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棄繼承是否可以不償還債務。
2014年10月,北京某銀行訴稱,田女士於2008年購買了一處房產及兩個車庫,均向該銀行申請了按揭貸款,借款期限10年。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複利,在借款期內按合同約定借款執行利率計算複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複利,逾期借款的應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複利。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被宣告死亡,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有權宣布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立即到期或採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雙方同意將田女士名下的房產和車庫作為抵押物並在北京市朝陽區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了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後銀行向田女士發放了貸款。
貸款發放後至2014年6月16日,田女士按期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4年7月11日,田女士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某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田女士的父母承擔還款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田女士的母親提交公證材料明確表示放棄對田女士遺產的繼承權。銀行遂於庭審時,當庭撤回對田女士母親的起訴。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田女士與銀行的借貸關係清楚,借款人田女士死亡後,其父親作為繼承人,應當在繼承田女士遺產的範圍內償還田女士所欠銀行的債務,遂判決田女士的父親支付所欠銀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等。
二、如何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2012年6月,趙先生因經營需要向鄭先生借款25萬元,期限一年,並口頭商定月息2%。借款期間,因鄭先生急需用錢,趙先生陸續歸還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後,趙先生無力歸還剩餘借款15萬元。鄭先生鑒於趙先生能如期如數支付利息,誠信尚可,並未要求趙先生償還剩餘欠款,而趙先生亦按照之前雙方所約定的利息,支付尚欠15萬元本金的利息直至2014年3月份。
此後,雖鄭先生多次催討借款本息,但趙先生均未能予以償還。2014年12月10日,趙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鄭先生認為,債務人趙先生雖然已經過世,但是其生前留有遺產,趙先生的子女作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當在趙先生的遺產範圍內償還趙先生生前所欠鄭先生的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鄭先生自認的還款情況,趙先生生前累計已經支付款項21.5萬元,因不能舉證證明有約定利息,故前述款項應認定為償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額應為3.5萬元。至於鄭先生還主張的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應根據相應基數分段計算。根據查明的事實,《居民建房用地清查補辦申請表》以及《土地登記審批表》均在趙先生名下。趙先生生前留有房產,且遠超過尚欠鄭先生的本息。趙先生的子女作為趙先生的法定繼承人,因並無存在遺囑或遺贈等情形,相應遺產未分割亦無證據表明存在放棄繼承之情形,故趙先生的子女應在繼承趙先生遺產的範圍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因趙先生的遺產價值顯然大大高於本案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應由諸被告共同承擔。
法院遂判決趙先生的子女應在繼承趙先生遺產的範圍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律師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因此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首先,應查明遺產是否分割,分類處理。遺產是否已分割,影響繼承人對債務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應承擔責任的範圍。若遺產範圍確定且未分割時,應由未放棄繼承的所有繼承人共同承擔責任。若遺產已經分割,應當由獲得遺產的各繼承人承擔還款責任。其次,應注重考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目前的司法審判中,應注意區分不同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作不同處理。一是,夫妻關係,應先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時,作為繼承人的夫妻另一方不論是否繼承遺產都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不需要再作出夫妻另一方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個人債務,作為繼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二是,父母子女關係,繼承人須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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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北京某銀行訴稱,田女士於2008年購買了一處房產及兩個車庫,均向該銀行申請了按揭貸款,借款期限10年。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複利,在借款期內按合同約定借款執行利率計算複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複利,逾期借款的應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複利。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被宣告死亡,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有權宣布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立即到期或採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雙方同意將田女士名下的房產和車庫作為抵押物並在北京市朝陽區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了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後銀行向田女士發放了貸款。
貸款發放後至2014年6月16日,田女士按期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4年7月11日,田女士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某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田女士的父母承擔還款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田女士的母親提交公證材料明確表示放棄對田女士遺產的繼承權。銀行遂於庭審時,當庭撤回對田女士母親的起訴。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田女士與銀行的借貸關係清楚,借款人田女士死亡後,其父親作為繼承人,應當在繼承田女士遺產的範圍內償還田女士所欠銀行的債務,遂判決田女士的父親支付所欠銀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等。
二、如何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2012年6月,趙先生因經營需要向鄭先生借款25萬元,期限一年,並口頭商定月息2%。借款期間,因鄭先生急需用錢,趙先生陸續歸還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後,趙先生無力歸還剩餘借款15萬元。鄭先生鑒於趙先生能如期如數支付利息,誠信尚可,並未要求趙先生償還剩餘欠款,而趙先生亦按照之前雙方所約定的利息,支付尚欠15萬元本金的利息直至2014年3月份。
此後,雖鄭先生多次催討借款本息,但趙先生均未能予以償還。2014年12月10日,趙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鄭先生認為,債務人趙先生雖然已經過世,但是其生前留有遺產,趙先生的子女作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當在趙先生的遺產範圍內償還趙先生生前所欠鄭先生的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鄭先生自認的還款情況,趙先生生前累計已經支付款項21.5萬元,因不能舉證證明有約定利息,故前述款項應認定為償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額應為3.5萬元。至於鄭先生還主張的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應根據相應基數分段計算。根據查明的事實,《居民建房用地清查補辦申請表》以及《土地登記審批表》均在趙先生名下。趙先生生前留有房產,且遠超過尚欠鄭先生的本息。趙先生的子女作為趙先生的法定繼承人,因並無存在遺囑或遺贈等情形,相應遺產未分割亦無證據表明存在放棄繼承之情形,故趙先生的子女應在繼承趙先生遺產的範圍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因趙先生的遺產價值顯然大大高於本案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應由諸被告共同承擔。
法院遂判決趙先生的子女應在繼承趙先生遺產的範圍內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律師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因此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首先,應查明遺產是否分割,分類處理。遺產是否已分割,影響繼承人對債務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應承擔責任的範圍。若遺產範圍確定且未分割時,應由未放棄繼承的所有繼承人共同承擔責任。若遺產已經分割,應當由獲得遺產的各繼承人承擔還款責任。其次,應注重考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目前的司法審判中,應注意區分不同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作不同處理。一是,夫妻關係,應先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時,作為繼承人的夫妻另一方不論是否繼承遺產都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不需要再作出夫妻另一方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個人債務,作為繼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二是,父母子女關係,繼承人須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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