藥公司應補發謝河2月至6月欠發的工資,並糾正醫藥公司與職工的霸王合同條款。(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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