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財產保全的申請人由於自身財力有限,往往不能向法院提供足額的擔保,為了行使訴訟權利,保證訴訟結果的實現,財產保全的申請人開始將目光轉向擔保公司,通過其向法院出具擔保函來實現自己財產保全的目的。我國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源於國家為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而進行的探索,經過多年的發展,現已成為一個新興的初具規模和實力的朝陽行業,其業務範圍也逐漸擴展到司法訴訟領域。由於信用擔保並不向法院提供實物資產,而是以擔保機構的自有資產及商業信用作保障,故而受到申請人推崇,在很多地區,信用擔保機構已經較頻繁地參與財產保全業務。
信用擔保是柄雙刃劍,其給當事人帶來方便的同時,也容易產生一定的風險。財產保全中信用擔保的產生有其適宜的土壤,也有其成長的困境,作為新興的擔保方式我們不能一味拒絕,也不能大開方便之門,我們需要在逐步探索中完善財產保全的信用擔保制度。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完善財產保全信用擔保制度的淺見。
一、把好「資格關」,制定參與保全業務的准入規定
信用擔保機構良莠不齊,在資本實力、風險控制、經營業績和商業信譽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差別,因此並不是每個擔保機構都有能力參與財產保全業務。參與財產保全中的信用擔保業務需要擔保機構有著一定的資產與良好的商業信用,在申請人保全錯誤時有足夠的資金為其「買單」。為此,筆者認為在全國範圍內可以讓部分地區探索制定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業務的准入規定,通過試點最終逐步推開的方式,以避免保全業務中各個擔保機構「魚目混珠」的局面。符合參與保全業務准入規定的擔保機構需要在相關部門登記備案,在其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中明確體現。
二、把好「能力關」,劃分保全擔保機構的擔保能力
擔保機構符合參與保全業務的准入規定,只是代表其有參與保全業務的資格,並不能清晰其擔保能力。現實中,很多擔保機構的業務廣泛客戶較多,常常存在著超額擔保的情況,一旦某些客戶出現問題帶來大額債務,將嚴重損害財產保全中被申請人的利益。為此各地高院可以探索一套劃分擔保機構擔保能力的方法,通過評估其註冊資本、經營狀況和資產負債等,設定擔保機構的最高擔保數額。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使得法院審查更加明晰,另一方面也能夠保護被申請人的權利。
三、把好「審查關」,嚴格審查信用擔保的相關材料
信用擔保與現金擔保、實物擔保不同,它是由擔保機構與保全申請人約定以保證的方式為申請人提供擔保,當被擔保人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結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為。有鑒於此,法官在審查當事人提供的信用擔保時,一定要嚴格審查相關材料,不僅要審查擔保機構營業執照中的經營範圍與註冊資本,必要時也可以要求擔保機構提供近幾年的資產負債表,還可以要求其提供經營狀況的證明等。總之,要確保擔保機構能在保全錯誤時有足額的財產替申請人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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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好財產保全中信用擔保的 三道關[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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