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也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表現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稱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份為一個股東所擁有;另一種是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即表面上有數個股東,但真實股東只有一個,其餘股東僅為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
無論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還是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都是依據公司法設立的,都由公司法加以規範和調整。它們在法律上都有獨立的人格,股東以自己的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也是一人公司與獨資企業的區別。獨資企業不具有法律人格,業主要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而且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根據股東的法律地位,一人公司可分為國家投資的一人公司即國有獨資公司、法人投資的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資的一人公司。本文只以一個自然人股東的公司為例,以下的一人公司也僅指一個自然人股東的公司。
一、目前我國一人公司的基本現狀。
一人公司目前在我國已廣泛存在。依照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允許兩種情況下設立一人公司:一是為適應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而承認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二是可以設立全部資本來自於國外的一人公司(法人獨資或自然人獨資)。由於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低於公司股東法定人數作為公司解散的理由,再加上資本具有流動性,因而,當公司資本由於轉讓、贈與或繼承而集中到一人手中時,一人公司的產生就成為必然。當然,若從實質意義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掛名股東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計其數,這種情況在審判審判實踐中也是經常遇到的。
事實上,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現狀對一人公司的發展十分不利。第一,國有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享有特權,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處,其他投資者被歧視,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競爭的精神;第二,由於公司法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應如何完善的規定,對非國有經濟特別是私營經濟的發展非常不利;第三,投資者採用掛名方式組建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極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此外,我國公司法只規定設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數而又未將低於法定人數的狀況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人們對公司法有一種善始不善終的感覺。
二、一人公司產生和存在的條件。
(一)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有限責任制度最初是被賦予股份公司股東的,以刺激投資積極性。有限責任制度一經問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資者的青睞。同為投資者,舉辦大規模企業可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舉辦中、小規模企業就得不到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顯然有失公平。德國在1892年通過立法創設了有限責任公司,解決了中、小企業不能適用有限責任原則的難題,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人投資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這又成為20世紀以來困擾公司立法和公司實務的一大難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和高科技的發展,人類從事經濟活動的風險也越來越大,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濟活動中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個人企業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當公司法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時,單一投資者就可能通過掛名方式設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以規避法律。可見,對有限責任的偏好是產生一人公司的內在原因。
(二)傳統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在實際運行中的改變為一人公司提供了適宜的土壤。
因為傳統公司內部機構的設置是建立在公司複數股東基礎上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構造意義就在於它是在出資人之外獨立構成公司的經營機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大會與監事會不過是因為獨立於股東的董事擔任公司經營而派生出來的監督機構。然而,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股東會形式化幾乎是常態。股東人數較少時,股東(通常就是董事及經理)直接運作企業,從而使法定的股東會並無實際意義。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公司中,絕大多數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漠不關心,股東大會流於形式,淪為大股東操縱公司的合法工具。股東會本是將多數股東意願提升為公司意願,並能對公司的經營者進行監督的機構,股東會的失效不僅使「所有與經營分離」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團性趨於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團性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已無關緊要,那麼,一人公司不具備社團性的特徵也就不足為奇了。
(三)巨額資本的湧現為一人公司的發展奠定了物質基礎。
雖然公司制度產生之初是為了滿足資本聚集的需要,但隨著公司制度的運用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造就了許多資本實力雄厚的企業,它們具有舉辦任何事業的能力。為分散投資風險,也為減少複數股東之間的爭執,一人公司往往是它們實現多行業投資組合、分散投資風險的最佳選擇。
(四)高科技發展的條件下,中小型規模企業具有構築一人公司的經濟基礎。
當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不斷興起之時,進入這些領域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於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模的大小,進一步說是依賴於高素質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資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點,正是中、小規模投資可採取的最佳組織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現代市場經濟中存在著產生一人公司的適宜土壤,法律採取否認一人公司的態度,不僅無法取締實質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規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矛盾和混亂,加劇一人公司的濫用傾向。所以,從列支敦斯登於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認一人公司開始,許多國家或地區紛紛修改公司法或相關法律,先是承認設立後一人公司,繼而承認一人公司設立之合法性,體現了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變化趨勢。
三、一人公司弊端及對策。
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東自任董事、經理並實際控制公司,複數股東之間和公司內部三大機構之間的相互制衡作用都不復存在,於是,一人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甚至以欺詐方式逃避法定義務、契約義務或侵權責任等。這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對人難以搞清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一人股東仍可隱藏在公司面紗的背後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使公司債權人或相對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很顯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實際上是對法人制度中原本確立的利益平衡體系的一種破壞,最嚴重的莫過於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合理性構成了威脅,並嚴重地背離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目標。正因為如此,世界各國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對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規定,甚至強調公司設立後於運營中,因各種原因導致公司股東僅剩一人時,公司應立即解散,以嚴格恪守公司設立的條件。
一人公司弊端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認其合法地位,並無法制止其存在。我國公司法應當順應世界立法趨勢,明確地賦予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同時,通過完善公司法的一系列規定,嚴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可以引入「揭開公司面紗」的司法措施,確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被一人股東濫用屏障。如在一個自然人股東的情況下,將該公司應作為私營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對待,根據《民法通則》、《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私營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投資者的家庭共有財產或夫妻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可見,一人公司立法,至關重要的不在於是否承認其合法性,而在於對一人公司的規範。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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