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3條、第70條、第72條,《社會保險法》第4條、第58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7條,《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實踐中仍有相當多的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雖然用人單位壓力大,成本高,但不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是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是行政責任,《社會保險法》第84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以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都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做出了行政處罰規定。
其次是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也就是說,一旦發生工傷,由於用人單位未繳社保,其工傷賠償依法將由用人單位支付。
基於上述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員工可以與用人單位進行調節,或者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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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剛上班的員工要求單位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單位效益不好暫時沒有辦,雙方發生了糾紛該怎麼辦[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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