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該規定理解與執行時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享有的優先清償權,是一種不受破產清算程序限制的個別清償權利,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實踐中,涉及擔保債權人權利行使的大多數乃至絕大多數情況都應當適用該原則,規定的除外情況在適用中只能是少數個別情況,決不能於實踐適用中在數量上把原則反變成了例外。
擔保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之所以是一種個別清償權利,是因為其行使對象是因設置物權擔保而有明確範圍的特定財產。每個擔保債權人對應的受償財產都是通過擔保得以特定化的,不僅與其他擔保債權人的受償財產不同,而且與普通債權人的清償財產對象也是獨立區分的,所以與其他所有債權人在債權範圍、清償財產範圍上不存在競合,沒有清償矛盾,故不需要適用協調債權人之間清償矛盾的集體清償程序,即使是在破產程序中也應當適用個別清償的程序。
第二,擔保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與債權人會議無關,債權人會議也無權以決議等方式予以限制。破產程序是集體清償程序。普通債權人的受償對象是債務人的非特定財產,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各普通債權人的清償權利必然因相互競合出現衝突矛盾,為保障清償的公平,其權利行使必須受集體清償程序的限制。由於債權人為多數人,便需要設置債權人會議作為自治組織,並通過集體議決的方式協調、決定在破產程序中的活動。而擔保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的是個別清償權利,自然與在集體清償程序才會存在的債權人會議及其決議無關,所以《破產會議紀要》作出前述規定。也正因為如此,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擔保債權人對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無表決權,而無權表決當然也就不受與自己無關的決議的約束。
第三,有的案件在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後,擔保債權人要求就擔保物單獨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以債務人或債權人準備申請轉為重整程序為由,阻止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這種做法的適當性值得推敲。立法是允許破產申請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本來就已確定要適用重整程序,只是怕重整時間不夠所以先提起清算程序以達到規避法律、延長期間的目的,《破產會議紀要》也具有防止規避法律行為的意義。故於此種情況,就應當及時提出重整申請,否則就應允許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不能濫用程序,以清算程序享受重整程序的利益,任意拖延,損害擔保債權人合法權益。
第四,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單獨行使優先受償權是基本原則,唯一的例外情況,是「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對這一例外情況需要做更為細化的分析。首先,不能僅僅因為擔保財產與其他財產曾經處於同一企業的經營資產體系之中,用於同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就認為這些財產必然存在密不可分的關係,不能分別獨立處置,否則在實踐中就根本不存在《破產會議紀要》規定的可以單獨處置擔保物的情況了。其次,該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不包括法律規定應當一併處置的財產,如房屋與土地使用權未向同一債權人一起設置抵押擔保;也不包括具有主物與從物關係的財產。主物與從物在物理上彼此獨立存在,但在經濟用途上相互關聯,只有結合使用才能發揮其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如船和船槳等,所以從物的使用價值上講二者必須同時處置。據此,在法律或者合同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從物的所有權要隨主物的所有權一併轉移,在設置物權擔保時也是適用從物隨主物一併擔保的原則,由於權利人同一,所以不存在分別處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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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個別行使 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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