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婚前擁有房屋一套,後張某與王某相識戀愛,並於2017年3月登記結婚,婚後兩人為改善居住環境,將張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並由張某的父母資助20萬元,全款新置一套三居室房屋,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後兩人因感情破裂決定離婚,但對該房屋的分割產生分歧。
【分歧】。
對張某與王某婚後購買並登記於雙方名下的三居室房屋,其屬於張某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購房款是由張某在婚前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價值和張某父母給予的資助兩部分構成,王某對該房屋並無資金投入,應將該房屋視為張某的個人財產,王某無權要求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是婚後購買並登記於夫妻雙方名下,張某父母給予的資助可視作是對張某與王某二人小家庭的贈與,該三居室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有權要求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共有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本案中,購買該三居室房屋的部分錢款是婚後出售張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所得,屬於張某和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該部分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張某父母給予的20萬元資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若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則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張某父母在資助時並未簽訂贈與合同也未明確約定該20萬元只贈與張某個人,不應認定是贈與張某個人,應認定為是對張某和王某兩人小家庭的贈與。
綜上所述,該三居室房屋雖然是由張某出售婚前房屋及張某父母提供資助作為出資購買,但其是在張某和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取得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有權要求對其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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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公婆資助購買的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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