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夫妻之間以保持相互忠誠、關愛等倫理與情感理想狀態作為標的的協議已不罕見。這類協議往往還包含若一方違反相關義務,則應向對方支付一定金錢等財產賠償的「違約責任」約定。在我國民法典頒布前,此類協議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違約責任」是否能夠獲得法律上的強制力存在不少爭議。
少數法院在支持性判決中認為,既然法律未禁止當事人之間就忠誠形成約定,那夫妻之間真實自願簽訂的忠誠協議就應有效,這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那麼用於確保忠誠義務履行的「違約金」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對於此類判決的關鍵質疑在於:婚姻法並無對夫妻「忠誠協議」調整性條款;忠誠協議的違約責任不屬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因一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更為關鍵的是,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二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夫妻忠誠協議雖有合同之形,卻被明確排除出合同法調整範圍,無法援用其違約責任制度。因此,夫妻忠誠協議雖不違法,但因處於婚姻法與合同法調整範圍之外,法院不應受理因相關糾紛提起的訴訟,而任由當事人自願履行有關協議。為此,上海市高院還曾專門出台意見強調: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夫妻雙方簽有忠誠協議,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審結並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
但情況似乎隨著我國民法典的頒布而發生了變化。民法典合同編第464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協議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鑒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仍未就夫妻忠誠協議進行規定,那是否可「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而獲得法律效力。
問題的關鍵在於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可參照合同編的「性質」。雖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43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相互忠實不僅是夫妻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的違反還可能引起某些嚴重不利後果,但這種後果的量化與落實的時間聚焦在離婚之時。即在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照顧無過錯方、在無過錯方向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作為離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現。婚姻法縱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關愛忠誠,但對婚內情感與忠貞的具體實現也只能順其自然,不能以維持婚姻為目的以法律手段「強制」夫妻相互忠誠,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據夫妻一方的要求對「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懲罰。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來。
申言之,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取決於其所約定「違約責任」的具體目的,及其量化與落實的時點。若「違約責任」是為了督促雙方保持忠貞而維持婚姻,那這種忠誠協議多屬於其「性質」不能參照合同法有關制度的類型。因為婚姻法同樣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過執行忠誠協議中違約責任的方式,強制夫妻相互之間忠誠的實現。但是,若該「違約責任」本無意維持婚姻,而是指向離婚之時的過錯賠償,那忠誠協議實為夫妻雙方就特定婚內過錯在將來離婚之時的賠償核算方法、標準或數額的預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況下可作為夫妻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獲得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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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誠協議 的效力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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