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於夫妻雙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確認了基於配偶雙方的意思表示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這在司法實踐中並無太大爭議。但是當意思表示未明確責任承擔方式時,裁判者在意思表示解釋中的價值判斷就起到了關鍵作用。另外,依據《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默示和在特定條件下的沉默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那麼,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將非舉債方的行為或單純的沉默解釋作為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就體現了裁判者的價值取向。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依據多數人之債的一般原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債務是當然的夫妻共同債務。若夫妻雙方確有簽字作為明確的意思表示,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並無太大爭議。
在某些交易(特別是商業擔保交易)中,債權人往往會要求舉債方配偶以「配偶」或「財產共有人」的名義簽字。以「配偶」或「財產共有人」的名義簽字是否當然導致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針對此種對責任承擔方式未予明確的意思表示,法院有三類解釋方案。第一類方案認為,以保證人配偶身份簽字並不代表舉債的共同意思,該簽字行為僅能證明非舉債方「對其配偶提供保證的行為知情,但知情並不等於願意承擔責任」,因而此種簽字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1條所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也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第二類方案認為,儘管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另一方配偶作為保證人的擔保合同上簽字不會導致其作為共同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依據合同條款,該簽字行為屬於「認可保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而第三類方案認為,以「配偶或授權代理人」身份簽字將導致該保證合同產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簽字人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事後追認可以發生非舉債方共同承擔債務的法律效果。追認不僅包括書面或口頭形式對債務的明確追認,也可能包括以行為進行的默示追認。何種行為可以被解釋為「追認」,需要進行價值判斷。
非舉債方可能在債權人催要借款時做出意思表示。有法院認為,在債權人到債務人家中催要借款時,非舉債方「有還款意願」可以作為其「作出了事後追認的意思表示」。但也有法院認為,在債權人討債時,非舉債方基於夫妻關係代替舉債方償還借款的行為不能被認為是對債務的追認。因為其還款行為可能是在對借條的背景事實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家人安寧的無奈之舉」。
非舉債方也可能主動清償債務。有法院指出,以個人銀行賬戶向債權人還款的行為,可以被認為是「有事後追認債務」且「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另外,非舉債方向債權人書面確認舉債方的債務金額,或約定以家中字畫、車位等財產進行以物抵債的,也可被認為是對債務的追認。還有法院認為,非舉債方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也是對債務的事後追認。但持不同意見的法院指出,由於「在實際生活中,債務人通過他人賬戶或委託他人向債權人轉交欠款並不鮮見」,非舉債方清償債務的事實不能完全證明非舉債方有共同承擔案涉債務的意思表示。
(三)單純的沉默。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號,以下簡稱《浙江省夫妻債務糾紛通知》)第1條確認,「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該規定亦被其他地區的法院所援引。該規定中的「出具借條時在場」及「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就屬於單純的沉默。
將「知曉且未提出異議」作為「共同舉債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大大增加了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可能。法院對非舉債方「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把握有以下三種方案:第一種方案認為,非舉債方知曉「債務的存在和具體數額」,且未明確作出不予認可的意思表示的,屬於「通過默認方式」作出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第二種方案認為,非舉債方僅需知曉舉債事實且未反對,即可讓「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夫妻雙方合意或已經過非舉債方同意;第三種方案認為,在舉債方進行經營活動的背景下,不要求非舉債方對債務數額和出借人有認識,非舉債方僅知曉舉債方因經營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實即屬「對負債知曉」。甚至有法院僅以非舉債方知曉舉債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即以「知曉」為由認定該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還有許多法院依據「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這一事實推定存在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有法院指出,此種情況下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非舉債方知曉「舉債方已收到借款」,因此從保護債權人信賴利益出發,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亦有法院認為,僅憑款項匯入配偶賬戶的事實,不能認定非舉債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還有裁判認為,若夫妻雙方先前就債務共同簽字,則儘管其中一方之後在向債權人出具的承諾書或欠條等文書中獨自簽名,另一方配偶仍需對剩餘欠款承擔還款責任。有法院認為這屬於夫妻關係間的表見代理。還有法院在舉債方與債權人訂立八份借款合同,其配偶在其中三筆借款的借條上簽字的情況下,直接推定其配偶對「另外五筆借款理應知曉」,並認定其「是本案全部八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四)小結與分析。
意思表示的解釋是民法學中的重要課題。《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確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當然,夫妻雙方就共同舉債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還應符合《民法典》第143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釋問題中,非舉債方以「配偶」「見證人」或「財產共有人」的名義簽字,裁判者有的將其解釋為「無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有的將其解釋為「以共有財產承擔債務」,有的將其解釋為「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釋方案可能源於不同案件中「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的差異,但裁判者的價值取向無疑也占據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如果考慮到配偶雙方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雙方一般都會具有親密關係,由此配偶雙方串通的道德風險更高,同時配偶雙方共同獲益的可能性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時進行「連帶責任」推定有正當性基礎;但是另一方面,在配偶雙方都做出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債權人風險控制能力較強,債權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雙方做出更為明確的意思表示,讓債權人承擔意思表示不明確的「風險」也有正當性基礎。在意思表示對責任承擔不明確時的「推定」就需要價值決斷。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釋中,面對非舉債方主動向債權人還款的行為,法院依據常理認定非舉債方的行為屬於追認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釋規則中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非舉債方的還款行為僅是代舉債方「轉交欠款」,在生活中並不常見,因此需要相對更高的論證義務。關於非舉債方在債權人催款時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存在更大爭議。此時將還款行為直接等同於對債務的追認似乎並不妥當,非舉債方對債務的知情情況、債權人催討債務的場景和方式等均應當被納入考量因素。
以單純的沉默作為「共同舉債的合意」基礎時,裁判者是基於沉默的意思表示還是夫妻間表見代理作出裁判,其在裁判文書中的說理並不清晰。但無論基於何種理論,實質問題是非舉債方的「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可歸責性」(風險控制能力)與債權人未明確要求非舉債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歸責性」之間以及非舉債方承擔額外債務的風險與債權人的「信賴保護」之間價值的衡量。應該說,要求非舉債方知曉「債務的存在和具體數額」,或至少要求其知曉「舉債事實」是必要的。僅因非舉債方知曉「舉債方因經營需要而在外借款」,甚至僅知曉「舉債方的經營活動」就判定其有承擔債務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偏離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結果,也偏離了實質風險分配的合理範圍。至於以匯款去向作為意思表示,則要區分舉債方「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和舉債方實際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銀行賬戶」,以及債權人的知情情況、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等,對意思表示背後的風險分配進行實質性分析。
文章部分來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規則實證研究 二[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