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7年8月6日15時許,原告蔣某某在被告湖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辦,被告某瑤族自治縣飛之翔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承辦的2017年某「農村商業銀行杯」第三屆籃球聯賽,作為風火隊的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不慎摔倒,導致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先後在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兩次手術,住院18天,並多次治療,共花醫療費86335.73元。
經永州市馮河司法鑑定所鑑定為輕傷一級、九級傷殘,需誤工120日,護理90日,營養60日,康復費用2000元。因籃球比賽導致原告受傷損失238227.73元。兩被告作為籃球比賽的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在報名時未嚴格審核各隊運動員有無購買保險情況下讓原告參加比賽,導致原告受傷後得不到保險公司賠償,而且兩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有嚴重過錯,即使兩被告無過錯,也應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飛之翔公司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無證據證實自己的受傷是參加2017年某「農村商業銀行杯」第三屆籃球比賽所致。
原告訴稱自己是2017年8月6日14時,風火隊與花園大酒店比賽時受的傷,但是根據我賽事賽場醫務人員反饋信息得知,2017年8月6日整個下午都沒有球隊和球員反應有人員受傷,賽後至今都沒有人員反應有一個叫「蔣某某」的人受傷。再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原告於2017年8月6日到某縣人民醫院做mr診斷,有膝關節損失的事實,但是當日並沒有住院治療,而是2017年10月16日才入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住院治療,即使2017年8月6日有傷,也是很小的傷,如果是重傷不至於能拖到71天後才住院治療。由此得知原告的受傷損失與兩被告舉辦的籃球比賽之間無法建立起因果關係。
二、本案不能使用公平責任原則。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4條、《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37條和《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結合民法理論和司法判例,我國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對於「沒有過錯」,應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次,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再次,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第二、有較為嚴重的損害結果發生。第三、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理論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責任在構成要件的要求上並不嚴格,行為往往不具有違法性,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僅僅是一種事實聯繫等。
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個條件,因為本案有責任主體,責任主體為參賽單位某瑤族自治縣奇點學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點公司)和領隊伍某某。是原告放棄對兩人的責任追究,不是找不到有過錯的當事人。換句話說,飛之翔公司壓根就不是本案的當事人。
再說本案也不符合上述第三個條件,如果使用公平原則判決飛之翔承擔賠償責任,使參賽單位奇點公司和領隊伍某某免責,更加顯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本案不符合侵權行為的任何構成要件。
構成侵權行為同時必須滿足四個要件:「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的違法性、給受害人造成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飛之翔公司的行為不滿足上述四個條件中的「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的違法性、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三個條件。飛之翔公司為了全民健身,免勞務費為某農商行、某縣總工會、某縣民宗文體旅遊局承辦本次賽事,是建設全民健身社會、鞏固全國文明縣城的重大事項,飛之翔公司主觀行為沒有過錯,也沒有違法。再說飛之翔公司承辦本次賽事與原告的受傷沒有因果關係。
四、籃球比賽是一種甘冒風險的行為,應當適用受害人同意的民法原則。
籃球比賽是具有激烈對抗性和高度危險性的體育競技運動,有可能傷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傷;衝撞、阻擋、搶奪等是此類運動的基本動作,在對抗中出現人身傷害的風險在所難免。因此,此類運動的每一位參與者,無一例外地處於該種風險中,即是危險的潛在製造者,也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因此,參與此類運動者,應視為一種甘冒風險行為,出現的正當危險後果是被允許的,除非行為人有嚴重違規行為或者故意加害行為,對因正常比賽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體育競賽規則和道德規範中,對於衝撞雖可能被判犯規而對參賽人判罰,但對因這種衝撞造成人身傷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主要是由「受害人同意」這一民法原則所決定的。所謂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參加某種活動時,其事先作出甘願承擔某種損害後果或致損風險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當出現這種損害或致損事實後,致害人即可據此抗辯,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是自己摔死的,還是對方隊員的一般犯規致傷的,還是對方隊員的惡意犯規或者故意行為致傷的。如果傷害是自己摔死或者對方隊員的一般犯規致傷,損失應當由自己承擔;如果傷害是對方隊員惡意犯規或者故意行為致傷,損失應當由對方致害人承擔。
五、本案有責任主體,責任主體為某瑤族自治縣奇點學生服務有限公司和伍某某。
原告不是為飛之翔公司打球,僱請蔣某某打球的單位是奇點公司,並且蔣某某所在球隊的負責人為領隊伍某某。蔣某某的直接責任主體是某瑤族自治縣奇點學生服務有限公司和伍某某。
承辦方為了減輕參賽單位的風險係數,建議性地在參賽通知中要求各參賽單位給隊員辦理人身意外保險。雖然該通知中使用「必須」二字,但是結合通知的整體解讀和我國辦理業餘體育活動的現狀,飛之翔公司作為承辦單位沒有任何強制性要求參賽單位和參賽隊員必須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權利。甚至至今為止,國家也沒有任何立法規定舉辦民間業餘賽事必須要為參賽隊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再說,法律規範有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之分,不管違反的是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違規所帶來的後果都由義務人承擔。比如違反交強險的規定,沒有為車輛購買交強險的,出了交通事故後應當由車輛所有人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可能由車輛管理單位—車輛管理所承擔。再如違反工傷保險條例,不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不可能由工程質量監督站和工傷管理站承擔責任。
