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刑事判決不僅對被害人的心理起安撫作用,而且還涉及對被害人的賠償等問題。在法條競合的場合,沒有必要將被告人所觸犯的法條全部列舉出來,就可以解決問題。例如,對搶劫案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就足以對被害人的心理起安撫作用,而且能夠解決退賠等問題,根本不需要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是,在上述甲、乙、丙等人尋釁滋事的案件(1)中,如果僅認定甲、乙、丙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由於該罪是對公共秩序的犯罪,因而不足以對a起安撫作用,也不利於通過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c獲得賠償。在上述李四使用假幣的案件(3)中,只有同時認定李四的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與詐騙罪,才能使被害商店得到應有的賠償。
總之,在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想像競合時,檢察機關應當按行為所觸犯的數罪提起公訴,按其中一個重罪提出量刑建議;法院在判決書中必須明確指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數罪,而不能只認定為一個重罪。但由於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只能按一個重罪的法定刑處罰。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順便指出的是,由於牽連犯也是實質的數罪,所以,對於牽連犯也要認定為數罪,只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行為人偽造國家機關公文騙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認定為牽連犯。但是,在定罪時,一定要明確指出行為人的手段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目的行為觸犯詐騙罪,只是從一重罪處罰。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或許有人認為,本文的上述觀點違反我國刑法的規定。因為刑法分則條文的表述一般是「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如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其實,本文按照想像競合的明示機能提出的上述處理原則,與刑法分則的這類表述並不矛盾。一方面,既然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判決書當然必須寫明行為構成哪些犯罪(實現想像競合的明示機能),否則就不可能「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判決書不可能既肯定行為構成數罪,同時又否認較輕犯罪的成立。所謂「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可以理解為在指出行為同時構成數罪的情況下,按照行為所構成的較重犯罪選擇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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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的定罪與處罰 三[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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