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寄存人的義務有哪些
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應履行如下基本義務:
(一)支付保管費和償還必要費用的義務。
(二)聲明義務。
當寄存人寄存的物品為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時,應向寄存人履行聲明義務,並經由保管人驗收或封存。寄存人未盡聲明義務的,保管人僅須按照一般物品的價值予以賠償。
(三)告知義務。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由於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保管物本身的性質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損害的,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保管人於合同成立時已知或應知保管物有發生危險的性質或瑕疵的情況下,寄存人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述情形時,寄存人仍不能免責,於此情況下,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寄存人以保管人於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保管物有發生危險的性質或瑕疵而主張免責的,應負舉證責任,因保管物的性質或瑕疵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寄存人也應負賠償責任,不過此種責任應為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
二、保管人的義務有哪些
依《合同法》第369條規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應盡的義務。為此,保管人應:
(一)保管人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不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將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損,在這種情況下,保管人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
(二)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三)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應當對保管物盡相當的注意,而不致於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毀損滅失。一般情況下,保管合同為無償時,保管人對保管物應當盡與保管自己物品同樣的注意;保管合同為有償時,保管人對保管物應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四)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保管物的性質、合同的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保管場所和方法。
(五)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371條規定,保管人須親自為保管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得將保管義務轉託給他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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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應履行如下基本義務:
(一)支付保管費和償還必要費用的義務。
(二)聲明義務。
當寄存人寄存的物品為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時,應向寄存人履行聲明義務,並經由保管人驗收或封存。寄存人未盡聲明義務的,保管人僅須按照一般物品的價值予以賠償。
(三)告知義務。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由於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保管物本身的性質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損害的,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保管人於合同成立時已知或應知保管物有發生危險的性質或瑕疵的情況下,寄存人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述情形時,寄存人仍不能免責,於此情況下,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寄存人以保管人於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保管物有發生危險的性質或瑕疵而主張免責的,應負舉證責任,因保管物的性質或瑕疵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寄存人也應負賠償責任,不過此種責任應為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
二、保管人的義務有哪些
依《合同法》第369條規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應盡的義務。為此,保管人應:
(一)保管人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不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將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損,在這種情況下,保管人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
(二)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三)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應當對保管物盡相當的注意,而不致於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毀損滅失。一般情況下,保管合同為無償時,保管人對保管物應當盡與保管自己物品同樣的注意;保管合同為有償時,保管人對保管物應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四)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保管物的性質、合同的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保管場所和方法。
(五)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371條規定,保管人須親自為保管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得將保管義務轉託給他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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