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格雲系飛騰汽車銷售公司市場部經理。
2017年8月30日10時許,在公司4s店大廳內,尚格雲因制止員工施瓦辛與他人談論與工作無關的事,與施瓦辛發生爭執,施瓦辛使用扳手將尚格雲頭部砸破。
2017年8月30日,尚格雲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1.急性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2.左額硬膜外血腫;3.左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腦脊液傷口漏;5.左額頭皮裂傷。
2017年8月31日,施瓦辛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拘留。後被法院判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及罰金,同時賠償尚格雲各項損失共計45628.03元。
2018年1月25日,尚格雲向人社局申請工傷。
人社局經調查認為尚格雲因工作瑣事與施瓦辛發生口角,之後又與施瓦辛打架,其行為已經轉化為自然人之間的糾紛,已經超出了工作範疇,不能認定為工傷,2018年3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尚格雲不服,訴至本院。
一審判決:尚格雲作為部門經理,有權有職責管理員工,其行為是履行工作職責,雖過程中也有過錯,但其過錯不屬於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一審認為,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是:尚格雲受到施瓦辛的暴力傷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尚格雲可否被認定為工傷,關鍵在於其受傷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本案中尚格雲受到傷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因制止員工施瓦辛與他人談論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繼而爭吵、打架。尚格雲作為部門經理,有權有職責作出相關的處置行為,其行為是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雖然尚格雲存在過錯,但其過錯不屬於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影響其工傷認定。對工傷認定中因果關係的把握過於嚴格,不利於合理合法地保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
本案審理中,沒有證據表明尚格雲與施瓦辛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認為是因個人恩怨造成暴力傷害,亦缺乏依據。
公司認為尚格雲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分別為: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尚格雲的行為並不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具有合法性,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人社局上訴:尚格雲因工作瑣事與施瓦辛發生口角,之後又與施瓦辛打架,其行為已經轉化為自然人之間的糾紛,已經超出了工作範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2017年8月30日10時許,尚格雲因工作瑣事與施瓦辛發生爭執,之後又發生爭吵,繼而發生互毆,導致尚格雲受傷。上述事實有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醫院出院記錄、工傷認定申請表等材料足以認定。
尚格雲作為單位職工,因工作瑣事與施瓦辛發生口角,之後又與施瓦辛打在一起,其行為已經轉化為自然人之間的糾紛,已經超出了工作範疇,其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無必然因果關係,不能認定工傷,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尚格雲一審訴訟請求,維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公司上訴:工作行為應該是一種合法的行為,而不是打架鬥毆違法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工傷
公司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錯誤,理由如下:
一、2017年8月30日尚格雲與施瓦辛因私人積怨爭吵、相互毆鬥受傷。尚格雲自身毆鬥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屬工傷認定的除外情形。
在本次私人積怨衝突中,尚格雲與施瓦辛相互毆鬥違法犯罪行為中,暴力施加者施瓦辛已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另一暴力施加者尚格雲卻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所幸本次衝突只尚格雲受傷嚴重些,若施瓦辛也被毆打傷害嚴重,按此邏輯施瓦辛也應認定工傷。若支持了不論毆鬥者尚格雲抑或施瓦辛的非法權益,那完全背離工傷的保護勞動者合法勞動權益立法目的。
二、尚格雲相互毆鬥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
1、2017年8月30日,因尚格雲與施瓦辛私人積怨,雙方在公司辦公場所發生爭執進而毆鬥,尚格雲與施瓦辛相互毆鬥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範疇,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純屬違法犯罪行為。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訊問/詢問筆錄可以證實相互毆鬥事實:施瓦辛推一下尚格雲胸口,但尚格雲立即打了施瓦辛額頭一拳,後施瓦辛和尚格雲被人勸開,第一次毆鬥結束;施瓦辛拿來扳手,尚格雲搶到扳手後被人勸放下扳手,施瓦辛為泄私憤故意傷害尚格雲,發生第二次毆鬥,尚格雲被故意傷害。尚格雲在第二次毆鬥中受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係」。尚格雲受傷雖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其與施瓦辛相互毆鬥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滿足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這一要件。
2、從工傷的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系對「三工」人員(即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在受到事故傷害後的權益保障,它保護的是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且該工作行為應該是一種合法的行為,而不是打架鬥毆違法犯罪行為。尚格雲與施瓦辛在工作場所實施帶有暴力性質的相互毆鬥行為,嚴重損害公司的生產經營秩序,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的行為,尚格雲受傷已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任何因果關係,完全是私人積怨所引發的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尚格雲受傷完全可以向施瓦辛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得到救濟。事實上被上訴人尚格雲人身損害已獲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支持。
二審判決:尚格雲與施瓦辛因工作發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和因果關係上的連貫性,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尚格雲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根據公安局的訊問筆錄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證實,尚格雲與施瓦辛發生爭執源於工作上的原因,爭執過程中施瓦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暴力打傷尚格雲。
公司上訴稱尚格雲與施瓦辛系因私人積怨爭吵、相互鬥毆,與工作無關的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採納。
人社局上訴稱尚格雲與施瓦辛因工作瑣事發生口角,之後鬥毆,其行為已轉化為自然人之間的糾紛,超出了工作範疇,不予認定工傷的意見,本院認為尚格雲與施瓦辛因工作發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和因果關係上的連貫性,故人社局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故本案不符合工傷排除情形。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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