本案中,原告的參賽單位是奇點公司,為原告購買保險的義務人是奇點公司,不是飛之翔公司。再說奇點公司為了節約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費用,願意承擔風險是它的選擇,原告不能將奇點公司甘冒的風險轉嫁于飛之翔公司頭上。再說原告所在球隊的領隊伍某某對隊員具有直接的組織、指揮和指導責任,其應當對隊員的受傷承擔履職不能的相關責任。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原告適用「公平原則」要求兩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以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合,且原告現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2017年某「農村商業銀行杯」第三屆籃球聯賽有關聯,因此對於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籃球運動屬於一種高風險的對抗性競技體育運動,參與者均處於潛在的危險之中,在運動中難免出現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情況,故參與者在參賽前應已對該項運動所帶來的潛在危險有一定的預見認知,其自願參賽視為接受這一潛在危險。本案中,原告經常進行籃球運動的,自願報名參賽,屬於自甘冒風險行為。
(二)關於購買保險及審核參賽的問題,根據《關於2017年某「農村商業銀行杯」第三屆籃球聯賽的通知》第四條:組隊參賽報名辦法中的第5、6、7項規定,購買保險及自願參賽協議是隊員與各代表隊所辦理審核的,是各代表隊的義務,在接受報名時被告某瑤族自治縣飛之翔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只對隊員是否系某籍進行審核。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三)是否使用公平原則處理問題,公平原則是侵權原則的補充,適用於雙方無過錯時對受害人的補償。民法上的公平是對社會私人生活方面整體公平觀的映射,首先體現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同時反映立法者意志,強調規則公平,並融入法治次序、法治精神、市場規則、公序良俗、道德弘揚、人格發展等因素。本案中,某瑤族自治縣奇點學生服務有限公司接受伍某某擔任領隊兼教練,原告蔣某某等12名隊員組成風火隊,並以其名義報名參加籃球聯賽,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而此次籃球聯賽是某瑤族自治縣全民健身社會公益活動,從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應當優先保護法律公平,因此本案不適用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法律責任之承擔,系基於義務之違反,義務之違反是責任之承擔前提。縱觀全案,兩被告在此次聯賽中並沒有過錯,如不合理的拔高全民健身社會公益活動的主辦單位、承辦單位的注意義務,以悲觀的發生反向推理,簡單評價組織方義務,不僅有損個案正義,更可能導致在今後組織公益活動時瞻前顧後、束手束腳、以求自保,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未依法窮盡救濟方式,而簡單適用公平原則主張權益,本院實難支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蔣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侵權責任法》第24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37條:「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在法律上的確認。具體說就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不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又顯示公平,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實際情況,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
在競技體育傷害中公平責任應當嚴格適用,競技體育傷害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各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不能濫用公平責任原則。現今,競技體育經常會出現各方均無過錯但受害人訴至法院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組織者和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受害人無保險,無其他社會救濟途徑,又遭受了損失,法官有可能根據各方情況按照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各方分擔責任。但是,如果體育活動經營者、組織者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必然會加重其負擔,不利於體育競技的發展。因此,在體育競技傷害事故中,一般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當事人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不存在公平分擔責任問題。
【結語和建議】。
競技體育具有高度風險,損害的發生不可避免,爭議在所難免。實踐中,競技體育比賽中造成運動員傷害,一般對加害運動員處以行業內部紀律處分和罰款的做法。對受到傷害的運動員通過工傷程序解決。事實上,這樣的做法既無法教育運動員避免侵權傷害的發生,也無法合理公平地對受害者進行損害彌補,無助於糾紛的解決。
競技體育侵權責任比較常見的加害主體是運動員,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違法行為、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運動員主觀狀態的重大過失。運動員無過錯和輕微過錯造成對方傷害的行為不承擔侵權責任,因為這兩種行為都在競技規則允許的範圍之內,不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從而阻卻了因果關係的成立,或者從廣義上理解為運動員自甘冒風險的行為,因為競技體育必然包含傷害的風險;一般過失行為在規則之外,但由競技體育的高風險決定了其應該也由自甘冒風險理論阻卻違法性,因而也勿需承擔責任;重大過失行為由於嚴重違反競技規則,如此才能公平地在競技運動員之間分配責任;至於運動員的故意違規行為由於犯規直接針對的是人不是球,在世界各國也多被當成一般侵權行為,承擔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但情節惡劣符合刑罰要求的,則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觀眾與運動員之間,判斷體育觀眾是否知曉體育中的危險還要考慮:(1)比賽組織方是否存在過錯,即疏忽於消除比賽設施、場地等安全隱患、(2)受害者是否能夠預見該風險。判斷受傷的體育觀眾是否預見項目中的風險,要考慮該運動的流行和普及程度、受害者的心智水平及對該運動的了解程度。
綜上所述,競技體育傷害應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有其特殊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違法阻卻事由。在實踐中,除國家進一步完善競技體育比賽中規則外;主辦方、承辦方應當儘量改善競技體育設施設備,降低運動員受傷的危險係數;運動員更應該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在運動中多加自我保護,方能減少競技體育傷害的發生。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律師代理某體育文化傳播公司參與蔣某某訴某農村商業銀行、某體育文化傳播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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