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對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規定。
人格權主體將法律允許且性質上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許可他人使用時,可能是由雙方磋商從而簽訂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姓名許可使用合同等,也可能是一方在得到人格權人的同意後進行使用。無論哪一種方式,都是基於當事人真實自由的意思而產生的許可使用法律關係。人格權主體將某些人格要素許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合同關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對最典型的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即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規定,同時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可以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因此,司法實踐中處理肖像等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糾紛的,首先應當適用上述規定。沒有規定的,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並參照適用合同編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在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典型合同中有關規定時,由於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多都是有償的,故此,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可以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存在不同於一般的許可使用合同之處,這主要是因為人格要素許可使用會涉及人格權主體的精神利益的保護問題,而人格要素的許可使用並不意味著人格權主體同時放棄或轉讓了其精神利益。故此,為了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對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以下兩項特別的規定:其一,當許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權、姓名權的使用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姓名權人的解釋。即便該條款屬於格式條款且是由肖像權人、姓名權人所擬定的,也應當排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而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姓名權人的解釋。因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是對格式條款解釋規則的一般性規定,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條是對合同條款解釋規則的特別規定。其二,即便許可使用合同對於使用期限有明確的約定,肖像權等人格權主體也可以享有一定範圍的解除權,從而保護其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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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對人格要素商業化利用的規範 三[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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