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8年6月1日晚,蘇先生與小沈、小姚等朋友14人在餐廳聚餐至當晚9點左右結束。席間,蘇先生飲用了近半斤42度白酒和一瓶多啤酒,為安全起見,小沈派同聚餐的小姚順路打車送蘇先生回家。半小時後,二人到達蘇先生居住小區,又在小區門口的燒烤店小酌,期間蘇先生又飲用了一瓶多啤酒。晚上10點20分左右,小姚把蘇先生送出燒烤店後,返回燒烤店,蘇先生自行離開……不幸的是,第二天早上9點,有人發現蘇先生在自己居住樓宇的3樓平台身亡。根據法醫檢測,蘇先生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58mg/ml,為醉酒狀態,死亡原因為高墜身亡。
據蘇先生妻子所述,當晚10點左右,她與蘇先生進行了視頻通話,並看到了自家小區院牆,蘇先生那會兒說已經和朋友聚餐完畢,馬上要回家了。經監控顯示,事發當晚23時04分,蘇先生在位於2樓的自家門口逗留,並伴有脫衣、砸門、踢門等動作。23時25分許,監控最後一次拍攝到蘇先生出現的畫面是,他位於同幢樓的6樓的樓道。
蘇先生的家人認為,小區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沒有及時發現蘇先生在樓道內的異常舉動,讓其徘徊許久釀成悲劇。還指出,當晚與蘇先生共飲的朋友中,小沈、小唐、小孫、小李、小姚等5人存在勸酒、灌酒、賭酒、罰酒等不當行為,應對其死亡負有一定責任。蘇家人訴至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普陀法院」),要求小區物業公司,以及上述5人承擔30%的侵權責任。要求小沈等5名被告共同承擔,包括死亡賠償金230萬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91萬元)、喪葬費5.7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總額為240多萬元中20%的賠償責任;要求物業公司承擔上述總額10%的賠償責任。
【以案說法】
上海普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小沈等5人在聚會、飲酒過程中存在勸酒、灌酒、賭酒、罰酒等不當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發現蘇某過量飲酒但未予制止的行為。且眾人還拒絕了蘇某在聚餐結束時提出繼續飲酒的提議,小沈作為聚餐召集人還安排小姚送蘇某回家。之後蘇某與妻子通話過程中一切正常,並未表現出精神異常或者神志恍惚,監控錄像顯示,蘇某已到達自家門口。而蘇某所居住的二樓,一般情況下不太可能發生「高墜」危險,不能苛求各被告對蘇某的高墜身亡具有足夠的可預見性。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小沈等5人都已經履行了照護責任,對蘇某最終的高墜身亡缺乏可預見性,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物業公司,法院認為,法定的安全保障主要體現為協助性和防範性,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體現在雙方均認可的《物業服務委託合同》中,是保障業主人身、財產安全的合理區域範圍。原告將公共秩序維護義務苛求為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安應發現蘇某異常舉動,超出合理範疇,擴大了物業公司的職責,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普陀法院認為,蘇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過量飲酒對身體乃至對家人、社會的危害性。根據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8mg/ml,達到醉酒狀態(參考醉駕標準中,血液酒精含量0.8mg/ml)。由此可見,是蘇某枉顧自身健康和安全,放任飲酒,最終發生了墜樓事故,對此負有根本和全部責任。
被告小沈、小姚、小唐自願分別補償3萬元、2萬元、1萬元。希望上述款項可彌補家屬內心創傷。
小知識:
什麼是「公平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186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不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實際情況,責令行為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與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
那麼,共同飲酒時該應該注意些什麼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直白地講,共同飲酒者在哪些情形下會產生法律上的義務:
1、首先,我們不要做什麼?(存在過錯的情形)?
強行勸酒、逼迫飲酒(灌酒)、許諾條件飲酒(賭酒)、懲罰飲酒(罰酒)。
通常認為,若因前一個不當行為而導致他人陷入危險狀態,此時不當行為人(共同飲酒者)就需要承擔起法律意義上的作為義務,即救助義務。
這種情況下,違反救助義務,即不作為或不適當的救助。
不作為的表現主要有:
共同飲酒,導致共飲者醉酒,其他共飲者不管不顧,揚長而去,致醉酒者嘔吐物堵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
不適當的救助可能表現為:
發現有人醉酒,其他共同飲酒者採取的措施不適當或者方法不對,反而導致了醉酒者窒息死亡。
2、其次,我們可以做什麼?
即使共同飲酒者沒有上述的不當行為,但是也需要注意避免共同飲酒而引發損害:
共飲開始前了解身體狀況、駕車與否?在了解到有不適合飲酒的狀況時,提醒或者制止飲酒。
發現有人已經過度飲酒時,提醒或者制止繼續飲酒。
共同飲酒者在飲酒過程中和結束後,要對其他同飲者進行通知、看護、照顧、護送等妥善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法辭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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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墜樓誰之責?法院:同飲者已經履行了照護責任 無需承擔賠償[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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