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0日,周某等4人分別與新北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4人在簽訂合同時,職務分別是四個業務部門的部門經理,每月工資3000元。2001年8月,該公司總經理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將原有的4個部門合併為一個綜合性業務部,周某等4人由部門經理降為業務主管,每月工資均降至2000元。周某等4人認為公司的決定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公司總經理則認為這是企業深化改革的需要,周某等4人應當服從安排,否則,公司將解除與他們之間的勞動合同。周某等4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給予經濟補償,遭公司拒絕。周某等4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試分析:
(1)本案屬於哪類勞動爭議。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否支持周某等4人的請求?為什麼?
答:(1)本案屬於因變更勞動合同發生的集體勞動爭議。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支持周某等4人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根據《勞動法》第2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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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52[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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