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關於如何確定勞動者的醫療期期限,原勞動部下發了勞部發〔1994〕479號《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的文件。針對部分患有特殊疾病,暫時無法痊癒,不能提供勞動的職工,如何延長醫療期、靈活適用醫療期,原勞動部頒布了勞部發[1995]236號《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醫療期通知》)予以調整。但是由於近年來新型疾病,特別是抑鬱症等精神類疾病層出不窮,醫療水平同時也日新月異,而上述文件頒布較早且本身表述存在歧義,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現狀,同時上述文件在對於特殊疾病的列舉、認定上也存在滯後的情形,不利於保護特殊疾病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也不利於用人單位處理好患特殊疾病勞動者的安置問題。筆者從司法裁判中對於該類特殊疾病的醫療期認定上存在的分歧入手,分析精神類特殊疾病醫療期分歧的背景成因,最終從司法裁判標準和立法建議兩個角度提出對上述問題的解決路徑。
一、特殊疾病醫療期認定上的分歧。
《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上述規定實際是以「實際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兩個條件作為確定醫療期限的標準,這樣便於將勞動者享有的權利與其為社會及本單位所作的貢獻結合起來考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針對特殊疾病,《醫療期通知》第二條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由於對該通知文件的規定存在多項理解歧義,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裁判認定標準上的分歧。
特殊疾病是種類界定還是性質界定。《醫療期通知》中對於特殊疾病的列舉,究竟是對於疾病種類的列舉還是對於疾病性質嚴重程度的列舉,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也因此引發了未被列入通知內的特殊疾病是否適用24個月醫療期或列舉範圍內病情的認定標準問題的爭議。筆者認為,首先,《醫療期通知》形成時間較早,在通知內僅列舉了癌症、精神病、癱瘓等三種疾病屬於特殊疾病,並未對特殊疾病包含的種類進行清單式列明,而是採用了「等」這樣的兜底條款;其次,通知內提及的精神病、癱瘓這類特殊疾病亦缺乏明確的法律定義或醫學專業定義及具體司法評判標準。綜合上述兩項事由,筆者認為該項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癱瘓等特殊疾病應當泛指勞動者患有較為嚴重的疾病,在法定的普通醫療期內無法康復正常工作的情況,而並非對於勞動者所患疾病種類的嚴格限制。
24個月是固定醫療期還是限定醫療期。《醫療期通知》第二條中關於24個月的醫療期的適用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該項規定對於罹患特殊疾病的勞動者來說系關於固定醫療期的規定,即凡是被認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勞動者,均應享受固定的不低於24個月醫療期,如經審批,還可以適當延長。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規定是有條件地限定適用24個月醫療期。即使罹患特殊疾病也應首先依據法律規定方式計算勞動者的醫療期,只有根據醫囑,需要繼續治療,24個月不能痊癒的,才適用該條款予以適當延長。
在各地的司法裁判中,北京、上海地區的人民法院較多的認可第一種觀點,認為患特殊疾病應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但部分地方規定和司法裁判卻有不同的情形:如《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疾病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粵勞社函[2004]250號) 就明確指出: 「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筆者認為對於勞動者患嚴重疾病的,在醫療期上應該予以特殊對待,特別是針對我國低收入勞動者基數依然龐大、重大疾病社會保障制度仍有待完善的現狀,將《醫療期通知》理解為直接給予特殊疾病24個月醫療期有其合理之處,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梁介樹訴南京樂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也持該種觀點。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嚴格特殊疾病的認定標準和範圍的方式,在保護真正罹患重病的勞動者同時也減輕企業不必要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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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鬱症等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審查和裁判標準 一[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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