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借提出管轄異議以拖延訴訟的現象一直是普遍存在的,如果允許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後還可以提出管轄異議,顯然容易打亂法院訴訟活動安排,遲滯案件審理進程,影響辦案效率,也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應當依法予以嚴格規制。至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範效力識別,還是應當從立法目的出髮結合司法實踐情況予以綜合分析,而不應簡單套用效力性或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來予以定性。因為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行為的規制與民事實體法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制畢竟有所不同。有學者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屬於私法範疇,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以法律干預為例外。而訴訟行為以法律規定為原則,以訴訟參加人的意思自治為例外。由於訴訟行為不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還涉及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因此法律對訴訟行為的規制往往較為嚴格,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而不得以意思自治為由任意突破,民事訴訟管轄異議的提出期限規定即是如此。
一般認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管轄協議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在答辯期內針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而不提管轄異議,即視為其應訴並接受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轄,此之謂應訴管轄。如果當事人因擔心單獨提管轄異議而不作答辯,一旦管轄異議被駁回往往也過了答辯期,而採取在答辯期內既提管轄異議又遞交答辯狀的做法,則不能因為當事人進行答辯就推定其承認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轄,此種情形不構成應訴答辯,對其提出的管轄異議仍必須依法進行審查。
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當事人提出答辯狀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後果,甚至還規定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就意味著當事人即使在答辯期內不提出答辯狀,對其民事訴訟權利也沒有任何不利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狀的積極性就比較低,尤其在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案件中更是如此。司法實踐中,就基層法院審理的多數民事案件而言,當事人通常在答辯期內不向法院遞交答辯狀,而是在開庭審理時進行答辯,在此情形下如果當事人於答辯期內未進行答辯而在答辯期滿後提出管轄異議,應視為其管轄異議權失權,法院對當事人所提管轄異議不予審查。為謹慎起見,避免管轄錯誤,法院可依職權對案件管轄問題進行審查,存在不應管轄情形的依職權逕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依法有管轄權的則繼續審理而無需就當事人所提管轄異議作出裁定,當事人自然也無從就管轄異議問題提起上訴。這樣做的好處在於,既有利於維護法律規定的嚴肅性,避免訴訟拖延甚至借管轄異議惡意拖延,又不損害管轄異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並有效保護了原告的訴訟權利。當然,如果管轄異議當事人對法院繼續審理存在模糊認識意見較大的,可依法予以釋明,以免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牴觸情緒;如果法院依職權審查後裁定移送管轄的,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均不享有上訴權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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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期滿提出管轄異議的處理 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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