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考證,自首制度源於西周,《尚書·康誥》就有「……乃有大罪,非終,乃惟青災,適爾,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的記載,即犯罪以後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實全部說出來,罪過雖大,也不可處死。明代學者丘浚認為,「此後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條所出自也。」
到了秦漢時期,自首被稱為「自出」或者「自告」,明確規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則,自首制度發展成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後經魏晉南北朝時期取消了「自出」、「自告」的稱謂,改稱為「自首」,並為後世沿用至今。
唐律是中國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本著「過則無憚改」,「過而能改,善莫大焉」的精神,唐代對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詳細而全面的規定,形成了日臻成熟的自首制度,成為後世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範。
《唐律疏議》規定:「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也就是說,犯罪後在犯罪行為未被發覺或者未被官府抓捕前,主動向官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從而得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如果是有人向官府告發犯罪,不論狀子文書是否送達官府,都不算自首。
自首必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不隱瞞遺漏,要是自首不實、不徹底,則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比如一個犯罪嫌疑人犯的是重罪,卻以輕罪自首,他明明是搶了別人的錢,自首時說成是偷了別人的錢,這都算是自首不實、不盡。
唐律還規定,「遣人代首,……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即罪犯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自首,其效力與自己親自自首相同。對自首罪犯的處罰,一種是免罪,「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一種是減刑,如「其知人慾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減多減少要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過,有些罪行是自首也不予免罪減刑的,主要包括「其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即事發逃亡,若越度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即損傷人體、遺失官物或禁書等、犯罪後逃亡、偷偷度關、強姦良人、私習天文等都不在自首之列,說明官方對這些罪行極度厭惡。
唐之後的宋、明、清等朝在承襲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礎上略作補充刪減,如明律中刪除了私習天文的罪名,余者並無大的發展和突破。當然,寬待自首不僅在於寬宥「改過」者,這一制度的設計也使得這些案件不偵自破,大大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因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在偵查、起訴、審判等過程中而耗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司法資源。因此,自首對罪犯和社會來說,是最好的、雙贏的選擇。(資料來源百度)。
到了秦漢時期,自首被稱為「自出」或者「自告」,明確規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則,自首制度發展成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後經魏晉南北朝時期取消了「自出」、「自告」的稱謂,改稱為「自首」,並為後世沿用至今。
唐律是中國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本著「過則無憚改」,「過而能改,善莫大焉」的精神,唐代對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詳細而全面的規定,形成了日臻成熟的自首制度,成為後世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範。
《唐律疏議》規定:「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也就是說,犯罪後在犯罪行為未被發覺或者未被官府抓捕前,主動向官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從而得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如果是有人向官府告發犯罪,不論狀子文書是否送達官府,都不算自首。
自首必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不隱瞞遺漏,要是自首不實、不徹底,則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比如一個犯罪嫌疑人犯的是重罪,卻以輕罪自首,他明明是搶了別人的錢,自首時說成是偷了別人的錢,這都算是自首不實、不盡。
唐律還規定,「遣人代首,……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即罪犯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自首,其效力與自己親自自首相同。對自首罪犯的處罰,一種是免罪,「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一種是減刑,如「其知人慾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減多減少要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過,有些罪行是自首也不予免罪減刑的,主要包括「其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即事發逃亡,若越度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即損傷人體、遺失官物或禁書等、犯罪後逃亡、偷偷度關、強姦良人、私習天文等都不在自首之列,說明官方對這些罪行極度厭惡。
唐之後的宋、明、清等朝在承襲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礎上略作補充刪減,如明律中刪除了私習天文的罪名,余者並無大的發展和突破。當然,寬待自首不僅在於寬宥「改過」者,這一制度的設計也使得這些案件不偵自破,大大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因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在偵查、起訴、審判等過程中而耗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司法資源。因此,自首對罪犯和社會來說,是最好的、雙贏的選擇。(資料來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